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㈠、視同上訴人陳木興前於民國9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
- ㈡、於本審補充: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
- 二、上訴人許麗珠部分:
-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伊與陳木興為夫妻,100年間因婆婆陳李
- ㈡、上訴意旨略以:
- 三、視同上訴人陳木興於原審及本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木興於100年11月間,尚積欠其220,979
- ㈢、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委任聯合財信公司於102年8月22
- ㈣、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則系爭房地之
-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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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許麗珠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木興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吳美珠
鄭兆芳
孫聖淇
賴科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木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法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陳木興前於民國9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款未據清償,被上訴人就此於103年3月17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7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24946號支付命令),其中記載:債務人陳木興應給付債權人346,378元,及其中318,684元,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
惟陳木興名下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其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0年12月19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7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許麗珠,並於100年12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對其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且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9日知悉撤銷原因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⑴視同上訴人陳木興、上訴人許麗珠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0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上訴人許麗珠就前項所示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於本審補充: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述一年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102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有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列印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惟上開事實仍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債務人陳木興已經脫產而為詐害行為之撤銷原因,而觀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及103年3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卯字第00000號函,足認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7日對陳木興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始知悉陳木興確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延遲受清償之虞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許麗珠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伊與陳木興為夫妻,100年間因婆婆陳李廷英往生,親友考量上訴人對家庭之付出,建議陳木興將繼承自陳李廷英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贈與予伊,伊對陳木興之財務狀況不清楚,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及行為;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超過除斥期間之虞;
又被上訴人寄予陳木興之帳單地址為北屯區東山路,並非陳木興之住處,無從發生通知之效力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訴意旨略以:⒈系爭房地為伊婚前所購,因當時與陳木興論及婚嫁,為示對準婆婆陳李廷英之尊敬,故由陳李廷英具名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然買賣價款均為伊所支付,故為保障伊權益,乃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陳李廷英及伊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惟伊與陳木興於90年8月11日結婚後,雙方財產皆自理,嗣98年間因陳木興婚外情致夫妻感情轉為淡薄,其後陳李延英於100年8月21日去世,陳木興於100年12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因陳木興對房屋價款均由伊支付之情知之甚詳,經伊要求後,陳木興乃於100年12月19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轉讓予伊。
⒉被上訴人自承其委託聯合財信公司辦理對陳木興之債權催收事宜,可知被上訴人與聯合財信公司之間屬委任關係,受任人聯合財信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並應依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規定,定期或隨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權催收處理情形,其內容應包括陳木興是否尚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無脫產情形等重要事項,蓋此等事項實為被上訴人委任聯合財信公司之目的;
而聯合財信公司依通常情形應受有報酬,則其於102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列印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查知陳木興已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有脫產之虞,衡情不至於遲至近一年之103年6月9日始告知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應係催討多次仍未能受清償之下,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已知悉陳木興並無清償能力,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3年6月9日始知悉陳木興移轉系爭房地有害及其債權等語,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遲於103年10月1日始訴請撤銷,其撤銷權自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陳木興於原審及本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陳木興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計至100年11月,尚積欠被上訴人220,979元,被上訴人就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946號),而於101年8月23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木興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3年3月17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71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債務人陳木興應給付債權人346,378元,及其中318,684元,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⒉陳木興於100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於同年12月30完成登記。
⒊陳木興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⒋被上訴人與聯合財信公司之間具委任關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債權催收業務;
聯合財信公司前於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6日使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列印系爭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非為無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木興於100年11月間,尚積欠其220,979元,嗣其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4946號支付命令,而陳木興於100年12月19日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於同年12月30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103年10月1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30010946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第38至46頁、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堪予認定。
㈢、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委任聯合財信公司於102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列印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等語。
經查:⒈陳木興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迄至100年11月間,已積欠220,979元,至101年1年6月24日為止,則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有合計346,378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因催討無效,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49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執行陳木興之財產無結果,因而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71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及100年5月至101年6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觀之,陳木興於101年3月起,分文未償所欠款項,被上訴人進而聲請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9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見其當時已知陳木興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⒉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委任聯合財信公司辦理對陳木興之債權催收業務,而受任人聯合財信公司前於102年8月22日、同年8月26日使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分別申請列印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7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40001093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23頁反面、第141頁反面);
聯合財信公司既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債權催收相關業務,即形同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此時,被上訴人既因陳木興積欠債務未清償,已對其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委託聯合財信公司辦理催收事宜時,所關注者,即為陳木興名下有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俾便被上訴人得藉由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滿足其債權,於此情形下,自不致對於陳木興之財產狀況漠不關心。
加以,現今金融機構就債權催收事宜,委由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代理者比比皆是,倘謂該金融機構查悉債務人財產歸屬,得以其非自己辦理催收而使撤銷權起點無從起算,尚非公允。
被上訴人指示聯合財信公司辦理上開催收事項,對於受其指示之該公司因調閱謄本、異動索引所知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又陳木興係一次將房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與不動產交易通常係就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同時為之,情形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陳木興早於10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應屬合理。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同年年8月26日聯合財信公司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應認已知悉陳木興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遲至103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自無從請求撤銷陳木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
㈣、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則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為無償抑或為有償,即無再予深究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木興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19日所之贈與行為及於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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