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6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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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湯清池
湯智鈞
相 對 人 許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2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湯清池為購買砂石場土地,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之擔保。

然相對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後,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故意隱瞞土地多年違法掩埋不明廢棄物之事實,致抗告人購買土地後受有巨額損害,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及第三人即仲介林家富反應後,林家富稱相對人自知理虧,願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同意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給付剩餘價金2500萬元之債務,有林家富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等語。

但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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