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3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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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白豐嘉
訴訟代理人 白吳雪
視同上訴人 白佳臻
白紹宏
白佳佳
白凱宇
白崇銘
白鎧維
白佳宜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白豐嘉
複 代理 人 白吳雪
被 上訴 人 董森正(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董展源(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董家任(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董展維(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董育汎(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被上訴人陳金珠,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全體視同上訴人,其上訴效力即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原被上訴人陳金珠於104 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董森正及其子女董展源、董家任、董展維、董育汎,有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且查無拋棄繼承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渠等於104 年4 月23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經由本院送達繕本於對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被上訴人陳金珠起訴主張:訴外人白天送與訴外人董森正曾於69年間合建房屋,董森正分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縣市合併改制前及重測前原為臺中縣外埔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原臺中縣外埔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相毗鄰之同段1083地號(原鐵砧山脚段344-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董森正無自耕農身分,當時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董森正與白天送約定俟將來可以登記時再移轉登記。

董森正於70年8 月間將系爭房地併同系爭土地售讓與訴外人宋董勉,因宋董勉亦無自耕農身分,仍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為免爭議,白天送於71年12月18日立聲明書予宋董勉,聲明:「立聲明書人於民國69年與董森正於外埔鄉鐵砧山脚段344 地號建築房屋6 間,其中第1 間即鐵山村○○路000 號房屋、基地,○○○○段000000地號分給董森正,由董森正出賣給宋董勉,本人茲特別聲明,344-6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0.0070公頃,應附連屬於344-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曾於民國70年8 月間移轉登記給宋董勉,但因宋董勉無自耕能力致無法登記,若日後宋董勉取得自耕能力時或由宋董勉指定之名義人擬辦理登記時,本人願意無條件出面登記絕無異議。」

嗣宋董勉又於81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併同系爭土地賣回董森正,而移轉登記為董森正之妻陳金珠所有。

茲系爭土地尚登記於白天送名下,但白天送已於74年3 月26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為白天送之繼承人。

董森正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本院103 年度沙小字第60號判決認定(經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前揭聲明書記載系爭土地附連屬於系爭房地之基地所有權人所有,當時有權請求移轉登記者應為陳金珠,而駁回董森正之訴。

本件爰依繼承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陳金珠。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均以:本件已經告過了,只是原告不一樣而已云云。

三、原審判決原被上訴人陳金珠全部勝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被上訴人陳金珠。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補稱:(一)前揭白天送聲明書係屬偽造,被上訴人應提出合建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正本;

證人代書及宋垂銀於原審之證述不一,應再度訊問;

69年間伊大約40歲,伊知道伊父親白天送有與董森正合建,但伊對於合建的情形不是很清楚,伊希望與董森正對質;

(二)若該聲明書為真正,白天送就系爭土地之聲明應屬贈與,然而白天送於71年8 月30日已將系爭土地賣給伊(原名白茂森),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嗣再於71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是債務人在同一物品上成立多數債權契約,應以最先成立者為有效,其他後者為無效,也就是說白天送於71年12月18日聲明之贈與為無效;

又白天送於74年3 月26日死亡,上開贈與變成遺贈,依民法規定,遺贈物於贈與人死亡前已不存在者,該遺贈為無效,系爭土地於71年8 月30日已被白天送賣掉,因此遺贈無效云云。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69年間白天送與董森正合建房屋6間,係由白天送提供土地,而由董森正提供材料及負責建屋,董森正分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等,係承攬報酬,有對價關係,該合建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贈與無涉;

至上訴人所提其與白天送間之契約,與本件實不相干,一方面契約具有相對效力,另方面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關於土地標示部分並無系爭土地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白天送與董森正於69年間合建房屋,系爭房地分歸董森正取得。

董森正於70年8 月間將系爭房地售讓與宋董勉,嗣宋董勉又於81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賣回董森正,而移轉登記為陳金珠所有。

被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為原被上訴人陳金珠之全體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尚登記於白天送名下,白天送已於74年3 月26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白天送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前揭白天送聲明書之真偽?

(二)若該聲明書為真,其性質為合建房屋之權利證明或贈與?

(三)若該聲明書之性質為贈與,則是否因上訴人所主張事由而無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其上書寫:「立聲明書人於民國69年與董森正於外埔鄉鐵砧山脚段344地號建築房屋6 間,其中第1 間即鐵山村○○路000 號房屋、基地,○○○○段000000地號分給董森正,由董森正出賣給宋董勉,本人茲特別聲明,344-6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0.0070公頃,應附連屬於344-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曾於民國70年8 月間移轉登記給宋董勉,但因宋董勉無自耕能力致無法登記,若日後宋董勉取得自耕能力時或由宋董勉指定之名義人擬辦理登記時,本人願意無條件出面登記絕無異議。」

「立聲明書人白天送」並蓋章,末行之日期為71年12月18日,雖僅有影本,且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惟查:1.依證人周碩祥於本院103 年度沙小字第60號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前揭聲明書是伊寫的,當初就是董森正及白天送來找伊,因為宋董勉沒有自耕農身分,當時伊是代書,是伊代白天送簽名,當時白天送有到場並同意該聲明書,白天送從身上拿印章出來蓋章等語屬實(見該案卷第85頁反面),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並供兩造閱卷無誤。

2.依證人宋秀英於本院103 年度沙小字第60號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前揭聲明書是在代書事務所那邊寫的,伊媽媽宋董勉跟伊一起去,伊有在現場,當時白天送有在現場,一個老先生,這個文是代書從頭到尾幫忙寫的,宋董勉看不太懂,叫伊幫忙看,寫好之後,那位老先生自己拿章出來蓋,代書寫完有說看清楚,看清楚再蓋,當時是因為房子可以過戶,但旁邊有一塊地是農地,因宋董勉沒有自耕農的身分,白天送就說,沒關係,大家都認識,如果以後有自耕農或者說要賣給有自耕農身分的人,要過戶時白天送無條件過戶,且買房子的時候就有圍牆,一看很明顯的房子就是連著那塊地,賣的時候,就把聲明書一起給董森正了,這是事實,當時是因為沒有自耕農,所以才會到代書那邊寫,寫完之後白天送看完說可以,所以自己拿印章出來蓋等語綦詳(見該案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周碩祥所述相符,亦與前揭聲明書之內容吻合,非無可信。

3.復觀察前揭聲明書影本上有多處「白天送」印文,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其與白天送於71年8 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其正本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核閱與影本相符,閱後發還上訴人,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其上多處「白天送」印文均無異,益徵上開證人周碩祥、宋秀英所言非虛。

4.再參考系爭房地與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3、34頁),明晰可見系爭房地與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且系爭土地為三角形難以單獨使用之情狀,故69年間白天送與董森正合建完成後,將系爭土地規畫為附屬於系爭房地而一併分歸同一人所有,應屬合理。

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2頁),為私有農地。

迄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下列規定前,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白天送立聲明書言明「因宋董勉無自耕能力致無法登記」等情,有其時空背景,亦符常情。

5.如今雖已無前揭聲明書正本留存,亦無更早之前的合建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留存,但此等畢竟均屬遠年舊物,未能完整留存相關書證,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難以僅憑無相關正本留存,即遽認其僅存之影本係屬偽造。

茲憑上列事證,應足堪認前揭聲明書為真正才是。

6.至上訴人聲稱證人代書及宋垂銀於原審之證述不一,伊希望與董森正對質云云。

然未據上訴人指明代書周碩祥與宋垂銀(宋秀英之妹)之證述究有何不一之處,且因證人宋垂銀於本院103 年度沙小字第60號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登記的過程伊姊姊比較清楚,因為那時候伊比較年輕,聲明書伊沒有看過,伊都是聽伊媽媽宋董勉講的等語(見該案卷第101 頁正反面),證明力不高,亦未據原審引用,顯無再予反覆訊問之理。

又上訴人已自承:伊知道伊父親白天送有與董森正合建,但伊對於合建的情形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既然上訴人不清楚事實為何,則自無令其與董森正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既認前揭聲明書為真正,則依其記載,白天送聲明:其於69年與董森正於外埔鄉鐵砧山脚段344 地號建築房屋6 間,其中第1 間即鐵山村○○路000 號房屋、基地,○○○○段000000地號分給董森正,344-6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0.0070公頃,應附連屬於344-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等語,即宣示系爭土地自69年間合建後已附連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董森正所有,亦即系爭土地係董森正依合建結果取得之報酬,並非無償受贈。

繼之依白天送聲明:344-6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0.0070公頃,應附連屬於344-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曾於70年8 月間移轉登記給宋董勉,但因宋董勉無自耕能力致無法登記,若日後宋董勉取得自耕能力時或由宋董勉指定之名義人擬辦理登記時,本人願意無條件出面登記絕無異議等語,可見該聲明書僅係出具證明之性質,證明董森正之繼受人宋董勉就因無自耕能力而不能登記受讓之系爭土地有其受讓權利存在,間接可知此權利原屬董森正所有,日後當然由宋董勉之繼受人繼受,白天送僅是以該聲明書承認其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宋董勉之原有義務,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

基此,上訴人聲稱縱認前揭聲明書為真正,白天送就系爭土地之聲明應屬贈與云云,殊不足取。

上訴人關於贈與無效或遺贈無效之主張,均係以白天送就系爭土地之聲明應屬贈與為先決事實,方有探究之必要,既已認定並無贈與情事,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自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三)依證人宋秀英敘及宋董勉已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地賣回董森正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嗣系爭房地均登記為原被上訴人陳金珠所有,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30至33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董森正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地之權利給予陳金珠乙節屬實,而足認本來有權請求白天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者,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金珠。

然白天送已於74年3 月26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白天送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而移轉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他造辦理繼承登記,非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自有其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被上訴人陳金珠,依繼承及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原被上訴人陳金珠全部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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