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婚聲,3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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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志銳
相 對 人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嗣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3年9月17日無故離家,相對人離家後雖多次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然迄今不知去向,未曾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入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高郁柔到庭證述明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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