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消債更,24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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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妍慧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妍慧自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妍慧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30,243元,因不能清償該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因其他銀行債權尚未能確定而協商不成立。
而聲請人已遭法院查扣薪資。
聲請人現平均每月薪資43,000元,扣除房屋租金、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扣薪執行命令、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2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薪資證明(存摺)、戶籍謄本、相關費用收據等為證。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債務人另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非依更生之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關於駁回保全處分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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