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婚聲,5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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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少圃
相 對 人 龍星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相對人亦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惟相對人無故於一○二年六間,離家居住迄今,拒不與聲請人同居。

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伊現居住在臺中市工作,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已經一年多沒有與聲請人居住了。

伊並沒有固定時間可以回去看看聲請人,因為上班的休假時間不固定。

伊在聲請人住處附近可以找的工作的薪水,每月只有約一萬九千元,而伊目前的工作薪水每月約三萬一千元。

因伊有一名與前夫所生之子女要扶養,而伊前夫已死亡,故伊無法與聲請人同居。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惟相對人自一○二年六月間以後,即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相對人固以上情置辯,惟本院認伊所辯,核非屬伊得拒絕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

蓋相對人仍可每日或隔日通車往返聲請人住處與工作場所間,或者選擇與聲請人住處較近之地點工作,而與聲請人同居。

相對人尚不得徒以通車時間較長,或純以工作所得之高低,據為伊拒絕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

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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