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上,8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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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超群
被上訴人 梁志鎬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緣上訴人李超群委託被上訴人梁志鎬地政士辦理台中市梧棲區南簡段1243、1243-1土地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地政事務;

就該筆土地買賣,經買賣雙方完成買賣程序及土地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始得知土地鑑界測量結果與被上訴人前所提供地籍資料部分不符,即地籍圖南簡段1243-1地號A'B'點應外移至1243-2地號AB點才為正確。

上訴人認為(也是一般大眾對地政士受任事務範圍之普遍認知)被上訴人有其專業性及履行受委任事務之責,向地政機關提出修正之請求而未提出,有違受任職責,致影響上訴人權益,今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代辦費訴訟,實不符法理。

㈡為此,爰具狀聲明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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