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社區因屋頂及女兒牆之防水工程,於民國102年4月開始
- (二)嗣兩造於103年4月15日簽訂「4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
- (三)另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簽訂「6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
- (四)原告已依合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交
-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4梯、5梯、6梯並經驗收合格,
- (二)對照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證人賴銘鑒之施工方法
- (三)兩造間既僅就防水工程為相關約定,並未約定施作泡沫水泥
- (四)泡沫水泥層鋼絲網係被告指示不用加,如被告有要求施作泡
- 三、被告則以:
- (一)於系爭工程驗收時,被告委員即已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存在瑕
- (二)系爭工程確實有眾多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及剝離
- (三)被告於訴訟中以104年6月25日答辯狀請求原告定期將系爭工
- (四)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鑑定係記載「若有相對上延展性
- (五)被告並非工程專業人士,原告則係以施作工程為業之廠商,
- (六)職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報酬39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社區因屋頂及女兒牆之防水工程,自102年4月起陸續與
- (二)被告就上開①②③工程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 (三)原告通知完成上開④103年4月15日「4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
- (四)原告通知完成⑤103年5月15日「6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
- (五)原告通知完成⑥103年5月17日「5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
- 五、本件爭點:
- (一)原告得否以系爭④⑤⑥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且已修補完畢
- (二)被告得否以系爭④⑤⑥工程有瑕疵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39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共計907,200元部分
- (二)被告得否以系爭④⑤⑥工程有瑕疵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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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建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堂
訴訟代理人 松國昌
伍春鳳
被 告 瑞聯天地P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洲
訴訟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陳錦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培洲,並經陳培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社區因屋頂及女兒牆之防水工程,於民國102年4月開始陸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其中於102年4月15日簽訂「1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102年9月23日簽訂「7梯&8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102年11月18日簽訂「2梯&3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等,均約定工程期限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由被告通知開工,工程完成後,被告應於10天內進行驗收,不得拖延;
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交由被告接管,並經原告具結工程保固書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9成,三個月後給付工程款之1成。
而該等工程均已全部完成,被告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二)嗣兩造於103年4月15日簽訂「4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52萬2,000元(含5%營業稅),總工程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限於103年7月15日前全部完工,亦是約定工程完成後,被告應於10天內進行驗收,不得拖延,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交由被告接管,並經原告具結工程保固書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9成,三個月後給付工程款1成。
惟本項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亦已於103年8月11日給付工程款之9成即46萬9,800元(52萬2,000×90%=46萬9,800),餘款即工程款之1成5萬2,200元(52萬2,000×10%=5萬2,200),經原告迭次請求,被告均拒不給付。
(三)另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簽訂「6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33萬8,000元(含5%營業稅),總工程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限於103年8月23日前全部完工;
以及於103年5月17日簽訂「5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51萬7,000元(含5%營業稅),總工程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限於103年8月23日前全部完工,亦均約定工程完成後,被告應於10天內進行驗收,不得拖延,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交由被告接管,並經原告具結工程保固書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9成,三個月後給付工程款之1成。
惟該二項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交由被告接管,但迭經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工程款,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四)原告已依合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交由被告接管,然被告竟拒不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4梯工程之10%工程款5萬2,200元、6梯工程之工程款33萬8,000元、5梯工程之工程款51萬7,000元,共計90萬7,200元(5萬2200+33萬8000+51萬7000=90萬7200)。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4梯、5梯、6梯並經驗收合格,且在原告施工過程中或施工後,如有任何施工瑕疵,皆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亦修補到被告認可滿意為止,是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稽諸證人楊意瑜(101年8月至103年7月擔任被告社區之主委,系爭契約皆係其擔任主委期間所簽訂)、劉文玉(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係代表被告對原告之窗口)具結證詞綦明。
再者,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始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既已開立發票請款,顯見系爭工程皆已經驗收合格。
況且,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在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皆無通知原告修補工程瑕疵,顯見系爭工程已經依約完工,驗收合格。
又所謂「驗收單」純係被告內部保留發包工程已完工之憑據而已,被告僅需提出,即可明瞭驗收當時的情狀,倘若驗收當時,被告內部委員有異見,必有紀錄,被告為何不敢提出?是以,證人韓克強證詞偏頗,自無可採。
(二)對照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證人賴銘鑒之施工方法並無疑慮。
至於防水部分,該報告亦認為應有達到防水功能。
另原告就泡沫水泥表面凹凸不平、龜裂或剝離、施作洩水坡度、設置排水溝(或導溝)、落水頭高度等是否足夠等相關問題並未於各梯工程合約書明確約定,即無違約與否之認定依據可言。
且查現狀表面凹凸不平、龜裂或剝離,純係因發泡水泥隔熱工程所致,與原告施作防水工程無關。
尤其,出現明顯的龜裂更是被告為了省錢而省去在發泡水泥層裏裝設鋼絲網而形成;
否則只會顯現輕微龜裂而已。
鑑定報告所稱修補發泡水泥造成的凹凸不平、積水、龜裂等情形所需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既原告無違約情事,且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
(三)兩造間既僅就防水工程為相關約定,並未約定施作泡沫水泥項目,原告願意刨除泡沫水泥層之項目,俾使地板平整而無凹凸、龜裂、剝離情形並能達到防水目的功能。
而一旦泡沫水泥刨除後,即可免除該鑑定報告所稱因此減損功能之費用。
(四)泡沫水泥層鋼絲網係被告指示不用加,如被告有要求施作泡沫水泥要加鋼絲網,只要提出會議記錄即已真相大白。
準此,亦是無因泡沫水泥施工而致上開鑑定報告所謂減損價值之事,自無從自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為抵銷。
三、被告則以:
(一)於系爭工程驗收時,被告委員即已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存在瑕疵而驗收不合格,並要求原告修補該等瑕疵及其他梯之積水問題,惟原告始終未修補。
又原告亦自承其請款時,被告確有要求修補瑕疵,不簽驗收完成單等。
倘非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驗收不合格,被告何須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證人劉文玉對於其離職後之系爭工程施作、驗收等情形並不瞭解,其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乙事。
另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開發票過來,即表示驗收過了乙事,被告社區之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係由被告指派委員驗收,而非任由廠商以開立發票之方式決定,故原告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工程確實有眾多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及剝離之現象,為數甚多,散見於4、5、6梯頂樓樓板各處,且因樓板洩水斜面缺乏平滑度,導致表水無法順利往落水頭處排流,產生積水現象。
又鑑定報告詳載理由及測量數據,認定系爭工程泡沫水泥層表面及洩水斜面平滑度之施作,不符合通常施工標準,而有減少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並據此計算本工程減損之價值。
再者,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之「屋頂平台及陽台」之綱要基準,並對照鑑定報告記載之系爭工程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剝離、積水等現象,亦可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減少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三)被告於訴訟中以104年6月25日答辯狀請求原告定期將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完成,惟原告仍未予修補。
另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及8月13日之答辯狀中,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報酬共90萬7,200元(5萬2,200元+85萬5,000元)。
而依鑑定結果被告至少得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報酬為39萬3,150元。
是原告請求4梯之工程款為5萬2,200元(被告已付46萬9,800元),被告請求減少全部,且就原告溢領9萬5,700元部分(減損價值14萬7,900-5萬2,200),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5、6梯工程款為抵銷。
又原告請求5、6梯之工程款為85萬5,000元,被告至少得請求減少24萬5,250元(減損價值:14萬9,483+9萬5,767),並應扣除上開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9萬5,700元。
基上以言,原告請求超過51萬4,050元部分(90萬7,200元-39萬3,150元),並無理由。
(四)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鑑定係記載「若有相對上延展性較高的點焊鋼絲網會提高結構的抗拉能力,理論上可『一定程度』的減少龜裂(裂縫或剝離)現象」,而非可完全免除龜裂(裂縫或剝離)現象。
被告並無為了省錢而指示原告不必在泡沫水泥層加鋼絲網。
且依第二期(第7、8梯)工程合約書於102年9月23日簽訂前,被告102年8月及9月之會議記錄中並無不必在泡沫水泥層加鋼絲網之記載。
(五)被告並非工程專業人士,原告則係以施作工程為業之廠商,縱使如證人劉文玉所述開會廠商有來報告鋼絲網的事情,可以讓社區比較少開銷等(假設語,被告否認),亦可見係原告向被告聲稱是否加鋼絲網對於系爭工程無影響,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自仍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即應無龜裂剝離、表面凹凸不平、積水、排水不良等瑕疵。
(六)職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報酬39萬3,15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社區因屋頂及女兒牆之防水工程,自102年4月起陸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即①102年4月15日之「1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②102年9月23日之「7梯&8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③102年11月18日之「2梯&3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書」④103年4月15日之「4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書」⑤103年5月15日之「6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⑥103年5月17日之「5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
(二)被告就上開①②③工程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三)原告通知完成上開④103年4月15日「4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下稱系爭④工程),被告已於103年8月11日給付第一次款及工程款九成469,800元,但拒絕給付餘款即一成工程款52,200元。
(四)原告通知完成⑤103年5月15日「6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下稱系爭⑤工程),被告驗收後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338,000元。
(五)原告通知完成⑥103年5月17日「5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下稱系爭⑥工程),被告驗收後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517,000元。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以系爭④⑤⑥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且已修補完畢,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④⑤⑥工程所積欠之工程款52,200元、338,000元、517,000元,共計907,200元?被告得否以系爭④⑤⑥工程有瑕疵,驗收未合格,而拒絕給付前揭工程款?
(二)被告得否以系爭④⑤⑥工程有瑕疵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393,15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共計907,200元部分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著明文。
另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
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本件系爭④⑤⑥工程施作地點在被告社區內,被告自始並不否認系爭④⑤⑥工程已完成進行驗收,其所抗辯稱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原告多次修補仍認不合格等,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社區總幹事韓克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
又依系爭④⑤⑥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工程完成後,被告應於10天內進行驗收,不得拖延;
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交由被告接管,並經原告具結工程保固書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9成,三個月後給付工程款之1成,可知係以「驗收合格」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之條件,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存在,已經被告驗收合格,故本件應屬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之瑕疵問題,並非工作物未施作或未交付。
3、就系爭④⑤⑥工程施作結果有否瑕疵乙節,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⑴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及剝離之現象散見於4、5、6梯頂樓樓板各處;
因樓板施作時面未注意平滑度,產生樓板凹凸不平,以致於中間會有積水現象,使表水無法順利完全往落水頭處排流;
落水頭高度對於排水功能是足夠的。
⑵有關泡沫水泥表面凹凸不平、龜裂或剝離、施作洩水坡度、設置排水溝(或導溝)、落水頭高度等是否足夠等相關問題並未於各梯工程合約書明確約定;
以工程施作之品質及功能,上開龜裂及剝離現象,超出一般可接受之範圍及程度,不合一般施工標準及使用性之要求,如有良好洩水坡度不需導溝亦可順利排水,防水部分應有達到其功能等,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中土技字第040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又據該公會105年6月7日(105)中土技字第1488號函覆說明,若有相對上延展性較高的點焊鋼絲網會提高結構抗拉能力,理論上可一定程度的減少龜裂(裂縫或剝離)現象,有相關規範此部分施工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90、193頁),足徵系爭④⑤⑥工程確有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及剝離、積水等現象,不符一般施工標準、接受度及使用性,但此並非違約且已達防水功能。
參以原告抗辯稱:上開現象均屬使用之泡沫水泥材質所致,未如上開①工程施作方式填加鋼絲網係因節省費用經被告同意等語,核與證人賴銘鑒、劉文玉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10-113頁及卷二第20頁背面),且有卷附由原告提出之上開①工程合約書與系爭⑤⑥工程合約書後附之設計圖樣說明書可供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6、35、41頁),顯非無據,尚可信實,則因工程成本考量致影響工作物之品質及效果,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瑕疵,即有待商榷。
4、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雖曾陳稱:願意刨除泡沫水泥層之項目,俾使地板平整而無凹凸、龜裂、剝離情形並能達到防水目的功能等語,惟被告已主張以減少價金作為瑕疵修補(此部分詳如后述),顯見兩造已無意願就系爭④⑤⑥工程為修補之請求及行為。
準此,自不可能發生原告為瑕疵修補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而請領尾款之情形。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應認業已完工並經驗收,縱仍存有瑕疵,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尚不得以工程存有瑕疵有待修補一情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故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餘工程款共計907,200元。
(二)被告得否以系爭④⑤⑥工程有瑕疵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393,150元部分: 1、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如修補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存有瑕疵,定作人得固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且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題要件。
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主張、抗辯及上開鑑定報告,系爭④⑤⑥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不無疑問,業如前述,是上開鑑定機關雖以各工程有前揭現象,依減損之價值比例及各工程合約書總價為據,鑑定就防水性部分施作費為3,000元,排水功能為206,550元,使用性為183,600元,合計為393,150元,此仍非被告得據以抗辯並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因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而自行支出費用之單據,上開鑑定修補費用及未修補致減損價值亦僅為土木技師預估之數額,復未經原告認同,被告實無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甚明,既此,被告自不得執此前揭鑑定數據主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以此抵扣本件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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