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親聲,719,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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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黃怡蕙
相 對 人 黃荷昕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第一項第一行中關於「民國85年7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85年7月2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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