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66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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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陳麗雲
相 對 人 陳秀弘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關 係 人 陳永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永宗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秀弘之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2月6日,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甥陳永宗(男、71年4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相對人前於88年2月6日,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未婚,關係人陳永宗為相對人之甥,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是由關係人陳永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永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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