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部分:
-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生意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並
- ㈡、於本審補充:上訴人借款,均有交付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
- 二、上訴人部分:
-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附表
-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約自99年9月、10月間起向被上訴人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㈡、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上訴
- ㈡、上訴人雖辯稱:102年1月12日協議書及103年9月22日書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35,600元及自1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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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林哲賢
被上訴人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蔣佩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生意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0張,合計新臺幣(下同)335,600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向上訴人催討,亦無結果,為此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6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審補充:上訴人借款,均有交付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已還款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交還支票或本票,並未有已清償而未交還票據情事,上訴人零星清償時,被上訴人則累積清償額至票面額相同時,交還票據,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簽發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手中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票據總額即為44萬元,目前其持有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即如附表所示;
至於上訴人介紹訴外人林靜雅、賴調性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有發票人鈊宇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遠東銀行三重分行,票號BM9012464,面額5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賴調性所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票號JN2670861,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然該部分與本件無關,本件非就上訴人背書部分請求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惟部分借款清償後未經被上訴人交還票據,被上訴人實際積欠之借款並非335,600元,且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書立之單據,乃被上訴人找黑道要求其簽立所致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約自99年9月、10月間起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同時交付支票,票期約1個月,亦即借款期限為1個月,利息預扣,例如交付5萬元支票,預扣1個月利息1,500元,加上票據交換約4天,故預扣1個月又4天利息約1,800元,月息約3分;
且上訴人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背書,亦要求上訴人還款,102年1月12日協議書所載44萬元,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及上訴人介紹林靜雅借款並經上訴人背書之金額合併計算之數額,其中上訴人借款部分僅約20餘萬元,其餘為林靜雅之借款;
103年9月22日單據所載345,000元,也包含林靜雅之借款,當時被上訴人叫很多人來,現場人多,上訴人才會在該單據簽名,上訴人欠款數額,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總額285,600元,再扣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還款單據及提領勞保老年給付還款部分等語。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為上訴人所簽發,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
⒉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12日簽立協議書記載「本人林哲賢向王秀英借44萬元整於102年正月起,每月20日前還本金15000元整,至104年7月20日止還清...」。
⒊上訴人又於103年9月22日書立單據記載「茲欠王秀英345,000元正於103年9月底至10月15日由勞保局提領退休金再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⒋102年7月2日被上訴人簽收還款1萬元、10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有收受其女婿轉交之還款1萬元、102年8月14日被上訴人簽收還款5,000元、102年8月15日被上訴人簽收還款5,000元、102年8月22日被上訴人簽收還款5,000元、103年5月12日被上訴人簽收還款5,000元,以上合計4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頁)及103年9月22日書立之單據(見原審卷第24頁),是否因被脅迫所致?⒉102年5月30日被上訴人簽收之2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是否為上訴人所還之款項?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12日簽立協議書記載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4萬元,又於103年9月22日書立單據記載其積欠被上訴人345,000元,而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同年月19日分別清償1萬元,於102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及103年5月12日分別清償5,000元,合計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本票10張、103年9月22日協議書、103年9月22日單據及還款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8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102年1月12日協議書及103年9月22日書立之單係其遭脅迫所致、其清償借款未據被上訴人交還票據、協議書所載債務44萬元及單據所載債務345,000元,係包含其林靜雅之借款數額在內等語。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其受黑道脅迫始簽立102年1月12日之協議書及103年9月22日之單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本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係受脅迫而書立前揭書據,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舉證不足,難以採憑。
⒉又上訴人雖提出清償單據4紙(見本審卷第25至28頁),用以證明其清償借款之事實,然除其於102年7月2日、同年月19日分別清償1萬元,於102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及103年5月12日分別清償5,000元,合計4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清償單據3張(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
,且觀諸其中101年11月15日(2萬元)、101年11月27日(1萬5千元)之紀錄,均在102年1月12日協議書簽立之前,縱認有清償之事實,迄至102年1月12日為止,上訴人仍積欠44萬元之借款。
又102年2月22日(4萬元)、102年5月21日(2萬元)、102年5月30日(2萬元)、102年8月15日(5千元)、103年5月12日(5千元)之紀錄,則均在103年9月22日書立單據之前,是以縱認上訴人有前揭清償之事實,迄至103年9月22日為止,上訴人仍積欠345,000元之借款。
是上訴人提出之清償單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於103年9月22日書立單據之後仍有清償之事實。
上訴人雖稱102年1月12日協議書及103年9月22日單據所載數額均包含林靜雅之借款而經其背書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且102年1月12日協議書係記載「本人林哲賢向王秀英借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整……」,103年9月22日書立之單據記載「茲欠王秀英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正……」,均未提及林靜雅之借款,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係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其金額已少於上揭103年9月22日之單據所載欠款總金額,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能證明其所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立書據、暨已就系爭借款部分清償之事實,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判決。
⒊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自郵局帳戶提領勞保老年給付30萬元之紀錄,欲證明其已清償被上訴人30萬元借款之事,惟查,提領現金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提領現金未必即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用,上訴人清償借款捨匯款或轉帳可保存清償債務證據之作法,而選擇交付現金30萬元,亦與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密集金錢往來應知留存證據之常情有違;
從而,前揭提領紀錄即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清償30萬元借款之事實。
⒋據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完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335,600元或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較335,600元為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35,600元,即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35,600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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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行 │發票日 │退票日 │
│ │ │(新臺幣)│ │ │ │
├────┼─────┼─────┼─────┼─────┼─────┤
│林哲賢 │AD9688453 │50,000元 │台灣銀行梧│101年9月15│101年10月 │
│ │ │ │棲分行 │日 │31日 │
└────┴─────┴─────┴─────┴─────┴─────┘
附表二:本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 │林哲賢 │1261506 │未記載 │ 75,600元 │101年8月20│101年9月20│
│ │ │ │ │ │日 │日 │
├─┼─────┼─────┼─────┼─────┼─────┼─────┤
│2 │林哲賢 │1261509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8月31│101年9月30│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3 │林哲賢 │1261523 │王秀英(禁│ 50,000元 │101年9月30│101年10月 │
│ │ │ │止背書轉讓│ │日 │31日 │
│ │ │ │) │ │ │ │
├─┼─────┼─────┼─────┼─────┼─────┼─────┤
│4 │林哲賢 │1261643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1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5 │林哲賢 │1261644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2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6 │林哲賢 │1261645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3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7 │林哲賢 │1261646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4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8 │林哲賢 │1261647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5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9 │林哲賢 │1261648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6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10│林哲賢 │1261649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7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 │合 計 │ │ │285,6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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