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破,16,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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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蕭淑菁
張建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受讓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417,294元,且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資償還,為此乃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為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本金部分即已達2,417,294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且相對人名下均無任何資產可資償還等情,業據本件聲請人聲明在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泛亞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本票、債權憑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據,應堪確定;

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已無從構成破產財團,亦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債務人已有此情狀,債權人為之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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