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7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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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王聖金 宮
法定代理人 江鳳玲
相 對 人 江木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0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本票10張共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抗告人已於98年間支付60萬元,實際未支付之債權金額應為300萬元。

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未支付之本票,已於103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本票發生之標的物(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登記返還相對人,並約定抗告人將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相對人則給付抗告人140萬元、並將本票及裁定文件返還抗告人,相對人未依協議書履行,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違反約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但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各節,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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