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聲,3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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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聖澐
(原名蔡聖順)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相 對 人 蔡龍谷
關 係 人 蔡宜芳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宜芳為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民事事件(含相關訴訟救助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於失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安置,為利本案免除扶養費事件(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含相關訴訟救助事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減輕扶養義務事件及 104年度家救字第 134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前案即曾因相同事由選任關係人蔡宜芳為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而相對人之妹蔡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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