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破更,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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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全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係於民國81年間成立,從事經營塑膠布、尼龍布、細布、麻布、人造布、棉布等各種布類買賣、加工及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成立初期雖有幾年獲利光景,但因受國內外長期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客戶不敵景氣影響不幸倒閉,尤其於97年起,臺灣鞋業紛紛外移,造成客戶逐漸流失,為度過難關,聲請人除了樽節支出,並向銀行及民間借款籌資,努力支撐下去,然因面臨大陸相關產業競爭日盛,致聲請人生產之產品無法順利銷售,庫存累積逐日增多,終至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故聲請人不堪虧累下,於103 年2 月2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停業登記至今。

又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4,687 元,庫存布料約109,085 公斤,經鑑價僅餘109 萬0,850 元,合計剩餘財產總額109 萬5,537 元。

惟聲請人分別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健、柯以潔、蕭哲俊等8 名債權人不同金額之債務,合計共1,222 萬8,590 元。

故扣除聲請人現有資產,尚有1,113 萬3,053 元債務無法清償,每月更因存放大量庫存品而需支付租金3 萬5,000 元。

此外,聲請人負債所生利息仍與日俱增。

故聲請人負債大於實際資產甚多,其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至為明顯,具有聲請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而聲請人實際上應無積欠國稅局任何稅額,因此聲請人所餘資產尚足以支付財團費用,懇請蕙准聲請事項之所請,並免和解程序之進行,俾早日清理債務,避免負債繼續擴張,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

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區申請於103 年2 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20日止暫停營業乙節,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2 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345191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目前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約4,687 元,存貨布料一批經鑑估後價值為109 萬0,850 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財產清冊1 份,及聲請人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鹿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等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華升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一份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復參酌聲請人所稱其積欠臺中商銀臺中分行、華南銀行、兆豐商銀臺中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高健、柯以潔、蕭哲俊等8 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合計1,222 萬8,590 元,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本院支付命令影本4 紙、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前項本院起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可佐。

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且現有之金錢債權及其他資產變現容易,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

再參酌聲請人之相關係企業元益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破產事件之103 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參(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其情形核與本件聲請大致相符,因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㈡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

徵諸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為現金或應收帳款,現金並無變現問題,而布匹一批可供變賣,且本院經選任破產管理人亦願意同其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破字第10號)之管理人報酬(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本件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且聲請人係屬法人,非自然人,若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

是本件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甚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經何崇民律師檢附承其承辦本院另案聲請人之相關企業元益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破產事件之103 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參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33頁),堪認何崇民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

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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