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6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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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邱麗香
邱振展
相 對 人 張 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55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故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自屬無據。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又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
查系爭本票上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此觀諸系爭本票即明,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有任何舉證證明。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若仍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新臺幣)
1 WZ0000000000年7月10日 3,900,000元 103年8月20日 2 WZ0000000000年7月10日 5,000,000元 103年9月10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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