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消債更,1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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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明信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明信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829,598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每月應償還26,898元,惟協議成立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2,000元,尚須扶養家人,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3,000元後,顯無法履行上開協議償還之金額,不得已於97年3月7日無力繳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9,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約23,257元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協商內容後,經該公司以104年3月26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1842號函檢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紙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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