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訴,166,2017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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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66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鳳
林美華
林美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家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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