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53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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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楊瑞國
相 對 人 曾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5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曾富國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茲因相對人繼承其父曾阿長之遺產,需辦理遺產分割,而兩造結婚時相對人之父母已提供嫁妝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屋補助約100萬元,且相對人於95年車禍發病迄今,龐大之醫療開銷及生活照顧亦均有賴娘家父親及兄弟姊妹給予精神、經濟支援,而相對人父親於生前已將遺產分配妥當,手足亦考量相對人後續醫療,均主動提議讓相對人多分50萬元以減輕經濟負擔,另相對人父親所遺不動產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聲請人需上班及照顧相對人,獨子又遠在臺北上班,倘相對人分配不動產,聲請人與子尚需分心或顧工管理,反增加負擔,況相對人發病迄今,家庭經濟已捉襟見肘,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存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式,使相對人即時分得存款以支付、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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