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上,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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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莊翁罔受
被上訴人 站前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順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使用居住之房屋係位於一樓,從未使用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未曾使用之電梯,分擔電梯更換費用新台幣37,600元,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範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核其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揆其意旨係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書僅記載主文,並未記載理由要領,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核無理由。

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所為上揭原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指摘,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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