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法,5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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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梓賡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文昌公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中市文昌公廟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組織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條訂前後之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9日召開第13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第9條,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所聲請修正之組織章程第9條內容係關於董監事之任期,核屬財團法人組織與財產保存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組織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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