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53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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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王彩蓮
相 對 人 劉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淑花(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彩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建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彩蓮(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淑花(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自104年4月3日間因車禍,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王建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廖尹鐸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以束帶固定,對本院之點呼均無反應。

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無精神疾患病史,於民國104年4月3日遭遇腦傷後至今,仍呈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進食,語言命名困難,接受及表達有嚴重程度障礙,無法接受1到2步驟指令,判斷力及理解力明顯受損,失去自我照護能力,舉凡起床移位、翻身、進食、沐浴更衣、及大小便處理等皆需家人及看護全日照顧。

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詳見卷附104年8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配偶王來金、相對人之子王建鈞、王俊郎、王勝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王建鈞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王來金、相對人之子王俊郎、王勝飛亦推定王建鈞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王建鈞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王勝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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