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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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優特斯膠帶企業社」及「優特斯工業股份
  7. (二)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代為償還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
  8. (三)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王淵帝於99
  9. (四)被告剛開始有說要與原告一起經營毅盛材料行,惟被告不來
  10.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11月間交付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有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尚未到期之客戶支票
  13. (二)原告既已自承於99年4月間即取回系爭3帳戶之存摺,並將帳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優特斯公司負責人王順郎之子。原告於98年
  16. (二)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接續於如附表
  17. (三)原告於99年4月間取回系爭3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18. (四)原告有向被告借用其在梧棲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
  21.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28
  22.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28元,及
  23.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其獨資經營之毅盛材料行業務擴張過速,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25.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26.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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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家源
被 告 王東陵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6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5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優特斯膠帶企業社」及「優特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特斯公司)負責人王順郎之子。

原告則於民國98年間成立「毅盛膠帶包裝材料行」(下稱毅盛材料行),平日業務為向優特斯公司購買OPP膠帶、PP打包袋等包裝耗材,再轉賣予客戶。

迨至99年11月間,因毅盛材料行業務擴張過速,產生資金缺口,為免發生跳票情事,因而暫停進貨,出清剩餘庫存,暫時歇業(已於99年1月14日辦理歇業登記)。

原告並因考量自己將於99年1月11日至臺中市大甲區「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裕公司)任職,且基於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弟王淵帝為國中同學,與被告相識多年,乃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毅盛材料行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下稱合庫東沙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東沙鹿分行帳戶)、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梧棲鎮農會(下稱梧棲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梧棲農會帳戶,並與上開合庫東沙鹿分行帳戶、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合稱系爭3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尚未屆期之客戶支票等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償還毅盛材料行尚積欠優特斯公司之未到期貨款共計1,357,922元(詳細債務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17,455元、89,170元係優特斯公司先行代毅盛材料行支付予協成塑膠公司【下稱協成公司】之貨款債務)。

其後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接續自系爭3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648,750元(詳細提領金額、日期、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除將其中1,357,922元代為清償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金額)外,餘款290,828元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僅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還原告。

被告侵占原告之財產共計290,828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828元。

(二)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代為償還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未到期貨款,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竟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將應歸還於原告之290,828元侵吞入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90,828元。

(三)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王淵帝於99年4月間歸還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帳戶內已無金錢,全部拿去清償貨款。

原告當時不知道被告有侵占款項,但有要找被告問清楚為何帳戶內都沒有錢,惟一直找不到被告,後來就忘記要處理這件事。

嗣於100年7、8月間,原告聽聞被告與其友人共同成立之盈盛公司,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才開始回頭查看系爭3帳戶、帳目等資料。

原告約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半年,才確定被告還款有問題,之後要找被告對帳,但被告一直逃避,原告只好提出刑事告訴。

因此原告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剛開始有說要與原告一起經營毅盛材料行,惟被告不來上班,亦無法對外跑業務,因為優特斯公司係出賣貨品予中盤商,中盤商再把貨品售予終端下游客戶,而被告為優特斯公司負責人王順郎之子,若其出去跑業務,中盤商會以為優特斯公司要跟中盤商搶生意,即不願意跟優特斯公司買貨品,將造成優特斯公司之業績下滑,甚至沒有生意,所以被告跟原告表示其不能出去跑業務、送貨、維修。

原告最初有意與被告合夥,但被告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無法合夥。

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其係因合夥債務而處理還款事務云云,並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11月間交付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尚未到期之客戶支票予被告時,既僅委任被告處理代為償還毅盛材料行所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未到期貨款,被告自系爭3帳戶提領現金,代為清償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貨款後,所餘款項290,828元應交還原告,惟被告竟侵占入己。

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290,828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尚未到期之客戶支票交付予伊,嗣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自系爭3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合計1,648,750元,用以為毅盛材料行清償對外積欠之貨款,並未侵占290,828元。

伊係隱名合夥與原告經營毅盛材料行,原告為主要出資者,伊則提供有關塑料包裝及在優特斯公司之人脈,毅盛材料行因為伊與優特斯公司之關係,可取得較佳之付款條件,且毅盛材料行之客戶主要也係伊帶過去的。

本件伊係為了合夥債務才去處理毅盛材料行對外還款事宜,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原告既已自承於99年4月間即取回系爭3帳戶之存摺,並將帳戶結清,應於當時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本件不法侵權行為。

惟其迄至102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即使伊有侵占行為,其得對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優特斯公司負責人王順郎之子。原告於98年間成立毅盛材料行,且於98年5月7日設立登記為獨資事業,平日業務為向優特斯公司購買OPP膠帶、PP打包袋等包裝耗材,再轉賣客戶。

迨至98年11月間,因毅盛材料行業務擴張過速,產生資金缺口,為免發生跳票情事,因而暫停進貨,出清剩餘庫存,暫時歇業(業於99年1月14日辦理歇業登記)。

原告並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毅盛材料行尚未屆期之客戶支票等物品交予被告,由被告代為償還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未到期貨款。

(二)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系爭3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計1,648,750元,並將其中1,357,922元代為清償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債務(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17,455元、89,170元係優特斯公司先行代毅盛材料行支付予協成公司之貨款債務)。

(三)原告於99年4月間取回系爭3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四)原告有向被告借用其在梧棲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尚未屆期之客戶支票等物品交付被告,委任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獨資經營之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到期貨款合計1,357,922元。

然被告自系爭3帳戶領取共計1,648,750元,並清償上開貨款後,所餘290,828元未返還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28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存款290,82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業已否認有何侵占行為。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為訴外人即優特斯公司負責人王順郎之子,原告則於98年間成立毅盛材料行,並於98年5月7日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平日業務為向優特斯公司購買OPP膠帶、PP打包袋等包裝耗材,再轉賣客戶。

惟毅盛材料行於98年11月間,因業務擴張過速,產生資金缺口,為免發生跳票情事而暫停進貨,出清剩餘庫存,暫時歇業。

原告遂於98年11月間,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尚未到期之毅盛材料行客戶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系爭3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合計1,648,750元,並將其中1,357,922元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貨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17,455元、89,170元係優特斯公司先行代毅盛材料行支付予協成公司之貨款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毅盛材料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優特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3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合庫東沙鹿分行104年2月6日合金東沙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系爭合庫東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梧棲農會104年2月13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系爭梧棲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4年2月17日中大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系爭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26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4、5、10至23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影卷【下稱第470號卷】第115、117至118、119至125、127至134頁),應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系爭3帳戶提款合計1,648,750元,卻僅將其中1,357,922元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貨款債務,餘款290,828元則未歸還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云云。

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①原告於被告被訴之侵占刑事案件(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54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下稱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偵查、本院刑事審理程序、提起本件訴訟及於本件103年4月30日、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於98年11月間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尚未到期之毅盛材料行客戶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僅為其清償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合計1,005,634元貨款債務等語。

嗣經被告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毅盛材料行應給付予優特斯公司之98年7月貨款亦係由其代為給付等語後(見第470號卷第83頁)。

原告即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改稱:毅盛材料行98年7月份應支付優特斯公司、協成公司之貨款各為234,833元、117,455元,合計為352,288元,核與被告所辯其有交付其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日期為98年12月1日、面額為352,288元、號碼為AA0000000號支票1紙(按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54號影卷【下稱第1654號卷】第73頁支票影本所示支票,下稱系爭AA0000000號支票)予伊,用以清償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98年7月份貨款之票面金額相符,就當作被告當初有幫伊支付這筆款項,可以從求償金減免等語(見第470號卷第135頁)。

而系爭A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於98年11月11日、19日分別自系爭梧棲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共計90,000元現金後,於98年11月20日以現金存入95,000元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另再於98年11月20日、12月1日分別自系爭梧棲農會帳戶連動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105,000元、167,000元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上開款項並即於98年12月1日用以兌現系爭AA0000000號支票,兌領人為優特斯公司等情,有梧棲農會104年2月13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梧棲農會102年8月1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梧棲農會102年8月15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AA0000000號支票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第470號卷第119、121、122頁,第1654號卷第35至38、40、73頁)。

原告於本件訴訟復已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款債務亦係由被告自系爭3帳戶領取金錢,為毅盛材料行清償。

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將該筆由被告為毅盛材料行清償數額不少之貨款遺漏,進而指摘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則原告所稱被告為毅盛材料行所清償之債務數額,是否全然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佐以原告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偵查時先稱:伊在98年8月、7月、6月、5月時對協成公司之貨款,是由優特斯公司的王東陵幫伊先去支付,算是王東陵吧,王東陵家的人伊也搞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背面),嗣後則稱:伊主要請王東陵幫伊支付的就是98年8月至10月應支付優特斯之貨款,總金額為1,005,634元。

98年5月至8月份對協成公司之貨款,係由伊拿去給協成公司負責人劉耀文,不夠的部分伊當初先跟王東陵借,借款後再開3個月的票交給王東陵,伊係先跟王東陵借錢再支付給劉耀文。

伊那幾個月跟王東陵借的錢都還給王東陵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69、170頁)。

惟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毅盛材料行應支付予協成公司之98年7月份貨款117,455元(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7,455元)也是被告為毅盛材料行清償的,當時伊開公司,資金比較不夠,優特斯公司說要先幫伊代墊,就幫伊開票還掉了,伊把這筆帳歸成為毅盛材料行欠優特斯公司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可徵原告對於其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尚未到期之毅盛材料行客戶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清償毅盛材料行對外積欠之貨款債務後,被告究竟為毅盛材料行清償多少數額之債務,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

加以原告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亦已表示對於當初如何委託被告處理毅盛材料行的債務事宜,內容沒有記得很清楚等情(見他字卷第60頁),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到100年7、8月間,發現被告與其友人共同成立之盈盛公司間有金錢糾紛,才開始回頭查看系爭3帳戶、帳目等資料。

當時伊只有懷疑被告清償之債務與自系爭3帳戶提領之金額不符,但沒有確知,因為伊有搬家,東西亂放,有些資料還在找。

伊一直要跟被告對帳,被告卻不跟伊對帳,伊只能依據伊之帳目資料即伊提出來的營運總表(按即他字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營運總表),這是伊每個月在電腦做的紀錄,依該營運總表所載應該支付之貨款、時間,以時間推斷伊大概有哪些貨款係交由被告幫伊處理,伊係以手邊的資料做比對。

伊於98年11月請被告幫忙清償債務時,大概知道對外積欠的金額,但沒有詳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

足見原告對於當初交由被告處理毅盛材料行債務之情形,記憶已不甚清楚,且並未言明要被告處理毅盛材料行多少數額之債務,而係於事後憑其自行製作之營運總表,回溯推論交由被告處理之毅盛材料行債務數額,並以此逕認被告自系爭3帳戶領取之金額超出該數額,其中差額餘款未交還原告,即據以認為係遭被告侵占。

然原告最初指摘被告有侵占行為時,卻將已交由被告處理清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款債務之金額,計入被告侵占款項一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故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自難僅以原告事後自行推斷,主觀上認為交由被告處理之毅盛材料行對外積欠債務僅為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債務,被告自系爭3帳戶領取之金額超出該債務數額,即率爾遽認其中差額餘款290,828元為被告所侵占,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

②原告固稱其交由被告處理之毅盛材料行對外債務,僅為如附表一所示積欠優特斯公司之貨款債務,其餘部分均由其自行清償完畢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毅盛材料行積欠訴外人眾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安公司)、昌順公司、巨光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光公司)之98年9月份貨款各為8,628元、6,833元、7,784元,係分別交付被告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10日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等支票予上開各家公司清償;

又毅盛材料行積欠訴外人銘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銘晉公司)、昌順公司、豐隆塑膠公司之98年10月份貨款各為5,565元、1,478元、7,650元,係分別交付被告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10日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等支票予前揭各該公司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1頁)。

並有前揭票據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等支票附卷足參(見第1654號卷第67頁背面、71頁、73頁背面、75頁)。

原告雖稱其係向被告借用上開各該支票,由被告幫忙開立支票,其給被告現金,並將支票寄給廠商以清償貨款云云。

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有以現金向其換取前揭各該支票後,交由廠商清償貨款。

而前開毅盛材料行積欠眾安公司、昌順公司、巨光公司、銘晉公司、昌順公司及豐隆塑膠等公司之98年9、10月份貨款,既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清償,原告復未能就其向被告借用前揭支票,有先支付票面金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所述僅請被告處理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債務,不包括毅盛材料行對其他廠商之債務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

參以證人王淵帝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知道原告於98年11月交付系爭3帳戶之存摺予被告處理後續帳款之事,當時存摺是先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

當時原告說其已經付不出錢,存摺給被告幫忙處理,欠誰就還給誰,除了存摺,沒有拿其他資料給伊。

原告交給伊存摺時,沒有跟伊說剩下的是優特斯公司之貨款,好像是要處理完全部後續的東西。

原告交付印章、存摺給伊時說其沒有錢了,把存摺交給伊等,把後面的帳款處理一下,錢都在裡面,其也沒有拿,原告說要處理其等客戶的帳款,其等客戶就是其等跟誰買貨、欠誰的錢的廠商,但伊不知道其等客戶是誰等語(見第470號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

可見原告所述僅請被告處理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債務,不包含對其他廠商之債務一節,亦與證人王淵帝證述不符,難以採信。

自不得遽以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交由被告處理之毅盛材料行對外積欠債務之廠商僅有優特斯公司、債務數額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系爭3帳戶領取之金額,高於該債務數額,即推論超出之金額290,828元乃被告所侵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

③原告於98年11月間交付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被告後,被告消失了約半年,99年4月份才取回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被告直到100年年初才與其聯絡一節,固據原告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第470號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

惟不論依原告於起訴之初所述毅盛材料行積欠之優特斯公司債務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合計1,005,634元,或之後主張之債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1,357,922元,其債務筆數均不多,原告復自承每個月在電腦都有做紀錄,則原告於取回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核對計算被告清償毅盛材料行債務之數額、自系爭3帳戶提領之款項、餘額是否正確,顯非困難、複雜之事。

而依原告上開所述,其既已感受被告於收受系爭3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尚未到期之毅盛材料行客戶支票等物品後,有長達數月避不見面之異常舉措,其於99年4月間取回該等存摺、印鑑章後,理當立即核對被告清償債務、提領款項之情形,豈會延宕2年之久,迄至102年1月間始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2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甚至自承其於100年2月至100年6月間到被告與他人共同開設之盈盛包裝材料行跑業務(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堪認原告所述,顯有諸多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其指摘被告有侵占290,828元之情事,是否確屬真正,實非無疑,自難遽採。

2.綜上所述,原告雖指摘其係交付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尚未到期之毅盛材料行客戶支票,委由被告償還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共計1,357,922元,被告竟自系爭3帳戶提領合計1,648,750元,而僅將其中1,357,922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侵占所餘款項290,828元,損害其財產上權益云云。

惟原告當初交由被告處理毅盛材料行債務時,並未表明要被告處理之債務數額,且對於當時狀況已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而其事後推論被告處理清償之毅盛材料行債務數額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所為指述亦有與常理不符之處,原告顯係事後依自製之營運總表,認為僅交由被告處理如附表一所示毅盛材料行積欠之債務1,357,922元,被告卻自系爭3帳戶提領1,648,750元,經清償上開債務後,未將餘款290,828元交還原告,即認被告有侵占290,828元,損害原告財產上利益。

顯難認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有侵占行為而損害其財產上利益290,828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

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餘款290,828元之用途、流向,雖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全面說明,亦不得以此反論被告確有原告指摘之侵占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1.原告固主張兩造存有委任關係,惟其僅委任被告處理代為償還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合計1,357,922元,被告竟自系爭3帳戶領取1,648,750元,除用以清償前揭債務外,所餘290,828元則侵吞入己,原告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0,828元云云。

然被告已否任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情事,並辯稱其係隱名合夥與原告經營毅盛材料行,係基於處理合夥事務,而處理清償毅盛材料行對外債務事宜,並非受原告委任而處理事務等語。

經查: (1)原告所稱其僅委任被告處理清償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不包含毅盛材料行所積欠之其他廠商債務云云,並不足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290,828元一節,亦據本院敘明如前。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290,828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難認有據。

參以原告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毅盛材料行創立之初是被告父親希望被告與伊一起做,但被告每天上班時間都是下午1、2點才來,不然就是中午過後才會出現,而且其會直接出去跑業務,又說因為下游廠商都知道其是供應商兒子,廠商就不會跟優特斯公司買貨,最後其唯一客戶即是禾鑫工業。

伊後來發現被告也不方便去跑業務,伊就說合夥關係到此為止,就是到98年4月底就沒有了。

而且被告亦無出資,伊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跟伊合夥等語(見第470號卷第32頁)。

堪認兩造就毅盛材料行之經營確有合作關係,而原告對於所稱兩造間經營毅盛材料行之合夥關係,因其終止,僅維持至98年4月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又證人王淵帝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毅盛材料行為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

復於系爭偵查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偵查時有證述毅盛材料行係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因為剛開始其等講好一起做,伊看其等有在做,兩造亦各別有告訴伊其等一起做,其等有說將來賺的錢平分。

被告會類似包裝材料技術的東西,原告出資,2個人一起做,但原告也不算有出錢,因為優特斯公司給其票期很長係月結90天,所以原告等於不用出錢。

伊知道被告有借支票給毅盛材料行使用,但不清楚實際上開立之金額及何時支付。

原告與被告的合作關係,一直到毅盛材料行結束時都存在,被告沒有中間就離開的狀況,一直做到原告說不做、收起來,後續的處理也是交給被告處理。

被告有到毅盛材料行上班等語明確(見第470號卷第154、155頁)。

佐以證人即優特斯公司會計黃雅絹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知道毅盛材料行是原告、被告2個一起銷售、賣東西等語(見第470號卷第150頁背面)。

準此以觀,證人王淵帝、黃雅絹均已證述兩造就毅盛材料行之經營有合作關係,證人王淵帝更證稱兩造為合夥關係,被告一直做到毅盛材料行結束營業,並由被告處理後續債務清償事宜。

是以被告辯稱因與原告共同經營毅盛材料行,方處理毅盛材料行對外債務清償事宜,並非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託處理清償毅盛材料行對外債務一節,應非子虛。

(2)原告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從毅盛材料行開設支出後,就有向被告借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因為毅盛材料行開業未滿半年,且存款未達30萬元,依規定不能請領支票使用,約自98年3月開始就有用被告之支票付款。

伊不認為係基於合夥關係使用,主要係因為被告父親要求有個債權擔保,所以才要求被告開支票讓被告父親安心一下等語(見第470號卷第32頁)。

衡以簽發、流通支票,支票能否兌現,與個人信用息息相關,被告若非與毅盛材料行具一定利害關係,豈會自98年3月起即願意交付個人支票予原告,作為毅盛材料行對外付款工具。

又毅盛材料行與優特斯公司間之交易,如被告與毅盛材料行之營運無關,毅盛材料行交付被告開立之支票予優特斯公司以給付貨款,倘該支票屆時無法兌現,被告應負相關之票據責任,其何需僅為使優特斯公司負責人即其父親王順郎安心,即簽發支票,擔保債務。

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之117,455元、編號2之89,170元均係優特斯公司先行代毅盛材料行支付予協成公司,之後毅盛材料行再清償予優特斯公司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衡情,若非被告與毅盛材料行之經營有相當之經濟利害關係,優特斯公司豈會願意為毅盛材料行先行支付其對外所積欠之其他廠商貨款。

堪認被告應就毅盛材料行之經營、運作有所參與。

從而,原告主張毅盛材料行係由其單獨經營,被告僅受其委任處理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云云,是否真正,實堪質疑,自難採信。

2.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因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僅受原告委任處理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此情。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所辯其有與原告合作、參與毅盛材料行之經營,亦非全然無據,尚難以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尚未到期之毅盛材料行客戶支票,並為毅盛材料行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毅盛材料行處理清償對優特斯公司債務事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不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其獨資經營之毅盛材料行業務擴張過速,資金出現問題,為免發生跳票情事,乃暫停進貨,出清剩餘庫存,暫時歇業。

其並交付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毅盛材料行尚未到期之客戶支票予被告,委任被告代為償還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未到期貨款合計1,357,922元。

而被告竟自系爭3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648,750元,除清償上開貨款外,剩餘290,828元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290,828元云云,既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一:
┌──┬─────┬──────┬──────────┐
│編號│  月  份  │ 應付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98年7月份 │234,833元   │                    │
│    │          ├──────┼──────────┤
│    │          │117,455元   │此筆債務為優特斯公司│
│    │          │            │代毅盛材料行先行支付│
│    │          │            │予協成公司          │
├──┼─────┼──────┼──────────┤
│ 2  │98年8月份 │321,508元   │                    │
│    │          ├──────┼──────────┤
│    │          │89,170元    │此筆債務為優特斯公司│
│    │          │            │代毅盛材料行事先支付│
│    │          │            │予協成公司          │
├──┼─────┼──────┼──────────┤
│ 3  │98年9月份 │246,537元   │                    │
├──┼─────┼──────┼──────────┤
│ 4  │98年10月份│343,853元   │                    │
├──┼─────┼──────┼──────────┤
│ 5  │98年11月份│4,566元     │                    │
├──┴─────┼──────┼──────────┤
│  合計          │1,357,922元 │                    │
└────────┴──────┴──────────┘
附表二:
┌─┬──────┬───────┬─────────┬───────────┐
│編│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 │毅盛材料行帳戶明細│備註                  │
│號│            │幣)/提領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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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11月10日│     134,000元│系爭梧棲農會帳戶  │自系爭梧棲農會帳戶共提│
│  │            │          現金│                  │領1,315,000元         │
├─┼──────┼───────┼─────────┼───────────┤
│ 2│98年11月11日│      60,000元│系爭梧棲農會帳戶  │                      │
│  │            │          現金│                  │                      │
├─┼──────┼───────┼─────────┼───────────┤
│ 3│98年11月19日│      30,000元│系爭梧棲農會帳戶  │                      │
│  │            │          現金│                  │                      │
├─┼──────┼───────┼─────────┼───────────┤
│ 4│98年11月20日│     105,000元│系爭梧棲農會帳戶  │                      │
│  │            │        連動轉│                  │                      │
├─┼──────┼───────┼─────────┼───────────┤
│ 5│98年12月1日 │     167,000元│系爭梧棲農會帳戶  │                      │
│  │            │        連動轉│                  │                      │
├─┼──────┼───────┼─────────┼───────────┤
│ 6│98年12月15日│      90,000元│系爭梧棲農會帳戶  │                      │
│  │            │          現金│                  │                      │
├─┼──────┼───────┼─────────┼───────────┤
│ 7│98年12月28日│      40,000元│系爭梧棲農會帳戶  │                      │
│  │            │          現金│                  │                      │
├─┼──────┼───────┼─────────┼───────────┤
│ 8│99年1月4日  │     130,000元│系爭梧棲農會帳戶  │                      │
│  │            │          現金│                  │                      │
├─┼──────┼───────┼─────────┼───────────┤
│ 9│99年1月12日 │     240,000元│系爭梧棲農會帳戶  │                      │
│  │            │          現金│                  │                      │
├─┼──────┼───────┼─────────┼───────────┤
│10│99年2月8日  │     319,000元│系爭梧棲農會帳戶  │                      │
│  │            │          現金│                  │                      │
├─┼──────┼───────┼─────────┼───────────┤
│11│99年1月4日  │      70,000元│系爭合庫東沙鹿分行│自系爭合庫東沙鹿分行帳│
│  │            │          現金│帳戶              │戶共提領207,750元     │
├─┼──────┼───────┼─────────┼───────────┤
│12│99年2月2日  │      58,000元│系爭合庫東沙鹿分行│                      │
│  │            │          現金│帳戶              │                      │
├─┼──────┼───────┼─────────┼───────────┤
│13│99年2月26日 │      46,000元│系爭合庫東沙鹿分行│                      │
│  │            │          轉帳│帳戶              │                      │
├─┼──────┼───────┼─────────┼───────────┤
│14│99年3月15日 │      33,750元│系爭合庫東沙鹿分行│                      │
│  │            │          現金│帳戶              │                      │
├─┼──────┼───────┼─────────┼───────────┤
│15│99年4月1日  │     126,000元│系爭台中銀行大肚分│自系爭台中銀行大肚分行│
│  │            │          現金│行帳戶            │帳戶共提領126,000元   │
├─┴──────┼───────┼─────────┼───────────┤
│合計            │1,648,7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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