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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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胡馨婷
輔 助 人 胡燕秀
相 對 人 何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供參)。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簽發內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為民法第15之2條規定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本件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卻未經輔助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成立,且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4年度訴字第951號),現正審理中,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惟查,抗告意旨指稱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發票行為無效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票據法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狀第2頁「事實及理由3.」雖記載「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等文字,惟經本院詢問抗告人真意,抗告人表示並無在本件抗告事件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併此敘明。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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