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破,13,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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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曾鴻蔚
張清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99年9月20日轉讓至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1年12月10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等前為英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85年間向原貸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大筆款項,於87年間未於約定還款日清償後,經原貸銀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現所積欠之債權總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7,255,499元,而相對人名下無足夠財產可資償還。

又相對人曾鴻蔚現任職於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課長,其現有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債權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保障,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曾鴻蔚102年度有薪資所得217,306元、103年度無薪資所得,資產總額為181,343元,名下保險契約均失效;

相對人張清欽102年度薪資所得258,590元、103年度資產總額為385,656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團體人壽保險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資產已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27,255,499元。

倘予以宣告破產,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反而須優先支付,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是以本件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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