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8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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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謝坤穎
林怡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聰
被 上訴人 吳炳煌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坤穎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謝坤穎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陸元。

被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坤穎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謝坤穎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怡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怡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謝坤穎新臺幣(下同)39萬951 元、上訴人林怡鈞3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

核並不影響訴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址路段處向左迴轉,適有上訴人謝坤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林怡鈞,行駛於同路段、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同向之左後方行經該處,被上訴人因貿然左彎迴轉致上訴人謝坤穎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人、車倒地,上訴人謝坤穎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頭部外傷、左側頭皮血腫、腦震盪後症候群、胸壁挫傷、前臂挫傷及右內踝骨折等傷害;

上訴人林怡鈞則受有右上臂及中指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所受下列損害:⒈上訴人謝坤穎部分: ⑴醫療費用6,710 元、 ⑵其他支出費用2 萬5,321 元:含安全帽、外套、長褲毀損 ,價值各3,000 元、5,200 元、2,500 元;

開車油資及洗 車費共1 萬2,059 元;

醫療器材、藥品費用2,488 元;

相 片沖洗費44元;

停車費30元。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5,0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含身體復健保健開銷)39萬2,159 元。

⑸共計45萬9,190 元。

⒉上訴人林怡鈞部分: ⑴醫療費用:810 元。

⑵精神慰撫金4 萬元。

⑶共計4 萬810 元。

⒊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坤穎45萬9,190 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怡鈞4 萬810元。

【 經原審判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坤穎醫療費用6,710元、安全帽費用3,000 元、外套5,200 元、長褲2,500 元、油資費用3,900 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2,488 元、相片沖洗費用44元、停車費30元、機車修理費1 萬9,367 元、精神慰撫金2 萬5,000 元,共計6 萬8,239 元,駁回上訴人謝坤穎其餘請求;

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怡鈞醫療費用81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共計5,810 元,並駁回上訴人林怡鈞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⒈上訴人謝坤穎於車禍故事發生期間仍就讀位在彰化縣員林鎮的大學,由於傷勢嚴重、腦部受傷後精神持續不佳,上訴人謝坤穎又不肯向學校請病假,仍堅持繼續上課希望能順利就學,上訴人謝坤穎之父母因不放心上訴人謝坤穎身體狀況,父母2 人才親自開車接送上訴人謝坤穎上學及放學,開車接送期間均於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 日間,所以開車加油及洗車多在彰化縣大村鄉明星加油站加油,則往返臺中、彰化乃基於父母照顧之必要開銷,不應扣減金額。

另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同意以3 萬5,000 元之承修費用為保險理賠金,並經由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人員吳秉瑜親自簽名確認,上訴人謝坤穎才將系爭機車交付機車行修理。

原審判決之折舊計算方式應與事實不符,倘簽收答應之事可以不算數,等於鼓勵保險公司之業務代表爾後可以亂簽收無責,此風不可長。

再上訴人謝坤穎自102 年3月2 日起至102 年6 月為就醫看診之治療黃金期間,此期間密集看診,102 年6 月後仍持續有頭暈頭痛現象,有時僅吃止痛藥止痛,且103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上訴人謝坤穎出現頸椎退化、頭痛、周邊性眩暈之後遺症,傷勢仍未復原仍須繼續追蹤治療,上訴人謝坤穎長期忍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而導致就業困難度,就業別選擇性降低,至今仍無業,受害程度大於上訴人謝坤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且已連累到家人(尤其父母)之照顧,上訴人謝坤穎父母的小型自營商是生活收入唯一來源,尤其在上訴人謝坤穎治療期間,密集付出4 個月,薪資損失為30萬2,800 元,故上訴人謝坤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為撫金36萬7,159 元,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林怡鈞為單親家庭,與弟弟及母親同戶生活,弟弟尚就讀大學中,母親無業。

上訴人林怡鈞為家庭唯一收入來源及肩負家庭生活重擔,屬艱困家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林怡鈞身體不適仍須忍痛上班及上課,身體不適長達2 個月後才漸漸復原,故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為有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對於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惟上訴人謝坤穎請求其他支出費用部分,應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縱認確有因果關係,然外套、長褲毀損部分,其提供之估價單僅載明外套、長褲各1 件,金額各5,200 元、2,500 元,惟品項及種類皆未載明,是否與事故當日同款同型,尚待確認。

又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至於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上訴人謝坤穎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仍應扣除折舊;

至於油資及慰撫金部分,仍應依照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謝坤穎不服原判決中關於未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謝坤穎開車油資、洗車費8,159 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7,159 元部分,及扣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折舊金額1 萬5,633 元部分;

上訴人林怡鈞則不服原判決中關於未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怡鈞精神慰撫金3 萬5,000 元部分,分別就該等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渠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謝坤穎39萬951 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怡鈞3 萬5,000 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第70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址路段處向左迴轉,適有上訴人謝坤穎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林怡鈞,行駛於同路段、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同向之左後方行經該處,被上訴人因貿然左彎迴轉致上訴人謝坤穎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人、車倒地,上訴人謝坤穎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頭部外傷、左側頭皮血腫、腦震盪後症候群、胸壁挫傷、前臂挫傷及右內踝骨折等傷害;

上訴人林怡鈞則受有右上臂及中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上訴人謝坤穎因系爭車禍,支出就診醫療費用6,710 元;

上訴人林怡鈞則因系爭車禍,支出就診醫療費用810 元。

⒊上訴人謝坤穎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 萬5,000 元,又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7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 月餘。

⒋系爭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禁止迴車路段,往右變換車道又貿然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

上訴人謝坤穎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二)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謝坤穎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 萬5,000 元,是否應扣除折舊金額1 萬5,633 元?⒉上訴人謝坤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開車油資及洗車費共8,159 元(計算式:上訴人謝坤穎原請求金額1 萬2,059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3,900 元=8,159 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謝坤穎因系爭車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6萬7,159 元(上訴人謝坤穎原請求金額39萬2,159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2 萬5,000 元=36萬7,159 元),有無理由?⒋上訴人林怡鈞因系爭車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5,000 元(上訴人林怡鈞原請求金額4 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5,000 元=3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兩造業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上訴人謝坤穎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林怡鈞與被上訴人同向在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直行,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一)⒈所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2頁至54頁、第60頁至62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系爭車禍地點時,其所行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上訴人謝坤穎閃避不及而肇事,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表明其對本院102 年交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過失情狀並無意見。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可憑。

益徵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肇生,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所受之前述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之身體、健康權,致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

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謝坤穎上訴範圍(開車油資、洗車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林怡鈞上訴範圍(精神慰撫金部分)中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⒈上訴人謝坤穎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 萬5,000 元,是否應扣除折舊金額1 萬5,633 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上訴人謝坤穎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機車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

玆上訴人謝坤穎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謝坤穎將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 萬5,000 元,並有上訴人謝坤穎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至29頁)。

佐以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66頁、第75頁),系爭機車發照日期係101 年7 月17日,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3 月2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 個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原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8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2,493 元【計算方式:第1 年折舊值3 萬5,000 元×0.536 ×(8 ÷12)=1 萬2,5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3 萬5,000 元-1 萬2,507 元=2 萬2,493 元】,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謝坤穎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2,493 元。

上訴人謝坤穎雖主張:有請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到現場看,經該保險公司業務員在系爭機車修理之估價單上簽名同意以該估價金額修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仍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

惟查,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在估價單上簽名,至多僅能證明係核批表示認可修復之範圍、費用,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或保險公司願意全額承擔修理費用,而關於系爭機車車損分擔之比例,仍須透過雙方商議認定。

是上訴人謝坤穎主張不應扣除系爭機車之折舊金額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謝坤穎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126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謝坤穎之系爭機車損害應賠償2 萬2,493 元-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 萬9,367 元=3,1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謝坤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開車油資及洗車費共8,159 元(計算式:上訴人謝坤穎請求金額1 萬2,059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3,900 元=8,159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謝坤穎固主張:伊於原審請求之油資費及洗車費共1萬2,059 元,應包含看診路程及父母載送伊上學及下學的路程云云(見原審卷第5 頁至6 頁;

本院卷第7 頁)。

惟查,上訴人謝坤穎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前揭傷勢需另行支出就學交通費,況其已自承其均由父母搭載上、下學,顯見上訴人謝坤穎自己並無花費上開油資之情事,其復未舉證證明洗車費之損害與其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謝坤穎有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另為共計8,159 元之油資與洗車費之支出,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油資及洗車費用共8,159 元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而難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均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則: ⑴上訴人謝坤穎因系爭車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 金36萬7,159 元(上訴人謝坤穎原請求金額39萬2,159 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2 萬5,000 元=36萬7,159 元),有無理由? 本院斟酌上訴人謝坤穎為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 學生,於102 年度及101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無恆產 ;

被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務工,名下有恆產,102 年度 薪資所得約為52萬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約為76萬元等情 ,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原審卷第116 頁 正面;

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 內)。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加 害情形、上訴人謝坤穎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謝坤穎精神上所受損害2 萬5,000 萬元,方 為相當。

是上訴人謝坤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36萬7,159 元,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⑵上訴人林怡鈞因系爭車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 金3 萬5,000 元(上訴人林怡鈞原請求金額4 萬元-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5,000 元=3 萬5,000 元),有 無理由? 本院斟酌上訴人林怡鈞為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 學生並兼職工作,於102 年度及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約 為23萬元、20萬元,名下無恆產;

被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 ,務工,名下有恆產,102 年度薪資所得約為52萬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約為76萬元等情,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外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

原審卷第116 頁正面;

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內)。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林怡鈞所受 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林怡鈞精神上 所受損害5,000 元,方為相當。

是上訴人林怡鈞請求被上 訴人再為給付3 萬5,000 元,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謝坤穎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系爭機車損害再賠償3,126 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謝坤穎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 萬9,367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謝坤穎3,126元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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