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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陳文揚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貞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之程式,表明抗告理由,亦未提出應送達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到院。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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