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上,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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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郭金澤
被上訴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叔平
訴訟代理人 林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衛道新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街00號,H型住戶),依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第1、2項規定,管理費原為每2個月新臺幣(下同)3,700元,每2個月收費1次。

嗣經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為每2個月5,000元。

詎上訴人積欠102年1月至103年6月(共9期)期間之管理費計4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期×9期=45,0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 1、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第2頁就管理費調漲案,載明「(2)依據上表顯示結果,16屆主任委員紀主委宣布本同意案不通過」等語,詎被上訴人卻擅自於101年9月3日更改為通過,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

又上開會議記錄第1頁載明「出席戶數274戶(委託戶數65戶)」等語,該65戶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理出席,亦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況該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何時開始調漲,調漲多少,故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係無效。

縱認該決議有效,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不正確。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2、上訴意旨略以: (1)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又依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69條規定,所稱「其他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不以一年或不及一年者為限,則給付管理費應屬其他定期給付。

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依法不問訴訟標的金額多少,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但原審誤用小額程序,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2)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民事聲請狀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關鍵性重要書證,並於103年10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再次附上該聲請狀,再於103年11月24日民事聲請狀再次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4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並依法調查,惟原審未為調查,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3)依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05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一造提出之書證,審判法官核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就該文書是否有爭執或意見,但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原審法官全部均未交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提出何種書證,特於103年11月24日提出聲請狀依法聲請提供閱覽書證,原審未依法提供閱覽,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4)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慶鎮於原審未提出委任狀表明代理,則林慶鎮並無訴訟代理權,原判決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慶鎮並非律師,僅為後憲保全公司總幹事,亦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與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縱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委任林慶鎮為訴訟代理人,亦不符司法院所定上開規定,原判決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5)原判決乙、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一)記載:「業據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簽收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表決單、存證信函等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所不爭執」等語,實與事實不符。

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文書,原審法官未交付上訴人閱覽,上訴人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有提出上述文書,上訴人豈有不爭執之理?原判決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6)原判決乙、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二)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社團,亦非社團總或分會,更無社員可言,並不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有關社團總會之規定,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且該條例屬強制性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規定即違背法令,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之規定,違背法令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7)原判決乙、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二)記載:「會議記錄固未記載何時開始調漲,調漲多少,然調整後每2個月管理費之金額5,000元已載明於表決單,此有表決單附卷可稽,而調漲自系爭區權人會議後(即101年9月或11月)開始實施,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至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101年8月31日表決當時,因誤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誤認應有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故主任委員宣布該案不通過。

惟系爭規約第6條既另有規定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發現錯誤後,乃於103年9月3日召開臨時會,重新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作出正確結論,該案改為通過」等語。

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載明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之事項,始有效力。

本件調漲管理費僅載明於表決單上,於法無據,自不生效力。

且該調漲管理費案係由被上訴人事後擅自更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然違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義務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無權利更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況系爭區權人會議委託出席人數65人係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代理出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則該次會議已違反法令,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應屬違背法令而無效。

上訴人並已於103年10月20日答辯狀第八、九點明確陳明,則原審就本件關鍵重點即「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是否合法?」、「是否有合法依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第12款之規定為論斷之法令依據,卻採用不合法且無相關之文書為自由心證之基礎,即有應適用上開法令規定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8)被上訴人故意將101年9月3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決議事項,以備註方式列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內調漲管理費案,二者開會日期、開會主體均有不同。

雖指明「9月3日委員會臨時會」等語,卻已使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失真,混淆視聽,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已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上訴人就上述情形並於原審103年10月20日答辯狀已有聲明,惟原審並未調查證據,釐清事實,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

(二)反訴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3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復於原審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然因認係受誤導而為撤回,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嗣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撤銷103年11月17日所為錯誤之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但原判決第2頁第16列卻記載:「被告主張撤銷其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其判決違背法令。

三、本件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至於反訴部分,則認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已當庭生效,故未就反訴部分為審理及判決。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就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就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300元,及自101年3月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慶鎮非合法代理部分: 1、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紀旭明,嗣103年9月10日已變更為廖叔平,有被上訴人補正(呈)狀及後附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年9月10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16日在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5頁)係由原法定代理人紀旭明所出具,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難認業經合法代理,固難謂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惟被上訴人已於上訴繫屬於本院合議庭後補正之(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就第一審訴訟能力之欠缺應即因而予以補正,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說明。

2、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林慶鎮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林慶鎮於原審及本院均釋明其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委任後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有原審言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可稽,並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在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審准由林慶鎮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誤用小額訴訟程序部分:按88年2月3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係規定:「(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第2項)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八、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

其立法理由係認:「...五、利息等定期給付訴訟,法律性質簡易,消滅時效期間較短,爰列入簡易訴訟程序,以求速結。

六、第2項所定之訴訟事件,案情大抵較為單純,爭執亦可能不大,故行速審速結之簡易程序...」。

現行法即88年2月3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則規定:「(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第2項)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小額程序制度之增設,乃調整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

承上可知,關於定期給付訴訟,因法律性質簡易,消滅時效期間較短,故應列入簡易訴訟程序,以達到求速審速結之訴訟經濟利益。

而查,小額訴訟程序係於88年2月3日該次修法時所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

立法理由則謂:「二、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爰增訂小額程序。

三、凡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但法院如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則衡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沿革及立法目的,可徵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縱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特殊類型,若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基於更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之法規範目的,原則上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查,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核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僅45,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行小額訴訟程序,於法難認有違,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明命對造提出書證、調查證據及未對上訴人提示對造所提出書證部分: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是否合法,並未依其聲明命對造提出書證,亦未調查證據,違背上開法令云云。

惟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合法向上訴人收取積欠之管理費,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而為認定,業經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並非未經調查證據而為判決,原審判決並無未調查證據逕為判決之違法情事。

2、次按,當事人一造提出之書證,審判長核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就該文書為真正是否爭執,如無爭執,再詢問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區權會議記錄原本及影本,並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前之住戶規約(100年11月18日修訂),經法官核閱區權會議記錄原本與影本相符後,原本發還,且經詢問上訴人意見後,上訴人當庭陳述:「管理費漲價部分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本件跟前案沒有關係」等語,其後並經法官詢問兩造:「對全案卷證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提示)」,上訴人再答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都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

而查,同份區權會議記錄影本,業據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列為證據附件(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同份住戶規約亦已於兩造前案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經法院調查及命兩造辯論後資為判決所憑據之證據。

從而,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顯無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有何未及知悉之情事,而原審亦已調查並斟酌兩造各自所為上開陳述及舉證,則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為原審判決結果,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難認有何未為證據調查或未提示書證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情事,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受決議拘束所為認定違背法令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簽收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表決單、存證信函等在卷為憑;

復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仍有拘束力存在;

並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101年8月31日表決當時,因誤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誤認未達表決權數,而由主任委員宣布該案不通過,惟系爭規約第6條既另有規定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應優先適用,故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乃於103年9月3日召開臨時會,重新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作出正確結論,該案改為通過,於法尚屬無違;

且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而為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另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應出席戶數為326戶,被上訴人受委託戶數為65戶,並未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之「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326×1/5=65.2),上訴人指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是以,原審既已調查並斟酌兩造各自所為上開陳述及舉證,則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為原審判決結果,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違法認定反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生效部分: 1、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3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原審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而被上訴人既尚未就反訴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又上訴人固於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1月18日具狀,主張伊若知所提之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本訴及反訴應改用簡易程序,較為適當等事情,即不為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且不知事情,非由伊自己之過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伊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撤銷之云云。

惟查,上訴人以言詞撤回其反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

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管理費45,000元;

上訴人則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管理費292,300元,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非相同,反訴自應徵收裁判費,上訴人顯有誤解。

從而,原審認定反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生效,於法並無違誤。

2、原審因反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生效,故未就反訴部分審理並為判決,本件就反訴部分,即無所謂可資為上訴客體之原審判決可言,上訴人逕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就反訴部分所為之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就本訴部分)及不合法(就反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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