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213,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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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洪典銘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上訴人 蕭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

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

至於該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 號、71年台再字30號、80年台上字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嚴義芳、李明山、蔡朝元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鍾文城,惟上訴人辯稱:證人嚴義芳等有為被上訴人前往提款,但無法證明所提之款項有交給鍾文城等語,原審亦認定上開證人僅證述為提款之行為。

似此情形,能否祇憑各該證人之證言,或被上訴人執有鍾文城簽發之支票,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鍾文城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疑。」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可參。

㈡有關票據發票人與其直接後手間之訴訟類型中,特別是在執票人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票據資金」之情形中,最高法院近來見解認有關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非仍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等語,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簡上字第35號判決認:「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審認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謂上訴人向伊借款償還賭債。

上訴人則否認之,指陳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等語自明;

可知在有關發票人與其直接後手間之訴訟類型中,特別是在執票人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票據資金」之情形中,有關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執票人應就消費借貸之「票據資金」確已交付負舉證責任始合。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是原告向我們借錢,我們集資借他錢,以我為名義人出借給原告,總共是218 萬元,後來原告還不出來,才託鄭先生來找我們協商,才開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3 張本票)」、「(這3 張本票是否在對帳的時候開立的?)對。

(所以這3 張票是為了要清償之前的借款債務嗎?)是的。

(這是要清償誰欠誰的債務?)就是要清償洪典銘拜託李炳儀把票贖回來所借的錢。」

等語。

由是可見: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集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借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還不出來,才開出系爭3張本票。

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收受任何借款,揆諸實務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合。

㈣原判決理由謂「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見判決第7 頁第12行至第20行)、「兩造間並無直接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為由,直接對抗被上訴人」(見判決第9頁第1 行至第4 行)云云,其所為論斷顯然迥異於實務見解,其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

三、經查:㈠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具有直接借貸關係?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開事實之爭執,則涉及雙方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已否盡其舉證責任。

必須於兩造法律關係存否所依附之借貸事實經調查確認後,始有進一步探究票據抗辯所生舉證責任分配之餘地。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當初上訴人係為了調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但開立本票後並沒有收到借款,縱使有收到,借貸關係亦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李炳儀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第35頁正、背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嗣於上訴二審後則改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以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理由狀載,第20頁背面及第31頁背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因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之主張,係屬新其攻擊方法之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規定例外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之要件,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遽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了向證人李炳儀調錢(借錢)而簽發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錢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被上訴人亦不認識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李炳儀,李炳儀再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被上訴人之陳述),並經證人李炳儀、鄭東沂於原審一致結證上訴人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調錢(借貸),被上訴人亦非因上訴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而係由上訴人向證人李炳儀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李炳儀,事後再由證人李炳儀交付予被上訴人持以催討票款等情。

本院爰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而本於職權認定其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李炳儀間,兩造間並無直接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

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為由,直接對抗被上訴人,更不得以未收受李炳儀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對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其所指關於票據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見解,尚與前開借貸關係及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之事實認定無涉,更難謂本院判決有何票據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見解與向來實務見解不合之情事。

故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攸關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但其上訴理由顯然有誤,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賴恭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4項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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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起算 日│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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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24日│1,000,000元 │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CH447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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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7月24日│1,000,000元 │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CH447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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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7月24日│  103,000元 │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WG3576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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