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上,85,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羅珠鈺
被 上訴 人 張致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倒車入庫時,視線集中後方,故無法發現上訴人車輛云云,核與其於事發當時即表示其有看見上訴人車輛,但不知道上訴人要停哪個位置等語不符。

又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已自陳於事發當日晚上9時9分55秒完成停車,而上訴人車輛則於同日晚上9時9分50秒駛入停車場後,下車啟動機械車位,依一般駕駛人習慣,倒車入庫時,視線一定往前並注意左右後照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視線在後,未發現上訴人車輛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其所有車輛左方停有1輛較高車身之休旅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車輛之車窗貼有深色遮陽紙,上訴人實無從注意亦無法注意被上訴人將開啟車門。

(三)被上訴人之車輛於事發後竟不遠千里至雲林縣虎尾鎮維修,其中原委令人不解。

且被上訴人僅憑估價單所載,即要求上訴人賠償,證據不足,被上訴人應提出維修發票、租借車輛之租賃合約及租車發票等資料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然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

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