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8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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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賴堯崑
相 對 人 敏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3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19,667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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