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簡德宜
法定代理人 簡聯成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簡德松
謝麗娟
被 告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秀君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璽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及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三所載。
原更正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如附表二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三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
│處 │ │
│ │ │
├───────┼───────────────────┤
│附表二中之編號│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間,陸續以支付│
│貳、②欄 │子女學費、醫療費用、雜支等,向訴外人簡│
│ │德松「款」共536,734 元。 │
└───────┴───────────────────┘
附表二:
┌───────┬───────────────────┐
│106 年11月6 日│原更正裁定記載 │
│更正裁定應更正│ │
│之處 │ │
├───────┼───────────────────┤
│原更正裁定附表│被告於105 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
│右欄 │以支付子女學費、醫療費用、雜支等,向訴│
│ │外人簡德松『借』款共536,734 元。 │
└───────┴───────────────────┘
附表三:更正後之內容
被告於『103 』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以支付子女學費、醫療費用、雜支等,向訴外人簡德松『借』款共536,734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