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建,8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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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訴訟代理人 林威仲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以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本合約所衍生之訴訟,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請求仲裁或以臺中市第一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均同意如因系爭合約涉訟,以臺中市轄區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初委由原告施作「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是採實作實算計算,因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清點施作數量完畢,原告並陸續依該清點結算之施作數量、單價計算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最後一次結算為103 年12月1 日,結算完後,原告復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12 萬2,267 元(含工程保留款)。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本件所為主張,自堪採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2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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