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9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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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姚清勳
吳蔡素華
吳怡瑩
相 對 人 許崇賓律師即楊欣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押權是否成立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鄭瑞城於民國80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楊欣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4月22日至83年10月21日之普通抵押權予楊欣次,並於80年4月25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普字第2279號辦畢登記。

而上開抵押物於㈠98年2月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吳怡瑩,權利範圍為4分之1。

㈡98年5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姚清勳,權利範圍為8分之3。

㈢98年5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吳蔡素華,權利範圍為8分之3。

而抵押權人楊欣次已於87年9月18日死亡,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3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許崇賓確定。

今債權已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地院104年司繼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與訴外人鄭瑞城之原債權存在之證明,原裁定究係如何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有無屆滿為形式審查,殊值懷疑。

原裁定徒憑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地院104年司繼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依登記資料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出與訴外人鄭瑞城之原債權存在之證明等情,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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