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63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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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周湘玲
相 對 人 周游金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游金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周湘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家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湘玲(女、民國53年 7月15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周游金蓮(女、26年7月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相對人於97年8月1日因腦中風,致精神有障礙,雖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四女周家瑜(女、58年 7月1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內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相對人中風7、8年,右側肢體與左側肢體可活動,左腦受傷,語言能力受到影響,有失語症,可做簡單指令閉眼、張嘴,完全臥床,須他人24小時之照顧,無法自理生活,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周雨蓁、四女周家瑜同意(三女周星蕙已死亡),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女周家瑜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周雨蓁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周家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周湘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家瑜,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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