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婚聲,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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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柏念
相 對 人 王韶旻(PRAEWNAPA SUCHANTHR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段○○○○○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泰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及相對人在臺居留地均為臺中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嗣相對人亦來臺與原告同居。

詎相對人於103 年1 月26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與聲請人同住之養父林江源到庭結證綦詳,並有戶籍謄本、聲明書、結婚登記暨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又觀諸前揭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確自103 年1 月26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3 年1 月26日返鄉探親後,未再來臺,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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