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63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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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賴薏閔
相 對 人 郭晋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太平市農會第35600400024955帳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同母異父之胞兄許景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及安養,為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 207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同母異父之胞兄許景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景鎮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前開監護宣告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67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擬出售該等不動產,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景鎮及其他親屬即相對人同母異父之胞姊許玉燕、同母異父之胞兄何景森之同意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亦查無對相對人不利之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太平市農會第35600400024955帳號帳戶內,並不得隨意移出該帳戶,且除為相對人支付必要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外,聲請人無權任意處分,否則應負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均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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