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9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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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川
代 理 人 沈子康
相 對 人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或金錢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為工程履約保證票據,非雙方借貸積欠金錢開立之本票,抗告人從未有任何違反工程合約情形,雙方無任何債務存在,係相對人主動惡意終止雙方工程合約,積欠工程款、拒不溝通,亦不退回履約保證票據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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