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法,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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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蕭清揚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毓得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毓得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毓得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影本、條訂前後之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召開第六屆第日次董監事聯合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

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其中第6條修正內容是有關於相對人所辦理各項目的事業之修正、第15條修正內容係關於每年度董事會議召開時間之修正、第19條修正內容係刪除副執行長職位之設置、第24條修正內容係變更相對人每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之提出審議時間、第25條修正內容係變更相對人於每年度終結後辦理決算、編造年度工作報告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與財產保存事項之變更,或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為被,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有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就上開捐助章程變更乙事准予備查之104 年7 月14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因認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依修正理由欄之說明,第3條修正內容乃屬刪除大里辦事處之記載、第5條乃屬文字修正,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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