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378,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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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江季儒
被 上訴人 陳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與訴外人楊宜蒼、陳俊成合夥設立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下稱愛達企業社),從事行動電話販賣及門號申辦業務,嗣因經營問題共同決定轉讓愛達企業社予訴外人王偉立,然因當時愛達企業社尚有民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未清償,王偉立遂要求上訴人須將該筆債務清償完畢後,始願正式接手。

經上訴人將此事告知愛達企業社分店店長即訴外人林昀鼎,林昀鼎向上訴人表示可代為幫忙找人借款,惟要求上訴人需開立本票以利其對外借款,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2年5月21日交予林昀鼎。

而上訴人父母即訴外人江竺諺、嚴丞亞得知此事,不願上訴人再與合夥事業之朋友有任何聯繫,乃商請上訴人姑姑即訴外人江佳芬借予上訴人36萬元,解決愛達企業社之債務問題,上訴人遂得以順利轉讓愛達企業社予王偉立。

嗣林昀鼎於102年7月間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可代為尋找願意借款之人,並且已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隨即與被上訴人聯繫,表示已不需要借款,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歸還,然當時被上訴人回應系爭本票已不在其身上,亦不知係由何人持有,上訴人因不知應向何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因而未積極處理。

詎被上訴人嗣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0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明知林昀鼎取得系爭本票非基於借款或有其他對價關係,顯係出於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大於前手林昀鼎,而林昀鼎並無票據權利可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如認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則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對價或法律關係。

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既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正在服役,並未與被上訴人或林昀鼎見面,不可能於當天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於102年7月間某日與被上訴人見過一面,且該次見面係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賠償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易明,及其友人即訴外人廖玲芳、張竣超、高建中、黃誠威、張徫珵、邱紀睿、謝雨蓁(改名為謝舒涵)、張敏萱、張皓凱、張哲瑋等11人(下稱陳易明等11人)遭電信公司催繳通信費及違約金之損害,蓋陳易明等11人遭電信公司催繳通信費及違約金,均係102年5月20日後始發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及陳易明等11人,陳易明等11人於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之警詢、偵訊過程,亦均未有其等曾委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賠償損害之陳述,且當時陳易明等11人申辦之門號均未停用,所受損害是否發生並未確定,上訴人於不知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受損害之人、損害範圍之前提下,焉有可能於事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損害賠償債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為愛達企業社之負責人,楊宜蒼則為業務經理,2人均明知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提供門號搭配手機促銷方案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民眾,民眾若申辦各該促銷方案,電信公司即給予愛達企業社促銷專案之佣金、手機補貼優惠或特定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但均須以申辦門號之民眾至少使用該門號2年以上為約定條件,俾利電信業者藉消費者每月繳納之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補貼受理申辦新門號之佣金、手機優惠及發給行動電話機具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佯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企業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內過戶愛達企業社」云云,聘請業務人員林昀鼎、訴外人李信興、林秀錞等人,於102年1月間遊說陳易明等11人申辦門號,致陳易明等11人陷於錯誤,委託愛達企業社代為申辦新門號,上訴人以此方式詐得電信公司所交付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

嗣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通信費,致陳易明等11人遭電信公司催繳,陳易明等11人乃委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處理遭催繳之通信費。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與上訴人協商時,僅通信費未繳納,違約金尚未產生,而上訴人表示會於半年內在違約金產生前,就將門號過戶予公司,被上訴人為求擔保,遂要求上訴人於協商當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日後通信費及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詎上訴人嗣未履行其擔保債務,致陳易明等11人遭電信公司催繳通信費及違約金約36萬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經審認事證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65,716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亦即,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超過165,716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確定。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抗辯事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6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存有爭執,致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不明確,而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已處於隨時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狀態,上訴人私法上之財產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係簽發交付林昀鼎,委由林昀鼎對外調借資金之用,被上訴人明知林昀鼎取得系爭本票非基於借款或其他對價關係,卻向林昀鼎收受系爭支票,而林昀鼎並無何票據權利可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陳易明等11人遭催繳之通信費及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辯。

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係自林昀鼎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則本件首應釐清者乃為: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此項爭點,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有關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業經證人林昀鼎於原審結證稱:看過系爭本票,是在上訴人簽的時候看到,因為幫11個朋友辦門號,上訴人一直不處理違約金的問題,違約金是上訴人要賠伊朋友,被上訴人就找伊和上訴人出來談,要求上訴人簽本票作為擔保違約金的問題,伊朋友由被上訴人代表出面,系爭本票是5月20日開票當天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伊未曾持有過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21頁至背面)。

由林昀鼎上開證述內容,不僅不足為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林昀鼎,再由林昀鼎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反足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另以證人陳俊成於102年7月間某日曾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之經過,資為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林昀鼎之佐證。

惟依陳俊成於本院之結證:看過系爭本票,當時是在愛達企業社,是楊宜蒼拿出來的,楊宜蒼還沒有拿系爭本票給伊看之前,上訴人有跟伊借錢,但伊沒有錢借他,後來伊問上訴人有無借到,上訴人說有請林昀鼎幫忙,所以有借到;

伊沒有參與開票過程,是事後看到系爭本票,不知道系爭本票會被其他人拿走;

有在場看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討回系爭本票,地點是在大明路的7-11便利超商,是上訴人帶伊去,要瞭解系爭本票的狀況,到7-11後講公司財務狀況及手機門號的問題,伊到時林昀鼎已在場,為何林昀鼎會在現場伊不清楚,因伊並未參與公司狀況,所以當時上訴人接觸何人伊並不瞭解,當時被上訴人帶手機門號的文件過來,現場被上訴人問上訴人手機門號如何解決,另上訴人要向林昀鼎拿回本票,但當時林昀鼎說沒有本票,之後就沒有下文;

系爭本票有借到錢,是林昀鼎借到錢的,跟誰借錢的要問林昀鼎,因票到期,上訴人就說要先拿回本票再還錢,所以才去7-11去要回本票,當時林昀鼎說沒有本票,後來不知為何系爭本票又出現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觀之,可知陳俊成並未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不清楚系爭本票簽發後之交付流程,且陳俊成就有關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交付林昀鼎對外調借資金等,均係聽聞自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就系爭本票原為何人持有、是否有借到錢,所述復均與上訴人之主張相互扞格,陳俊成之上開證述內容,誠不足為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林昀鼎之證據。

此外,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林昀鼎對外借款之用,被上訴人係嗣後自林昀鼎處取得系爭本票之主張,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交付林昀鼎,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洵不足採。

而參照林昀鼎與陳俊成均稱兩造曾因陳易明等11人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事宜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陳易明等11人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依林昀鼎於原審之前開證述,則堪採取。

㈡上訴人雖另以102年5月20日其尚在營服役中,且電信公司催繳相關費用之情事均係102年5月20日後始發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不認識被上訴人及陳易明等11人,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停役令及免役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2-83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停役令及免役證明書雖載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入營服役至同年5月24日離營,惟並無上訴人之假卡、假本等可佐證上訴人實際在營時間,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90頁),且依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事證,上訴人猶能於服役期間之同年5月21日與王偉立簽立轉讓切結書、委託林昀鼎借款,則上訴人於服役期間之102年5月20日是否即無法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亦非無疑,上訴人所提出之停役令及免役證明書,要不足為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當日在軍營中服役未外出之證明。

又陳易明等11人遭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之情事,於102年1月至4月間即已陸續產生,有電信費帳單、遠傳公司函可稽(原審卷第91-92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2號卷㈣),核與陳易明在警詢指訴從102年2月就遭台灣大哥大、遠傳、威寶催繳電話費之內容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卷㈠第81頁),足認電信公司向陳易明等11人催繳電信費用之情事亦非於102年5月20日後始發生,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難採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十條(按即現行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堪認定。

上訴人雖以如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及反面解釋,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即兩造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對價或法律關係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為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乃是簽發交付林昀鼎云云,無異完全未就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為任何主張或陳述暨舉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即難憑採。

四、至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部分,因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之規定,均係就票據非直接前後手間得抗辯之事由所為之規定,而非規範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規定,而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詳如前述,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無對價,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165,716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超過上開本金及利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然依前述票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5月20日│  36萬元  │102年5月20日│江季儒即│WG3028102 │
│    │            │          │            │愛達電信│          │
│    │            │          │            │通訊企業│          │
│    │            │          │            │社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電信公司 │  門    號  │  欠  費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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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易明│台灣大哥大│0970-014985 │6665元    │      │
├──┼───┼─────┼──────┼─────┼───┤
│ 2  │陳易明│台灣大哥大│0971-006481 │6541元    │      │
├──┼───┼─────┼──────┼─────┼───┤
│ 3  │陳易明│威寶      │0986-078022 │7139元    │      │
├──┼───┼─────┼──────┼─────┼───┤
│ 4  │陳易明│威寶      │0986-352361 │6749元    │      │
├──┼───┼─────┼──────┼─────┼───┤
│ 5  │陳易明│遠傳      │0925-312830 │5679元    │      │
├──┼───┼─────┼──────┼─────┼───┤
│ 6  │廖玲芳│台灣大哥大│0979-031183 │編號6、7共│      │
├──┼───┼─────┼──────┤12745元   ├───┤
│ 7  │廖玲芳│台灣大哥大│0979-007371 │          │      │
├──┼───┼─────┼──────┼─────┼───┤
│ 8  │廖玲芳│威寶      │0973-019533 │7139元    │      │
├──┼───┼─────┼──────┼─────┼───┤
│ 9  │廖玲芳│威寶      │0986-190358 │6749元    │      │
├──┼───┼─────┼──────┼─────┼───┤
│ 10 │廖玲芳│遠傳      │0925-362015 │          │      │
├──┼───┼─────┼──────┼─────┼───┤
│ 11 │張竣超│台灣大哥大│0970-892576 │6884元    │      │
├──┼───┼─────┼──────┼─────┼───┤
│ 12 │張竣超│台灣大哥大│0983-606873 │7201元    │      │
├──┼───┼─────┼──────┼─────┼───┤
│ 13 │張竣超│威寶      │0986-132755 │          │      │
├──┼───┼─────┼──────┼─────┼───┤
│ 14 │張竣超│威寶      │0986-638819 │          │      │
├──┼───┼─────┼──────┼─────┼───┤
│ 15 │高建中│台灣大哥大│0983-801172 │編號15、16│      │
├──┼───┼─────┼──────┤共13895元 ├───┤
│ 16 │高建中│台灣大哥大│0970-952073 │          │      │
├──┼───┼─────┼──────┼─────┼───┤
│ 17 │高建中│威寶      │0973-188912 │12459元   │      │
├──┼───┼─────┼──────┼─────┼───┤
│ 18 │高建中│威寶      │0973-638879 │12459元   │      │
├──┼───┼─────┼──────┼─────┼───┤
│ 19 │黃誠威│台灣大哥大│0979-031391 │編號19、20│      │
├──┼───┼─────┼──────┤共15395元 ├───┤
│ 20 │黃誠威│台灣大哥大│0971-493917 │          │      │
├──┼───┼─────┼──────┼─────┼───┤
│ 21 │黃誠威│威寶      │0986-705235 │7139元    │      │
├──┼───┼─────┼──────┼─────┼───┤
│ 22 │黃誠威│威寶      │0986-700629 │7139元    │      │
├──┼───┼─────┼──────┼─────┼───┤
│ 23 │黃誠威│遠傳      │0989-923581 │9468元    │      │
├──┼───┼─────┼──────┼─────┼───┤
│ 24 │張徫珵│台灣大哥大│0979-029693 │          │      │
├──┼───┼─────┼──────┼─────┼───┤
│ 25 │張徫珵│威寶      │0973-856332 │7126元    │      │
├──┼───┼─────┼──────┼─────┼───┤
│ 26 │張徫珵│威寶      │0986-252981 │7145元    │      │
├──┼───┼─────┼──────┼─────┼───┤
│ 27 │張徫珵│遠傳      │0925-336962 │          │      │
├──┼───┼─────┼──────┼─────┼───┤
│ 28 │張徫珵│遠傳      │0925-3387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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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邱紀睿│威寶      │0973-529711 │7088元    │      │
├──┼───┼─────┼──────┼─────┼───┤
│ 30 │邱紀睿│威寶      │0973-797010 │7088元    │      │
├──┼───┼─────┼──────┼─────┼───┤
│ 31 │謝雨蓁│台灣大哥大│0987-3523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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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謝雨蓁│威寶      │0986-983317 │          │      │
├──┼───┼─────┼──────┼─────┼───┤
│ 33 │謝雨蓁│威寶      │0973-312098 │          │      │
├──┼───┼─────┼──────┼─────┼───┤
│ 34 │謝雨蓁│遠傳      │0989-6319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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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張敏萱│威寶      │0986-762806 │編號35、36│已繳清│
├──┼───┼─────┼──────┤共約14000 ├───┤
│ 36 │張敏萱│威寶      │0973-957087 │元        │已繳清│
├──┼───┼─────┼──────┼─────┼───┤
│ 37 │張皓凱│台灣大哥大│0983-786052 │編號37、38│      │
├──┼───┼─────┼──────┤共12575元 ├───┤
│ 38 │張皓凱│台灣大哥大│0983-128391 │          │      │
├──┼───┼─────┼──────┼─────┼───┤
│ 39 │張皓凱│威寶      │0973-139932 │12872元   │      │
├──┼───┼─────┼──────┼─────┼───┤
│ 40 │張皓凱│威寶      │0973-309327 │6999元    │      │
├──┼───┼─────┼──────┼─────┼───┤
│ 41 │張哲瑋│台灣大哥大│0979-029693 │          │      │
├──┼───┼─────┼──────┼─────┼───┤
│ 42 │張哲瑋│威寶      │0986-771791 │6126元    │已繳清│
├──┼───┼─────┼──────┼─────┼───┤
│ 43 │張哲瑋│威寶      │0986-183010 │6126元    │已繳清│
├──┼───┼─────┼──────┼─────┼───┤
│ 44 │張哲瑋│遠傳      │0925-3369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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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約238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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