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破,1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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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正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0年10月份起,因為工作所得不足收支應聲請人及母親溫玉招(83歲)生活上的各項開支,便開始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聲請人從事屬於最基層的工作,所得都在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上下,租用房舍,已去了一大部分,老人家難免病痛上醫院,所剩餘糧只夠吃饅頭,為維持生活,才開使用信用卡借支現金,繳納貸款,如此以債養債,累積的債務,已無力挽回,雖然每天早出晚歸努力工作,猶不足以支應現有債務之利息,致使無法生活,爰檢附之債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為憑,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債務清單、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債務計有114 萬元,郵局及銀行存款約有276 元,復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2 、103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於102 年度有1 筆所得金額為275,865 元,於103 年度有三筆所得金額共計232,227 元,可見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即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以宣告破產,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反而須優先支付,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是以本件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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