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45,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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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5號
再 抗告人 林英聖
相 對 人 張菊芬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該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

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致生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可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71年台抗字第26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末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其立法意旨,係在加強本票之獲償性,加重發票人之責任,故規定執票人得以簡便之方法,聲請法院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

此項裁定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

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由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所載金額為1,185,949元,是再抗告人對此本票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至本院104年6月29日原裁定正本固登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等語,然參之首揭判例意旨,此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再抗告之效果,是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自屬不合。

次查,再抗告人雖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主張系爭本票確非再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惟再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者,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違誤,而本院所為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基此,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無理由,不應許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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