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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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黃紀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
字第3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盈萱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4年5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即本金288,816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因家中急需用錢,導致汽車貸款無法正常繳交,但目前已於約定期限內繳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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