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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勤
上 訴 人 廖子毅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魏兆明
被 上訴人 元邦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盛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子毅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廖本儀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及102年10月14日向伊訂購窗飾2批,分別安裝於上訴人廖子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家(下稱A1),及上訴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公司)K1精緻美食店(下稱K1),伊均已施工完畢。
伊於K1窗簾工程完工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7949元之發票予川澐公司,可證明伊與川澐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川澐公司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伊並非訴外人鋒品設計即魏兆明(下稱魏兆明)之下包商,上開窗簾工程與魏兆明無關。
詎伊多次向廖本儀、川澐公司請款,均遭渠等拒絕給付。
若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因伊確實已施作A1、K1窗簾工程完畢,廖子毅、川澐公司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
為此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川澐公司及廖本儀應連帶給付伊18萬6846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廖子毅及廖本儀應連帶給付伊23萬4030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訴外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本儀於103年6月14日與魏兆明曾就A1裝潢訂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範圍包含窗簾、塑膠地板等。
廖本儀另就K1裝潢與魏兆明訂立契約,契約內容亦已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窗簾費用。
至於魏兆明如何再將該等工程發包予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與渠等無關;
川瑩公司不需再支付予魏兆明之協力廠商。
本件A1裝潢工程費用(含窗簾費用)及K1裝潢工程費用(含窗簾費用),川澐公司與川瑩公司均已支付予魏兆明。
川澐公司雖曾以被上訴人之發票報稅,惟係因魏兆明稱鋒品設計尚未登記,無法領取發票,而被上訴人係其協力廠商,且被上訴人在本件工程曾參與魏兆明之分包工程,因此魏兆明持被上訴人之發票交付予川澐公司,用作進項之用,但此並不表示川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又倘A1、K1裝潢工程尚有未給付予魏兆明之工程款,魏兆明豈有可能退還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川澐公司及廖子毅給付窗簾工程款。
又川瑩公司已支付全部A1、K1裝潢工程款(含窗簾費用)予魏兆明,廖子毅與川澐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川澐公司給付18萬6846元本息、廖子毅給付23萬4030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廖本儀係廖子毅之胞兄,廖子毅名下之住家A1裝潢工程係由川瑩公司與魏兆明簽訂如原審卷第40-48頁之工程承攬書。
⑵魏兆明與川瑩公司就A1裝潢工程與K1裝潢工程簽訂裝修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被證1,原審卷第40-53頁),川瑩公司與川澐公司業已給付魏兆明351萬元(見原審被證2)。
⑶魏兆明就A1及K1裝潢工程,於103年3月26日退款30萬元予川澐公司(見原審卷第92頁)。
⑷廖子毅住家A1之窗簾工程,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⑸被上訴人所出具102年10月14日山西路餐廳(即K1)之產品報價單係廖本儀本人簽名(見原審卷第77頁),且被上訴人已完成原審卷第77-79頁的工程項目。
⑹川澐公司餐廳K1之窗簾工程款(含5%營業稅)計18萬6846元,係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90頁附件三)報稅。
⑺本院卷第106頁103年6月21日的錄音譯文對話內容:魏(即魏兆明):「發票是小蔡說要請款的」、廖(即廖本儀):「小蔡的事我說給你聽,小蔡要請款這條我還專程叫人來詢價,比別人多一倍,要給他(小蔡)也不行,……,專程叫他來,不然兩筆我先給你一筆10多萬,剩下的大家再來會.」,確實是魏兆明與廖本儀的部分對話內容(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0-13行)。
⑻被上訴人104年8月26日民事答辯續狀被上證一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朝盛:「我是做窗簾的小蔡,住家和餐廳款項明天可以過去請款嗎?」、「塞車…6:30前到」、廖本儀:「小蔡我等你慢慢開」……等確實是廖本儀跟被上訴人法代所擷取的對話紀錄(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4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廖本儀於102年8月29日及102年10月14日向伊訂購窗飾2批,分別安裝於廖子毅A1住家,及川澐公司K1精緻美食店,伊均已施工完畢等語,並提出產品報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91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施作A1、K1窗簾完成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廖本儀與魏兆明就A1、K1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範圍包含窗簾等,魏兆明再將該等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與伊無關;
川瑩公司及川澐公司均已支付系爭A1、K1裝潢工程費用(含窗簾費用)予魏兆明,川瑩公司不需再支付予被上訴人等語。
查:⒈就A1窗簾工程部分:⑴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雙方對A1施作之各項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細列舉,並無窗簾項目(見原審卷第43-46頁);
而K1裝潢工程估價單上(見原審卷第49頁),品名第16項記載:窗簾及塑膠地板、規格式、數量1、單價14萬8624元及金額14萬8624元;
再依證人魏兆明證以:系爭承攬契約應該只是包括住家(即A1)的裝潢工程部分,窗簾部分是在住家裝潢工程快要完成之前才去做挑選的動作,伊只是介紹廠家(指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跟廠家談價錢,窗簾費用應該單獨列,伊純粹做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足見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未包含窗簾部分甚明。
至證人廖本儀所證:系爭承攬契約應該是有包括窗簾部分,因為是統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與上開證據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川瑩公司與魏兆明所簽訂,廖子毅與被上訴人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48頁)。
且系爭承攬契約施工項目並不包括窗簾,已如前述,則川瑩公司所支付A1裝潢工程款予魏兆明之款項自未包含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窗簾費用。
上訴人廖子毅辯稱川瑩公司支付A1裝潢工程款予魏兆明之款項包含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窗簾費用,伊無需再給付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款項,委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廖子毅知悉廖本儀代理其本人向伊訂做A1窗簾工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廖子毅應對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原審卷第82-84頁之產品報價單為證。
但為廖子毅所否認。
查廖本儀從未表示其係代理廖子毅簽訂契約,是自無廖子毅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問題。
再者,上開報價單上簽名者為廖本儀,並非廖子毅,而廖本儀之簽名,業經廖本儀否認為真正,經與廖本儀所承認之簽名(即原審卷第49頁工程估價單),以肉眼觀察,二者於筆勢、筆順、勾勒、字體等書寫特徵難認相似,尚無從逕認二者為屬同一人之筆跡,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報價單主張與廖子毅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尚無足採。
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與廖子毅間就A1住家窗簾工程有訂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子毅給付窗簾工程款23萬4030元,自屬無據。
川瑩公司所支付予魏兆明之工程款未包含窗簾費用,而廖子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述;
惟被上訴人確有於廖子毅住家(即A1)施作窗簾,此為廖子毅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廖子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子毅給付A1住家窗簾工程費用23萬403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K1窗簾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川澐公司知悉廖本儀代理其本人向伊訂做K1餐廳之窗簾工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川澐公司應對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產品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
但為川澐公司所否認。
查,廖本儀陳稱:原審卷第77頁產品報價單上係其簽名,該部分款項(14萬8624元)即魏兆明就K1餐廳施工項目第16項之金額(見原審卷第49頁)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復證稱:因為K1餐廳前面的人做不好,才叫鋒品(即魏兆明)來收尾,所以要把品項詳細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魏兆明證稱:第一份手寫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1頁)是室內修建內容,工程進行,到中程時,才又討論外面騎樓要加蓋,所以才會有第3份估價單編號1到5(見原審卷第132頁),及原審卷第133頁的報價單,之後的項目於在施作的時候邊做邊調整,所以連窗簾、塑膠地板最後才挑選確認後才施作,所以才會有原審卷第49頁的估價單(就是第2份)含窗簾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是廖本儀於原審卷第77頁產品報價單上簽名之金額與原審卷第49頁工程估價單(即K1)窗簾項目之金額相同,足認K1裝潢工程之窗簾部分係屬魏兆明承攬範圍。
而被上訴人與川澐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是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川澐公司給付窗簾費用,即屬無據。
至證人魏兆明雖證稱:K1裝潢工程完全沒有合約,K1窗簾部分,廖本儀說是獨立出來要跟被上訴人算帳,窗簾部分伊只是單純介紹廖本儀向被上訴人訂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經核與上開證據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又魏兆明就A1及K1裝潢工程,於103年3月26日退款30萬元予川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表示K1窗簾費用已由川瑩公司支付予魏兆明,川澐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川澐公司給付K1窗簾費用18萬6846元,即屬無據。
(二)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廖本儀與魏兆明之對話內容,該錄音內雖有談到發票是被上訴人要請款,惟廖本儀亦對魏兆明稱:不然兩筆我先給你一筆10多萬,剩下的大家再來會等語,可見廖本儀付款對象仍為魏兆明,是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八點廖本儀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內容,與上開廖本儀與魏兆明之對話內容,應為相同之事實,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向廖本儀請款,即認定被上訴人與廖本儀或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子毅給付23萬4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川澐公司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川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廖子毅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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