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法,5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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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益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幼兒教育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益仁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幼兒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幼兒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幼兒教育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之規定因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之補正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

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而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其中第6條刪除「其董事身分,隨職務異動而調整」等文字,於第6條、第7條並新增監察人之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之必要,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核屬必要,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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