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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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盧明宏
林美琪
林美鈴
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屆期未合法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後,仍未於期限內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董事當然解任,而產生公司無董事之情事,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其目的在於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使新任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權,利於公司之正常運作,如未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致公司長期處於停滯狀態,顯已損及股東權益及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有不適任情事。

而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抗告人等發現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提出虛假財務報表,依法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臨時管理人黃來富等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係維護公司及股東權利之行為。

至原審裁定以上開情事,認係兩派股東對立,駁回抗告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顯有誤會,況相對人公司股東對立,與是否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選舉董監事,係屬兩事。

另抗告人盧明宏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基於公平而主張選任盧明宏、黃來富及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其他公司股東基於私心,拒絕由抗告人盧明宏擔任臨時管理人,致鈞院認黃來富係多數股東推薦人選,選定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可見相較於相對人之其他股東,抗告人盧明宏確係出於維護全體股東利益之考量,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盧明宏為糾紛原點等語,與事實不符。

再者臨時管理人黃來富將臨時管理人當作長久經營者,與臨時管理人負有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監事使公司恢復正常狀態之目的相違,且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消極不召開選舉董監事,而持續掌控公司經營權,應已不適任。

㈡、次查,臨時管理人黃來富對股東質疑及意見均不理睬,提出之帳務明細,於98年底與99年開始之基礎不同,財務報表顯有不實。

又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於93年至96年間,與周明祺在中國大陸負責中國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不二公司)之業務,卻推稱不知相對人與不二公司帳務(記帳)協議,亦不交出真實帳目使股東得以明瞭實際狀況,已不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職務。

另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曾向抗告人盧明宏表達購買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意,且要求抗告人盧明宏簽署同意以相對人公司之現金給付價款之同意書,因抗告人盧明宏認公司資金非股東可私行運用而拒絕,致購買股權之協議不成立,足見其立場非公正。

至抗告人盧明宏、林美琪於歷次股東會或臨時會均出席參加,且抗告人林美琪之股份係自抗告人盧明宏贈與而來,與相對人自有實質利害關係,而抗告人林美琪為國貿系畢業,復擔任相對人之國貿業務專員,對業務嫻熟,離職後亦轉任其他機械公司任職,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所陳抗告人未參與公司會議及對業務不熟云云,應非事實。

㈢、末查,黃來富擔任臨時管理人已長達7年,期間罔顧50%股東之權益,且其為相對人簽訂之合約,亦有異常情形,導致相對人之應受票據及帳款,較去年同期增加近6000萬元,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之行為已不適任臨時管理人職務。

況原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已因其等長達6年努力,仍無法順利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而聲請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而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任期更久,亦無法達成上開目的,確已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乙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鈞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選任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應予解任;

選任聲請人盧明宏、林美琪、會計師為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利害關係人即臨時管理人黃來富、相對人之股東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除援引原審裁定理由外,並具狀稱:

⑴、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接任後,均依公司法規定於每年度召集股東常會,期間曾提案改選董監事未果,並無違法或不適任。



且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於任職期間,曾多次協調解決糾紛,本已達成由臨時管理人黃來富及其他關係人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購買股份之協議,僅因抗告人不願承擔相對人於股份交易前之稅務風險而破局,抗告人盧明宏據此向臺中地檢署自首,抗告人林美琪則告發臨時管理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以抗告人盧明宏、林美琪擁有相對人公司50%之股份,卻不配合參與股東會或臨時會,抗告人盧明宏甚至於96年8月間辭去所擔任總經理職務,亦不出席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而致流會,並向主管機關陳述董監事逾期未改選而遭主管機關解任,因此,臨時管理人自無法於股東會或臨時會通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或改選董監事,相對人至今仍無法改選董監事,實非可歸責於臨時管理人黃來富。

⑵、臨時管理人黃來富為相對人之創始股東,復出身技術階層,歷任各級主管,自93年起至96年底擔任董事長及經理職務,對公司經營及業務均屬嫻熟,其與律師、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6年多,雖歷經其他股東之干擾,仍使相對人公司維持穩定成長,於相對人選出新任董監事前,應認足以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

雖抗告人盧明宏、林美琪曾兩度以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為由,聲請法院解任,然均遭駁回,臨時管理人黃來富自無不適任情事。

況相對人無法改選董監事之主因實係兩方股東各持股50%,無法單憑一方即得進行改選,而法院裁定派任之臨時管理人,無抗告人主張恣意或萬年職位之問題,因此,相對人股東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均不同意解任並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故關於選任公司臨理管理人事件應屬非訟事件,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以合議裁定之,合先敘明。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

而依公司法、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雖僅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而未有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臨時管理人既係法院依聲請所選任,如有不適任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

惟因非訟事件法對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處理程序未有規範,依相類似事件應予以相同處理之法理,本院認關於解任臨理管理人即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所定之徵詢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意見後為之之規定,以憑辦理。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大丸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至96年3月22日止,嗣因股東間生有糾紛,由經濟部函令限期於96年12月3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因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僅選任董事黃來富、洪清印,與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董事應有3名以上之規定不符,抗告人盧明宏、林美琪及訴外人盧金瑛、何炳梓前以相為人上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無合法董事會行使職權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黃來富、律師江來盛、會計師楊松山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

又本院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102年間,以相對人大股東為爭奪經營權,不斷向法院請求撤換臨時管理人,及誣指其等涉犯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雖已盡力協調股東紛爭仍未獲成果為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解任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而相對人股東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嗣以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解任後,仍需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為由,聲請本院再選任律師及會計師各1名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選任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綜上,相對人目前之臨時管理人為黃來富、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3人,應堪認定。

五、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任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黃來富,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查:

㈠、原審曾函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就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其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未表示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9月17日中檢秀棠103民參27字第096235號函表示:無從判斷是否適任,請本院依職權認定等語。

㈡、次查,抗告人聲請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多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黃來富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有何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應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況抗告人林美琪前以臨時管理人黃來富隱瞞實際營業收入、逃漏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臨時管理人黃來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臨時管理人黃來富無罪,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佐。

依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係因「盧明宏離開公司,不願協助釐清稅務,股東間對稅務問題欠缺共識;

又因盧明宏等人遺漏91至95年間盈餘會計科目而不為記錄,於92年至96年間申報稅捐時逃漏91年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欲更正該記錄須往前回溯至91年間相關憑證及財務報表,需釐清其原因及為調整,工程浩繁,無從於短期內釐清更正,又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在即,臨時管理人僅得依稅法相關規定為申報,以免大丸公司遭受逾期申報等處罰;

嗣被告等人其後以大丸公司之流水帳為依據,經勾稽查核於99年5月3日更正自91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自動辦理補繳」,而認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未隱匿營業收入不為紀錄,且因沿用抗告人盧明宏等遺漏91至95年間盈餘會計科目不為記錄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未及詳細查證,無從更正為正確之記載,並未指示為不實登載」而為臨時管理人黃來富無罪之判決,足見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亦無抗告人所指虛列財報等不適任情事。

且抗告人所陳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未如實製作財務報表等理由,與抗告人前聲請本院更換臨時管理人時所提出之理由相類,前次聲請亦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㈢、再查,依臨時管理人楊鴻隆會計師所提出之相對人10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股東會係由臨時管理人黃來富與兩名新任臨時管理人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所共同召開,其中就董監事選任部分,已投票選舉四人為董事,雖因四人之得票數相同而未能決定由其中3位擔任董事,惟臨時管理人於該次會議就票數相同致無法決定董事名單之爭議提出解決方法,顯見臨時管理人之運作並無任何停滯及不當之處。

如於此時驟然更換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新任臨時管理人勢將重新適應臨時管理人與股東間之運作模式,而不利已有初步解決方案之後續運作,且若經協調後選出相對人之新任董監事,組成董事會後,相對人之董事會即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益無更換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之必要甚明。

加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合計50%之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等股東,亦均向法院表明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於擔任期間並無不適任而需解任之事由,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之意見。

㈣、末查,相對人原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經本院裁定解任,本院並依聲請選任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目前之臨時管理人有黃來富、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3人,已如前述。

而相對人既有嫻熟其業務之黃來富,及具專業智識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足以讓相對人之業務順利推展,殊無再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至抗告人盧明宏前亦曾因隱瞞實際營業收入、逃漏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向檢察官自首,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27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件抗告人以臨時管理人黃來富為不實財報,有不適任臨時管理人情事,聲請解任並選任抗告人盧明宏為新任臨時管理人,如以抗告人所指同一標準觀之,抗告人盧明宏亦非適任之臨時管理人人選甚明。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公司由股東黃來富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公司經營狀況尚稱穩定,公司業務仍繼續推動,並已定期召開股東常會,且其他50%股東表示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原審法院認尚無更換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洵屬有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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