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7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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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翔壹
訴訟代理人 張鳳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254 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機車、手錶損失部分6 萬6,850 元及精神慰撫金部分30萬元,嗣因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是機車、手錶損失部分即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嗣於104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以書狀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暨附帶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貿然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前方被上訴人騎乘門牌號碼ILW-305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部挫傷、右肘及雙膝擦傷、左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上訴人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共36萬6,850 元(機車、手錶損失部分6 萬6,850 元及精神慰撫金部分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審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 萬元,其餘駁回;

然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勢疤痕迄今仍腳上,肌腱酸痛,恐有發炎組織變化影響周圍的神經,所受肉體及精神的痛苦難以言墨,足見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決8 萬元,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但原審就其敗訴部分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金額過高,上訴人無資力賠償,且為彰化師範大學3 年級學生,經濟來源為家裡提供,名下有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父親過世,母親換憂鬱失業中,家中經濟來源僅靠哥哥一人上班,請再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2萬元,及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揭車禍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瑞展機車行估價單1 件、敦文企業有限公司保養維修單1 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詢陳述,認係上訴人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路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竟超速行駛,且疏未保持同車道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之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故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等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其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超速行駛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駕駛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一、莊翔壹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陳呈祥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

等語,亦有該委員會103 年9 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

是上訴人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 萬元過高,應再酌減給付精神慰撫金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8 萬元過少,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經查: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確受有左臀部挫傷、右肘及雙膝擦傷、左肘及左足擦傷勢,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為秀水高工畢業,已婚,育有1 子(大學2 年級),原從事大型冷氣機處理,月薪約4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上訴人自承目前為彰化師範大學3 年級學生,未婚,經濟來源為家裡提供,名下有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各情,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正面),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命供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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