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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735號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宥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晏龍間因104年度婚字第735號離婚及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6號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500元(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應徵收4500元;
履行同居聲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應徵收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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