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392,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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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朱俊疆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樹麟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而上訴人為票據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第3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被上訴人卻以訴外人台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夫曼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簽訂之技術支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上訴人票款之義務: 1、兩造曾於100年8月15日進行協商對好夫曼公司技術支援乙事,但因契約履行地點在中國大陸,關鍵技術提供後對上訴人毫無保障,上訴人要求先行給付款項而作罷。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主動要求簽約,並同意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有上證1即上訴人面交機械設備圖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但被上訴人推說大陸廠負責人陳樹能尚未同意,再隔1個月後,被上訴人又要求簽約,並要求上訴人提交配方、操作規範及原料廠商關鍵技術作為對等給付之條件,遂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乃開立3紙各100萬元支票作為先行給付,其後開立支票之其餘金額始依進度給付,而上訴人將上證2配方、及規範(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上證3原料廠商規格(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及上證4預反應設備流程(參見本院卷第46頁)等當場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兩造對等給付之條件,此從系爭契約第2.3條款即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伍拾萬元正未付」等文字,乃好夫曼公司於簽約當時同意先行給付300萬元之證明。

換言之,若依系爭契約記載進度給付即應開立350萬元支票,而非簽約當時開立3張支票共300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於簽約時親筆書寫500000元未付之字句,可證「伍拾萬元正未付」之含意即是開立支票300萬元是先行給付。

原審判決卻認定簽約當日上訴人未要求好夫曼公司應一併交付開立3張支票300萬元之差額500000元,顯然有違常理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2、又依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2紙退票理由單,退票日期依序為103年10月23日及103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於退票後即103年10月30日寄達被證2存證信函指稱:「果否能達成追求台灣市售0.8FK矽酸鈣板、較白之外觀之目標,若仍於上開期日無法達成目標以及契約之目的,屆時本公司將依法解除雙方所簽訂之契約。」

(參見原審卷第37頁最後1段),惟較白之外觀並非履約付款之條件,較白之外觀是銷售時商品的表面較白,是指契約第1.5條正式量產商品銷售階段,並非第1.3、1.4條試產取樣「半成品」取樣階段,再以系爭契約第1.5.1條前段:「前製程(烘乾前)不良率在3%以下」,該不良率亦以未烘乾前「濕的半成品」不良率為約定,直至契約第1.5.1條後段才約定:「出貨至台灣經商品檢驗合格」才是指稱產品(商品)。

何況,CNS13777國家標準並無表面白度之規定,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5.1條尚未履行,而為本件系爭票款第1.3、1.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3、系爭契約簽約時僅有兩造及被上訴人配偶朱玉霞等3人參與,簽約時在旁聽之被上訴人之子看到系爭支票,感覺很奇怪?插嘴問「沒看過(他的父親,即被上訴人)有這個支票的戶頭」,顯然被上訴人蓄意另行開立與銀行印鑑不符之支票,使上訴人信以為真,據以取得上訴人專業技術知識的不正當手法,違背誠實信用。

再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板材表面白度之約定,縱或上訴人指導的板表面白度不夠,惟依原證19檢測報告即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實驗室測試報告(參見原審卷第83~86頁)均顯示檢測數據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故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上訴人既已為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且系爭契約第1.3、1.4條款之約定內容已經成就: 1、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生產設備、配方、原料規格、操作規範及反應流程等關鍵技術(見上證1、2、3、4),好夫曼公司大陸廠憑以準備原料及設備,當雙方完成契約第1.2條確認工作後,始進行契約第1.3條載明的「小量試作」。

上訴人第1次於103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19日到好夫曼公司大陸廠技術指導,是以最少的試驗數量試作,目的是要實際試作配方、原料規格、操作規範及反應流程,並取樣檢測是否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而第1次小量試作使用長白山矽藻土,試作取樣即已符合國家標準。

第2次於103年6月19日至103年6月27日到好夫曼公司大陸廠技術指導,主要是增設設備,是批量進行系爭契約第1.4條增設設備後試產取樣階段,以試作大量時試產取樣是否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

第3次於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2日,是解決第1.5.1條量產後產品表面「起泡」之不良率問題。

上訴人之履約證據尚有上證9即0.8FK矽酸鈣板140534生產指令配方(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經系爭契約第1.3、1.4條試產取樣檢測合格於104年4月23日呈報的檢測報告(原證19,參見原審卷第83~86頁)。

2、按一般由原料製作成產品的工廠,需先將原料製成半成品,再將半成品加工為成品,加工後外型雖改變、但性能並未改變,成品之性能在原料作成半成品時即已成就,系爭矽酸鈣板之性能及專門技術(KNOW-HOW)的技術支援,主要是在前製程「半成品」的技術。

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在原審呈報原證19之檢測報告,係由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實驗室依據系爭契約第1.3、1.4條試產取樣「半成品」檢測結果報告,半成品厚度尚需經過加工、表面磨平磨細緻,檢測報告第3欄位規格「3×6×6.4」即表示為「寬度3呎×長度6呎×厚度6.4公釐」,6.4即代表「半成品」厚度規格標準為6.4公釐。

上開檢測報告數據均顯示試產取樣皆符合CNS13777表6矽酸鈣板之性能(參見本院卷第224~226頁),是系爭契約第1.3、1.4條已經成就甚明。

又一般檢測報告為負面表列,檢測不合格項目會記錄在檢測報告上,被上訴人提出瑕疵不良品即被證九,亦有預留加工所試產取樣之「半成品」,然被證9足以佐證檢測報告僅有1組不合格,檢測報告檢測17組結果僅有1組起泡不合格,不合格率為5.88%,有1組不合格即是被證9實物。

然系爭契約第1.5.1條前段亦載明:「連續1個月生產,前製程(烘乾前)不良率在3%以下」,所謂前製程就是指半成品還未烘乾,指的是「濕的半成品」不良率在3%以下,契約第1.5.1條載明「前製程(烘乾前)不良率在3%以下」,故不能偶有被證9不良瑕疵,即認定被上訴人應尚無量產或產品進口至台灣的可能。

另系爭契約第1.3、1.4條檢測實物是檢測「半成品」,契約第1.5.1條前段:「前製程(烘乾前)不良率在3%以下」,不良率亦以「濕的半成品」不良率為約定,契約第1.5.1條後段約定:「出貨至台灣經商品檢驗合格」才是檢驗產品(商品),被上訴人事後卻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正宗至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產品(商品),再經標準檢驗局檢驗或鑑定第1.3、1.4條之條件是否成就,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契約已完成第1.3、1.4條款「試作階段」,而欲進行至量產階段第1.5.1條後段「出貨至台灣經商品檢驗合格」階段,足證系爭契約已經履行完成第1.3、1.4條試作階段,系爭契約第1.3、1.4條早已成就。

3、再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原證19檢測報告,係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實驗室自主檢測報告,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另外,就上次庭期筆錄所載內容補充如下:1.要使產品達到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並不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實驗室自行檢驗即可,而是待商品進口後,商品檢驗局會抽樣檢驗。

2.原告上次所提的檢測報告,我們認為不足採,相關理由另具狀表示意見。」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3行)。

然被上訴人說明「並不是被告實驗室自行檢驗即可,而是待商品進口後,商品檢驗局會抽樣檢驗。」

,即是主張檢測報告係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實驗室製作檢測結果報告,雖然檢測報告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仍需等到商品進口至台灣,經過標準檢驗局抽驗合格才算數。

惟系爭契約1.3、1.4條約定「試產取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是試產取樣的半成品「試樣」作檢測符合標準即可,而「待商品進口後商品檢驗局會抽樣檢驗」是屬於第1.5.1條後段「出貨到台灣經商品檢驗合格」,是以「商品」作抽驗檢測合格。

而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係作為試產取樣「半成品」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契約第1.3、1.4條是否成就為支付條件,並非系爭契約第1.5.1條後段出貨到台灣經「商品」檢驗合格的之定。

4、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相較於原告(即上訴人)提出所謂自主檢查表(即檢測報告),由表列僅有檢查抗彎強度、平均強度、耐燃以及溼度,並非全部符合CNS13777之檢驗標準項目,亦即僅有檢查強度而已,此由該文件特別標明強度檢測報告可知」(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第12行),然該檢測報告並非僅有檢測強度,尚檢查比重、耐燃性、吸水長度變化率,其他項目如有不合格都會紀錄在自主檢查表最右邊欄位(參見本院卷第224~226頁)。

又被上訴人提出被證7主張試作產品有起泡斷裂偏軟黑邊等瑕疵問題,認為上訴人指導之產品有很多瑕疵,但依被證1流程說明、及原證19檢測報告之料單號000000-0,產品強度比起CNS國家標準高出10~24.5%,足以證明000000-0產品強度「強、硬」,但被上訴人提出被證7最後1項000000-0「板片情況」卻記載「軟」,「強」反而寫成「軟」,明顯顛倒是非,顯見被上訴人提出被證7抗辯稱產品有很多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再被上訴人抗辯稱該檢測報告尚需目視檢查外觀,然該檢測報告內容,耐燃測試(燒15分鐘)最右邊欄位,檢測結果「備註」欄均記載為「停3分鐘未裂」,亦即經過高溫燃燒15分鐘,停下來3分鐘後再檢查外觀沒有裂開,係經過嚴格外觀檢查而無外觀不良,該檢測報告足證試產取樣的「試樣」業經檢驗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系爭契約第1.3、1.4條早已經成就。

5、原審原證19檢測報告試產取樣的000000-0試B及000000-0試A(參見原審卷第83頁第5、6列),上訴人均曾自己保留1份攜回(上證十四,即本院卷第147、148頁照片),經比對測試日期7-3(103年7月3日)、生產日期6/25,料單號000000-0試B,該檢測報告2者檢測數據均符合CNS13777表6矽酸鈣板之性能。

又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19日聲請將上證14矽酸鈣板實物及被上訴人提出被證9矽酸鈣板實物送鑑定,鑑定2者是否為相同廠商製造之實物?上證14實物品質是否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用以證明系爭契約規定之試樣,是否滿足系爭契約第1.3、1.4條款之條件。

而依國立台灣科技大學105年5月19日建評字第2016051901號函表示可進行鑑定;

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商品檢驗專職機構,上訴人係聲請「鑑定」而非「檢驗」,即上訴人聲請將被證9與上證14之實物即以矽酸鈣板「半成品」試樣聲請鑑定,並不必如「商品檢驗」規定之試片尺寸,且CNS13777前言早已敘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不負責鑑別,故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陳報若要鑑定,聲請會同至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至少1個貨櫃0.8FK矽酸鈣板,並進口至台灣經商品檢驗局鑑定(事實上是檢驗),此乃契約第1.5.1條「出貨至台灣經商品檢驗合格」量產階段,足見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已完成第1.3、1.4條款「試作階段」,故要進行至契約第1.5條「正式量產」階段。

6、上訴人第3次於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2日到好夫曼公司大陸廠技術指導是解決量產後蒸養突起不良問題,返台後於103年8月28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9條「……經生產時提出改善報告……」規定,於生產時提出HFM品質改善報告,內容有:改善項目、原因分析、改善方法及執行檢討,由內容之細膩、分析、檢討、執行,佐證是在量產階段(參見原證28)。

但被上訴人強調產品表面有黑點、白度不夠,要求再試作,要上訴人提出流程說明,上訴人遂以流程表方式提出(參見被證1)。

嗣被上訴人仍表示被證1流程表不清楚、要用條例式說明,上訴人將品質改善與試作兩項合併,於103年8月29日提出品質改善試作綜合報告(參見原證11),見「第2.1試作目標:追求台灣市售0.8FK矽酸鈣板,白白白的外觀」、「第2.2.1.1紙漿第1選擇使用『漂白原木紙漿』,第2選擇比二級白更白更無雜質的『回收紙漿』」,惟被上訴人當時卻決定要用第1選擇「漂白原木紙漿」試作,要上訴人修正。

上訴人遂於103年9月8日再修正提出品質改善試作綜合報告(參見原證12),直接選用漂白原木紙漿,見「第1.3.1條紙漿用第1選擇使用漂白原木紙漿(取消第2、3選擇)」。

但原木紙漿需經磨漿並不能直接使用,需要增設磨漿設備,上訴人遂於103年9月11日及103年9月16日2次提出磨漿設備配置及技術資料,有當時傳送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參見上證11、12)、及日本磨漿流程草稿及設備6張(參見上證13)為證;

其實確認原料僅屬被上訴人意圖謀取契約祇進行至第1.2條款原料確認之虛偽證據,如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透過證人黃正宗突然要求上訴人至員和公司中壢廠確認矽藻土原料,而好夫曼公司大陸廠早已在使用中國大陸長白山矽藻土,此有被上訴人使用矽藻土包裝袋標籤(參見上證5)、及生產指令配方上手寫長白山矽藻土(參見上證9)為證。

是系爭矽酸鈣板產品表面白度問題僅是被上訴人之藉口,增設磨漿設備會增加成本,回收廢紙漿當然便宜,被上訴人又要求改回使用回收紙漿,並要上訴人再修正,最後於103年9月24日再度修正提出(參見被證3)。

再品質改善試作綜合報告都是以產品表面白度為目標,據以選擇紙漿原料,通常回收紙漿有油墨、雜質,產品表面較不白(參見被證9),若回收紙漿無油墨、無雜質,當然會較白(參見被證3),而漂白原木紙漿「處女漿」當然就白白白(參見原證12),故表面白度是好夫曼公司大陸廠斟酌回收紙漿便宜之成本問題,並非系爭契約仍在第1.2條原料確認階段。

是原料確認及表面白度問題祇是被上訴人拒絕支付系爭200萬元票款之無理藉口,更是被上訴人意圖阻止上訴人再前往好夫曼公司大陸廠,避免發現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MITA矽酸鈣板冒充為日本生產之產品之事實,此有原審向經濟部標準局函調回函附件2即家碩公司自103年11月4日起MITA矽酸鈣板0.8FK開始以日本國生產之產品進口至台灣為證。

(四)系爭契約並未以「比重輕且較白」作為契約第1.3、1.4條之給付條件,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第1.3、1.4條票款即無理由: 1、簽立系爭契約時,雙方對於契約之年限、技術酬勞金、指導費用等鉅細靡遺皆以書面約定明確,再由雙方蓋章確認,足見雙方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慎重。

而就系爭契約與原證7即100年8月15日雙方欲協商簽訂契約(參見原審卷第50頁)內容比對,雙方係合意將第2.1條款技術酬勞金600萬元議減至550萬元、及正式量產第1.5.2條款雙方合意將付款期限2個月延長為5個月,可見系爭契約第1.3、1.4條款確實經過協商達成給付票款之雙方合意,若好夫曼公司簽約前即已生產祇是表面白度問題,為何在契約沒有約定白度?再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8即CNS13777國家標準首頁標題為「纖維強化水泥板」(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益見矽酸鈣板是以水泥為基礎材料,因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僅生產1.0FK,而0.8FK是由日本進口,故需簽訂系爭0.8FK技術支援契約,簽約當時是以比重0.8FK與比重1.0FK比較,依常理敘述說明,比重0.8FK相較於比重1.0FK,含灰黑色水泥用量減少,當然附帶有比較白之效果敘述,比重在CNS13777表6有規定,但因矽酸鈣板為素材,表面顏色「白」在CNS國家標準裡並無規定,被上訴人顯然故意刁難、曲解,並非有理。

況系爭契約第1.3及1.4條係以檢驗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綜觀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8CNS13777國家標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白度的任何規範要求,自無系爭契約第1.3、1.4條試產取樣的「試樣」表面白度不合格之問題,故表面白度並非系爭契約第1.3、1.4條款之給付條件。

2、系爭契約第1.1條敘述「產品比重輕且較白」,是有相對比較性。

被上訴人為證明比「較白」的「樣品」,乃於被證2律師函捏造103年3月12日簽約時黃正宗在簽約現場可以證明「雙方並簽名於比對樣品上」,但被上訴人抗辯稱比對樣品即被證8有被上訴人親筆書寫5/23(即103年5月23日),並非簽約日期103年3月12日,況黃正宗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去年8月下旬打電話給我,說他與原告(即上訴人)有簽約,我才知道他們有簽約。」

等語,故黃正宗於103年8月下旬仍不知兩造有簽系爭簽約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最後1段),可見被證2律師函主張簽約時兩造於比對樣品即被證8上簽名時,黃正宗有在現場乙節是蓄意捏造,並非事實。

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即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簽名的矽酸鈣板,是我指導另外1家廠商製作的,那家廠商裁了10張樣本,被告(即被上訴人)希望我將4張樣本留給大陸廠當參考,並未作任何約定,要求大陸廠也如同我指導的產品一樣製造,我自己也保留4份樣本,庭呈4份樣本有被告的簽名,另外2份樣本其上有我及被告的簽名。」

等語,即上訴人保留4張背面有被上訴人陳樹麟簽名之樣品,其實物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誤發還(參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

再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民事答辯三狀提出被證8 ,其目錄標題為「原告(即上訴人)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自行承認其所支援之技術『將來』可以達成所生產之較白、比重輕之產品照片影本乙份」(參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

換言之,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將來」的產品,係指契約第1.5條正式量產的「商品」,並非系爭契約第1.3、1.4條試產取樣之半成品「試樣」,何況將來可達成第1.5條量產之成品(商品)並未約定期限,故被上訴人自無以產品「且較白」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第1.3、1.4條票款之理由。

又被證3品質改善試作綜合報告第1.3.1項「選用無油墨無雜質的回收紙漿」,第2.1項試作目標為「追求台灣市售0.8FK矽酸鈣板,較白的外觀」,都是以追求台灣市售較白外觀,所謂市售即是「市場銷售」,益見系爭契約已履行至第1.5條正式量產銷售階段,並非契約第1.3、1.4條批量試作、試產取樣試作「半成品」之階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第1.3、1.4條票款為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上證14與上證6之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由家碩公司進口至台灣取得綠建材標章之照片及實物,皆是相同製造廠之產品,其物理性質、正面用砂紙磨平檢測之白度、產品成分是相同的,且實物背面均有生產機器留下的痕跡亦是相同的,故上證14與上證6實物亦可經由鑑定比對2者是否為相同製造廠之產品。

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MITA矽酸鈣板0.8FK已經進口至台灣,並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取得綠建材標章之證據(參見上證6),該上證6MITA矽酸鈣板0.8FK實物與上證14矽酸鈣板實物進行比對鑑定,即可得知2者白度是否相同,是否為同一製造廠之產品,被上訴人爭執系爭矽酸鈣板白度問題即可迎刃而解。

4、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是否技術指導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完成系爭契約1.3條、1.4條之進度,將影響好夫曼公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150萬元款項之義務是否成就,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有無履行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債務之義務,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所示,因該2條約定並未涉及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故應係「約款」之1種,並非條件,但該2條約款並無以「更輕更白」作為不確定事實,惟原審判決卻以證人黃正宗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技術支援之0.8FK矽酸鈣板產品未能如被證8實物所示、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約定更白更輕之程度,進而作為駁回上訴人本件票據債權請求之理由,容有違誤。

(五)系爭契約已履行至第1.5.1條的量產階段,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1、上訴人第3次到好夫曼公司大陸廠技術指導,從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2日長達25天,於103年7月30日清晨巡場時,發現上訴人指導生產之0.8FK矽酸鈣板,好夫曼大陸廠將契約第1.3、1.4條試產之「半成品」加工為成品(商品),第1批批號MA140719取名為MITA矽酸鈣板0.8FK,竟然已經裝上貨櫃,此有原證5好夫曼公司大陸廠103年7月訂單(參見原審卷第14頁最後1項)、及原證6出貨進度表(參見原審卷第23頁)為證。

上訴人認為該批號MA140719之產品,即為被證7記載生產日期103年4月11日至103年6月26日,生產數量為19鍋,每鍋200片,合計3800片,扣除被上訴人指稱被證9之不良率5.88%,實際合格品數量約3576片,已足夠裝2個貨櫃,此即為契約第1.3、1.4條試產之「半成品」加工為成品(商品)之佐證。

被上訴人猶佯稱要求上訴人書寫3張品質改善及試作綜合報告,證人黃正宗於103年9月19日突然約上訴人到員和公司見面,被上訴人更恐嚇上訴人如起訴要讓上訴人賠償到傾家盪產。

2、依原證5、6即好夫曼公司大陸廠103年7月份訂貨單及出貨進度表所示,0.8FK矽酸鈣板MITA產品進口到台灣的批號MA140719(參見原審卷第14頁最後1項及第23頁)。

嗣經原審判決後詳查,竟發現上證6健康綠建材標章編號:GBM0000000,產品名稱:MITA矽酸鈣板0.8FK,公司名稱:家碩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家碩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朱玉霞,而家碩公司之營業地址與被上訴人之好夫曼公司營業地址相同(參見本院卷第48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證5、6都否認與本案有關,是別家公司的。」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頁第9行),可見被上訴人係以家碩公司名義進口好夫曼公司量產之0.8FK矽酸鈣板,避免讓上訴人發現其已量產及進口0.8FK矽酸鈣板到台灣之事實。

3、又上訴人技術指導MITA矽酸鈣板0.8FK進口至台灣,有上證9即0.8FK矽酸鈣板生產指令配方(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原證19好夫曼公司大陸廠檢測報告(參見原審卷第83~86頁)、原證5即103年7月份MITA矽酸鈣板0.8FK訂貨單(參見原審卷第14頁最後1項)、原證6即MITA矽酸鈣板0.8FK出貨進度表(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上證6進口到台灣MITA矽酸鈣板0.8FK綠建材標章編號GBM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上證7即MITA矽酸鈣板0.8FK「內政部認可通知書」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13654號(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及上證8好夫曼公司於簽約前3年間並未登錄MITA矽酸鈣板0.8FK綠建材之登錄紀錄(參見本院卷第84~97頁)可證。

又上證8亦可證明好夫曼公司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並未申請進口MITA 0.8FK矽酸鈣板之事實存在。

據此,上訴人已完整提出履行系爭契約第1.3、1.4、甚至第1.5.1條之明確事證,即上訴人主張簽約前被上訴人並未生產MITA矽酸鈣板0.8FK,MITA矽酸鈣板0.8FK是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簽約後履行契約所生產之產品,並已經進口至台灣為真實,事實上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條件早已成就,系爭契約已經履行至契約第1.5.1條之階段。

4、又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流程圖,最右邊框欄記載:「8/12日生產#000000-0試料片5鍋」,即依被證1記載料單號碼000000-0,其生產量為5鍋(參見原審卷第35頁),再比對被上訴人提出被證7(參見原審卷第111頁最後1列)生產日期103年8月12日料單號碼000000-0,其鍋數亦是5鍋,即是被證1與被證7料單號碼000000-0生產數量相符皆是5鍋,而每鍋為200片,5鍋即是生產1000片之產品。

復參見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陳報檢測報告,班別生產日期,亦有記載料單號碼000000-0檢測報告紀錄,第3欄位的料單號碼000000-0,「試樣」細分有000000-0試A、000000-0試B、000000-0試C、000000-0試D(參見原審卷第84頁),況檢測報告「班別」還分別記載第3班及第4班,有早晚兩班(12小時輪班制)連續在檢測生產品質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即可證明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5.1條正式量產之階段。

再以被證1、7記載103年8月12日000000-0生產5鍋,每鍋為200片,計生產5×200=1000片,以103年8月12日生產1000片為半個貨櫃數量,每個月生產能量等於15個貨櫃(每天0.5櫃×30天=15櫃),益見契約履行已經超越過系爭契約第1. 4條批量試作階段,進行至第1.5.1條款正式量產階段,顯然系爭契約第1.3、1.4條早就已經成就。

5、至被上訴人抗辯稱原來就有生產MITA矽酸鈣板0.8FK云云,並非真實。

此從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3委託試驗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該報告記載注意事項五「本檢測結果僅對受測樣品負責,且不得作為法律訴訟之憑證」,其加註注意事項係因為驗證受委託試驗單位不清楚驗證委託人送驗樣品來自何處,樣品也有可能是別家廠商所生產的產品,所以驗證檢測報告為求慎重,都會特別記載「檢測結果僅對受測樣品負責」、「不得作為法律訴訟之憑證」,以資提醒。

而依被上證3驗證報告的被上證4驗證登錄證書(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僅係取得通關免於強制檢驗之便捷,並不能證明該驗證產品已經進口至台灣,顯見被上訴人抗辯稱原來就有在生產MITA矽酸鈣板0.8FK,並進口到台灣乙事,即非真實。

故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署調閱納稅義務人好夫曼公司、家碩公司、理信公司等自102年1月份起至103年12月份止之進口報關文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涉及當事人業務隱私、秘密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謂當事人業務秘密是證人即理信公司負責人黃正宗涉嫌作偽證(明知理信公司進口之0.8FK矽酸鈣板皆為日本製造,卻證稱於100~103年間有進口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輸入台灣之0.8FK矽酸鈣板),及家碩公司涉嫌登錄不實(明知自好夫曼公司大陸廠進口MITA矽酸鈣板0.8FK,卻向標準檢驗局申報MITA矽酸鈣板0.8FK產地記載為日本)惟恐被發掘之秘密,並非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範圍。

再契約第1.5條「出貨至台灣」、在「台灣銷售」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有誠實履行契約即提供進口至台灣之資料予上訴人,故上揭進口報關文件即非營業秘密。

(六)被上訴人105年8月12日辯論意旨狀指稱:「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7等證據顯示,兩造簽約前早有生產矽酸鈣板0.8FK產品,甚至遠比上訴人指導技術生產之產品更佳」云云。

惟理信有限公司(下稱理信公司,負責人黃正宗)於100年7月25日從好夫曼公司大陸廠進口低階的1.0FK中日矽酸鈣板,經標準檢驗局進口查驗不合格,證人黃正宗始介紹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簽訂100年8月15日的技術支援契約,當時因上訴人要求先行給付而作罷,3年後於103年3月12日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稱簽約前就已生產MITA矽酸鈣板0.8FK,並非事實,再補充理由如下: 1、依被上證1進口報單日期為101年6月4日、102年9月12日及103年5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80~82頁)3張均為1.0FK,被上訴人卻以1.0FK進口報單混充混淆。

再依被上訴人僅提出1張100年5月3日進口報單為0.8FK中日矽酸鈣板(參見本院卷第79頁),但為何原證21於100年7月25日理信公司從好夫曼公司大陸廠進口低階1.0FK矽酸鈣板經標準檢驗局進口檢驗不合格(參見原審卷第101頁)?為何證人黃正宗於100年8月15日尚欲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原證7即0.8FK矽酸鈣板技術契約? 2、依被上證2登錄證書所示,理信公司於100年7月25日從好夫曼公司大陸廠進口低階1.0FK中日矽酸鈣板,經商品檢驗局進口查驗不合格,因檢驗不合格會被退運、甚至銷毀,故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改為辦理商品認證登錄,以避免被退運、銷毀及取得免於強制檢驗便捷通關。

又上訴人技術指導的是MITA矽酸鈣板(103年),與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經營之品牌中日矽酸鈣板(100年)不同。

3、依被上證4登錄證書所示,其上登載有效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19日止,被上訴人為何於該驗證登錄後3個多月,於103年3月12日主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又依被上證3「不得作為法律訴訟之憑證」,顯見其並無證據能力,而被上證4是依被上證3登錄的證書,故被上證4亦「不得作為法律訴訟之憑證」,且被上證4僅係取得通關免於強制檢驗之便捷,並不能證明該廠商即有該產品之生產技術或能力,及進口至台灣之證明。

4、依被上證5、6、7查驗證明所示,依序為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4日及98年10月28日之「輸入商品查驗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稱100年5月間被上訴人已生產0.8FK矽酸鈣板,為何3個月後被上訴人仍由證人黃正宗介紹欲與上訴人簽訂100年8月15日的技術支援契約?為何於3年後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再證人黃正宗證稱100年至103年間一直都有在進口好夫曼公司大陸廠0.8FK矽酸鈣板,產品都沒有變成更輕更白,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4即MITA矽酸鈣板0.8FK商品認證登錄,是否等同於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約前即自行製作0.8FK矽酸鈣板輸入至台灣之事實?故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署調閱0.8FK矽酸鈣板相關進口資料,以釐清證人黃正宗證詞是否屬實,確有調查必要性與關聯性,此攸關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自行製作0.8FK矽酸鈣板輸入至台灣,進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否有理?(七)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含鑑定)部分: 1、請鈞院將被證9之矽酸鈣板實物樣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鑑定,與該中心保存上證6(綠建材標章)之實物樣品比對白度、成分等,用以佐證系爭契約產品履約並無白度問題且已經檢驗合格進口至台灣銷售。

(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2、請鈞院將被證9之矽酸鈣板實物樣品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評定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等單位鑑定,其物理性質是否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查明系爭契約1.3、1.4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嗣於105年2月18日具狀改稱被證9實物呈龜裂狀而屬試驗過程產生之不良品,無法鑑定其品質是否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之性能;

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3、請鈞院向財政部關稅總署調閱系爭契約簽訂前102年11月20日MITA矽酸鈣板0.8FK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起,至103年11月4日MITA矽酸鈣板0.8FK改以生產國別為日本為止,由家碩公司或好夫曼公司進口的相關報關文件。

(參見本院卷第130頁) 4、請鈞院將上證14、上證6之實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鑑定分析,該背面機器留下痕跡、正面用砂紙磨平檢測之白度、物理性質、原料成分用以鑑定2者是否為同製造廠之產品?並將上證14實物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評定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等單位鑑定,其物理性質是否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其檢測報告是否與原證19之檢測數據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5、請鈞院向財政部關稅總署調閱好夫曼公司、家碩公司、理信公司,貨物名稱規格皆為矽酸鈣板CALCIUM SILICATEBOARD 0.8FK,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底止之進口相關報關文件。

(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6、請鈞院將上證14(含上證14之1、上證14之2)、被證9之矽酸鈣板實物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評定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等單位鑑定,就該實物之成分、用細砂布磨平後之表面白度、實物背面之機械壓痕等或其他適當方法,鑑定上證14、被證9實物是否相同或近似?其近似程度如何?(參見本院卷第156頁)(八)被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上訴人須每週上班2天,上訴人未於台灣好夫曼公司上班,豈能請求任何款項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103年4、6、7、8月共4個月次赴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履行契約,第1次於103年4月10至103年4月19日計10天,第2次於103年6月19日至103年6月27日計9天,第3次於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2日計25天。

簽約後103年3、4、5月份指導費,亦由被上訴人配偶朱玉霞匯款104000元至上訴人開立在三信商業銀行之指定帳號(參見原證20),但被上訴人從103年6月13日起即未再支付指導費。

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及第3.2條「指導日程雙方於兩個月前協商,可視雙方需要作調整」之約定,技術指導每週2天可視雙方需要作調整,履行地點大部份都是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而被上訴人積欠未付上訴人至好夫曼公司大陸廠指導費計34天,每週2天換算應為17週,累計積欠款超過3個月以上,即累積至103年9月12日之指導費用仍未支付,上訴人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參見原證9、14)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肆意違約不支付指導費用,卻辯稱上訴人未到台灣好夫曼公司上班,豈有此理?(九)上訴人提出上證14實物之「試樣」長寬各為20公分,是由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實驗室試產取樣之試體實物,並由該實驗室製作原證19之檢測報告。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該「試樣」為上訴人自行切割云云,上訴人否認,因上訴人前往好夫曼公司大陸廠係為技術支援,並無搬運工人,亦無裁取試樣切割工人、切割工具,及切割後烘箱設備,如何自行取樣?又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證14實物為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製造之產品,更有鑑定比對之必要。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證14實物之「試樣」太小,惟上訴人在本件係聲請鑑定,並非商品檢驗,毋需考量是否符合商品檢驗要求之規格大小。

(十)上訴人不同意會同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正宗前往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製作生產0.8FK矽酸鈣板,因為生產過程可能有被上訴人之工人會做手腳,導致無法正確生產。

又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1個貨櫃之商品,需要至少7天以上之製程,好夫曼公司大陸廠都依賴人力,員工多達200餘人,工廠面積20000平方公尺,上訴人不可能7天7夜緊盯員工及生產線設備是否正常運作,而監督管理者係被上訴人之責任,與上訴人無涉。

(十一)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上訴人以代好夫曼公司支付權利金,並非直接簽發支票票由好夫曼公司轉交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係立於票據直接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1、被上訴人在好夫曼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代好夫曼公司支付權利金,故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為好夫曼公司清償部分債務之立場而簽發系爭支票,故好夫曼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

2、上訴人與好夫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好夫曼公司並未有先行給付款項之義務。

此從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技術酬勞金為550萬元(不含指導費用),簽約及完成1.2付100萬元」、第2.2條約定「完成1.3款付100萬元。」

、第2.3條約定「完成1.4條付150萬元。」

、第2.4條約定「達成1.5.1條款付100萬元。」

,第2.5條約定「達成1.5.2條款付100萬元。」

可知。

是依系爭契約條文內容,上訴人需「完成」契約第1.1條「契約簽訂」以及完成第1.2條原料設備確認階段時,上訴人才有領取100萬元之權利;

於上訴人完成第1.3條款「好夫曼工廠生產線小量試做,準備預反應原料,以大陸廠流漿法生產線試做,試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CNS1377國家標準」,方屬履行第1.3款約定完畢,可依第2.2款約定領取100萬元;

於完成第1.4條約定,批量試作時,才可領取150萬元;

於完成第1.5.1條正式量產階段再領取100萬元,於完成第1.5.2條時,被上訴人才再給付100萬元。

故依上開第1.1條至第2.5條之條款觀之,雙方是依上訴人完成階段,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款項予上訴人,雙方並未有約定被上訴人有先行付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與陳述事實,皆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3、好夫曼公司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金時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內容而予以拒絕,則為好夫曼公司清償權利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毋庸支付該部分票款甚明。

上訴人主張完全罔顧其未依約完成任何工作,當無權利請求任何款項。

(二)好夫曼公司早已自行生產矽酸鈣板,故於系爭契約約定生產更輕、更白之產品: 1、好夫曼公司早於100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進口報單(參見被上證1)其上即有矽酸鈣板板0.8FK及1.0FK產品進口,足證好夫曼公司早已自行生產矽酸鈣板。

又於101年2月間好夫曼公司進口送驗「中日矽酸鈣板0.8FK」商品登錄證書(參見被上證2),上開書證足證好夫曼公司早已於100年間開始生產矽酸鈣板0.8FK及1.0FK之產品進口,上訴人主張好夫曼公司於103年4月前無法生產矽酸鈣板0.8FK之產品,與事實不符。

2、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好夫曼公司於102年8月15日經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試驗報告,顯示被上訴人早已將生產之矽酸鈣板0.8FK產品進行委託試驗(參見被上證3),若被上訴人無法於102年生產,豈能將產品送實驗室進行委託試驗?另依被上證4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顯示,家碩公司向被上訴人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矽酸鈣板0.8FK之產品亦取得登錄證書(被上證4),及被證11文件顯示,好夫曼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前早已有能力生產矽酸鈣板0.8FK之產品。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2文件,然需再由標準檢驗局再核發商品查驗證明書,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製作矽酸鈣板0.8FK之技術云云。

惟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得逕行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因此取得商品驗證證書後有效期間3年內(如被證2登錄證書有效期間自101年2月23日至104年2月22日止),取得登錄證書之廠商即毋庸再行取得輸入商品查驗證明書,即可隨時進行商品輸出入工作。

上訴人昧見於此,認為被上訴人仍需取得所謂商品查驗證明書等語,乃對於商品驗證登錄辦法不瞭解,其主張於法未合。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文件,該進口報單僅係報關行之內部文件,並無真正進口該矽酸鈣板0.8FK之事實存在云云。

惟被上訴人若無真正進口之事實,豈會有進口報單?被證1進口報單有貨物品名、報關行等字眼如「高偉報關公司」,以及其下有和信、如意報關行、並有報關編號等,亦可向海關隨時查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報關資料沒有真正進口該矽酸鈣板0.8FK之事實存在云云,無非是圖謀勝訴而捏造謊言,此由報關資料皆顯示進口貨物、運送日期、提單號數、貨物存放處所、進口船隻船名、進口日期、報關日期等,若此報關為假,當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未真正進口該矽酸鈣板0.8FK之事實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5、系爭契約第1.1條已載明「契約簽訂本技術優點產品比重輕且較白,為原料預反應及板材高溫高壓反應法生產矽酸鈣板之技術支援」,由系爭契約約定載明上訴人應提供更輕更白之產品技術,契約豈會未約定更輕更白?況被上訴人本有產品生產,甚至遠比上訴人指導技術生產(根本無法達到出廠要求)產品更佳,故上訴人主張雙方未約定以更輕、更白作為約款云云,當屬誤解。

又被上訴人早已具有能力生產矽酸鈣板產品,若雙方未約定生產更輕更白產品,則好夫曼公司何必花費550萬元請上訴人技術支援?(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3、1.4條約定內容,甚至到1.5階段約定內容,或稱其技術指導產品已經自主檢驗合格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1、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8日、103年9月24日出具之品質改善標準報告顯示,上訴人自認連技術指導所需原料、設備甚至操作程序皆需改善進一步確認中等語,衡諸常情,上訴人指導之技術豈有可能達到生產符合契約約定之產品?(此依被證7及被證1文件所示可知)。

又上訴人試作產品有諸多瑕疵,根本無法達到出廠標準,遑論及進口台灣甚至出賣予他人,上訴人指導之技術連系爭契約第1.2條標準皆未完成,遑論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3、1.4條、甚至第1.5條階段之工作?而被證7足證上訴人主張稱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同意可以量產更是欺瞞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之產品已經自主完成CNS13777國家標準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若上訴人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之產品可達出廠標準時,上訴人豈會分別於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8日,甚至103年9月24日出具品質改善報告?且會有被證7之事作產品瑕疵?而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製作報告,乃係因上訴人與證人黃正宗後,上訴人自認該事實而製作產品瑕疵需要進一步改善之報告,足證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2、又依CNS13777國家標準需由標準檢驗局抽樣檢查,矽酸鈣板應用於耐火候,外觀應不得有「開裂、貫穿之龜裂、缺損、扭曲、翹曲、撥離、包括撥落、性能上之吸水性在30%以下、背面不得產生水滴、耐燃1級、容積比重0.6以上未滿0.9、抗彎強度10.0以上,吸水長度0.15以下、熱傳導率0.18以下、厚度5~12,此部分參見原證8文件即明。

相較於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所謂自主檢查表,由表列僅有檢查抗彎強度、平均強度、耐燃以及濕度,並非全部符合CNS13777檢驗標準項目,亦即僅有「檢查強度」而已,此由該文件特別標明強度檢測報告可知,並未就產品之外觀包括開裂、貫穿之龜裂、缺損、扭曲、翹曲、撥離、包括撥落、性能上之檢查,故未符合CNS13777之檢驗標準甚明。

上訴人竟聲稱已經符合CNS13777檢驗標準,要與事實不符。

再依上訴人在原審庭呈檢查表,其旁尚有備註「強度不含起泡12.49」、起泡、以及需要改用樹脂、水用回收料濃漿等,足見該檢查報告尚在檢測中,且該產品皆有起泡、撥離等外觀不符標準尚在調改配方中,足認上訴人之配方尚需調整改進,甚至連原料皆需改善,並非足以生產產品,上訴人明知於此卻在鈞院審理時罔稱已履行義務,根本與事實不符。

況依上訴人提出片面之資料,並未將全部試作之報告包括被證7試作產品瑕疵包括起泡、斷裂、偏軟、黑邊等問題,上訴人在被證1、7等文件亦自認此事 ,則上訴人試作之產品豈會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完成量產,請上訴人提出證據說明。

再被上訴人曾多次包括於103年9月23日與上訴人見面,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正宗齊赴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直接依上訴人指稱之配方、原料、設備生產,若達標準則被上訴人無條件付款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自始不偕赴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反而於103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稱有原料、設備、操作程序之改善等,足證上訴人並未完成任何工作,豈有完成量產?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上訴人需於簽約後每週2天到台灣好夫曼公司上班,但上訴人從未到台灣好夫曼公司上班任何1日,如何能請求款項?可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連契約第1.2條階段皆未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四)上訴人雖聲請鈞院將原證19測試報告之實物送請財團法人等機構進行鑑定,因上訴人主張送鑑定之物並非為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之產品,根本無鑑定之必要: 1、上訴人在原審從未提及或主張有此實物存在,而該實物是否確為原證19之測試實物,其來源不明,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該實物存在,該實物並非原證19測試之實物,自無鑑定之必要。

至上訴人主張上證14係其自己攜回台灣云云,因上訴人在原審從未提出有此證物存在,更未在原審有何主張,該證物之真實性可疑,被上訴人亦否認該證物之真正,即無鑑定之必要。

另上訴人要求鑑定與上證6之證物部分亦無必要。

倘上訴人主張有鑑定必要,其證物可由兩造會同至好夫曼公司大陸廠,依上訴人之配方及製作方法再行生產證物送鑑定即可,否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出證物與系爭契約之製程不符,並非被上訴人自己製造,故不同意送鑑定。

2、又系爭契約為技術支援契約,無論是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契約第1.3條或第1.4條約定,皆應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線上完成履行之階段方屬之,此參照契約第1.3條約定尤明。

是判斷上訴人是否確已履行契約第1.3條及第1.4條約定條件,自應以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依上訴人主張之支援技術,在廠內現場施作生產之產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方屬之。

因此,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以「試樣生產」,更非以上訴人拿1片不知何處生產、尺寸不合及並非半成品之矽酸鈣板(僅20公分不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即逕自鑑定,與約定不合,更無必要。

據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顯示,送鑑定之產品或取樣之產品皆需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線「小量試作」,試作、試樣經送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契約第1.3條)或者「批量試作」,增設設備試產取樣經送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契約第1.4條);

而無論是所謂「小量試作」或「批量試作」之約定,皆指至少應生產達1000片或者數萬片以上。

尤其,上訴人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試鍋時,每次試鍋為5鍋,每鍋為200片,大約為1000片,故小量試作數量至少為1天15鍋,大約3000片。

而所謂批量試作,至少應達於正常產製1周,大約36000片數量。

故用以鑑定之產品或取樣當然皆需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當場經取樣送驗是否符合契約之目的「產品比重輕且較白」及「送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 國家標準」,而非如上訴人杜撰僅試樣而毋需以商品作為檢驗物,若僅需試樣而已,何必約明為小量或批量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契約之約定不符,更與契契約約定應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線生產經試樣及取樣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與好夫曼公司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技術指導,生產品質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比重0.8FK之矽酸鈣板,約定至中國大陸指導好夫曼公司大陸廠技術,系爭契約內容為:「目標及進程:1.1契約簽訂:本技術優點,產品比重輕且較白,為原料 常壓預反應及板材高溫高壓反應法生產矽酸鈣板之技 術支援。

1.2原料設備確認:提供基礎配比原料廠商及反應設備廠 商資料,經雙方完成原料及設備確認工作。

1.3好夫曼大陸廠生產線小量試作:準備預反應原料,以 大陸廠流漿法生產線試作。

試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 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

1.4批量試作:增設設備,試產取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 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

1.5正式量產:1.5.1連續1個月生產,前製程(烘乾前)不良率在3%以下, 出貨至台灣經商品檢驗合格。

1.5.2 1.51後5個月台灣銷售無龜裂、剝層、變形。

契約條件:2.1技術酬勞金為550萬元(不含指導費用),簽約及1.2付 100萬元。

2.2完成1.3款付100萬元。

2.3完成1.4條付150萬元。

2.4達成1.5.1條款付100萬元。

2.5達成1.5.2條款付100萬元。」

(二)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代好夫曼公司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予上訴人。

嗣上開3張支票僅兌現票號G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1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其餘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則遭銀行以簽章不符為由退票。

(三)上訴人第1次於103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19日到好夫曼公司大陸廠技術指導,第2次於103年6月19日至103年6月27日到好夫曼公司大陸廠技術指導,第3次於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2日到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解決蒸養突起不良問題。

嗣上訴人製作下列報告交付予好夫曼公司: 1、103年8月28日之「HFM大陸廠0.8FK矽酸鈣板試作流程說明」,承認試作之產品有蒸養後板突起不良、板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佳,準備試作第4次(被證1,參見原審卷第35頁)。

2、103年8月29日之「HFM品質改善報告」。

3、103年9月8日之「HFM品質改善報告」,內容為設備之改善、操作程序之改善、原料之改善、第4次試作追求台灣市售0.8FK矽酸鈣板較白之外觀。

4、103年9月24日之「品質改善試作綜合報告」,內容為設備之改善、操作程序之改善、原料之改善、第4次試作追求台灣市售0.8fk矽酸鈣板較白之外觀,先試作1、2鍋以確認板材之白度是否滿意,白度滿意後進行試作5鍋,5鍋滿意後再進行量產(被證3,參見原審卷第39頁)。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親筆簽名在被證8矽酸鈣板實物上,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實物係其技術指導其他廠商生產之樣本(參見原審卷第112頁)。

(五)被證9矽酸鈣板實物係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試做之產品(參見原審卷第1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有先行給付款項之義務?(二)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3、1.4條是否已經成就?(三)系爭契約是否有以「比重輕且較白」作為契約第1.3、1.4條之給付條件?(四)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經查:(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

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好夫曼公司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技術指導,至中國大陸指導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品質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之0.8FK矽酸鈣板,依系爭契約條款2.1條約定「技術酬勞金為550萬元(不含指導費用),簽約及1.2付100萬元」、2.2條「完成1.3款付100萬元」、2.3條「完成1.4條付150萬元」、2.4條「達成1.5.1條款付100萬元」、2.5條「達成1.5.2條款付100萬元」,並於簽約當日由被上訴人代替好夫曼公司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予上訴人,其中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卻以簽章不符為由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在原審提出系爭契約1件、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據此可知,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乃被上訴人為支付其經營之好夫曼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上訴人之技術酬勞金,而直接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並非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後,經由第3人好夫曼公司交付上訴人,故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且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依系爭契約而生之技術酬勞金。

是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對票據權利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不得以第3人即好夫曼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顯然無視兩造間確為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授受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即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上揭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有代好夫曼公司先行給付款項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內容,即系爭契約條款2.1條「技術酬勞金為550萬元(不含指導費用)簽約及1.2付100萬元」、2.2條「完成1.3款付100萬元」、2.3條「完成1.4條付150萬元」、2.4條「達成1.5.1條款付100萬元」、2.5條「達成1.5.2條款付100萬元」等記載,可知系爭契約技術酬勞金總價為550萬元,依分別完成之條款內容,好夫曼公司即應分別給付各款項予上訴人,即使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代好夫曼公司簽發交付上開3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在客觀上亦屬代好夫曼公司展現付款誠意之表示而已,尤其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付款條件既係依工作完成內容分階段給付,在客觀上自無好夫曼公司必須先行給付款項之可能,若簽約當時上訴人與好夫曼公司間確有該項約定存在,對好夫曼公司負有先給付義務之重大事項,何以未直接記載在系爭契約條文內,卻為依工作完成內容分階段給付款項之約定?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尚難遽信。

況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條件及被上訴人簽發上開3紙支票發票日期相對應,於上訴人「完成1.4條」工作內容時,好夫曼公司應付清350萬元,但被上訴人當時僅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支票,倘好夫曼公司就技術酬勞金確負有先給付義務,上訴人當時何以同意好夫曼公司或被上訴人「伍拾萬元正未付」,而不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時簽發另紙500000元支票補足金額?且於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屆期時並未即時持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卻遲至屆期日後1個月餘、3個月餘後始為主張票據權利?亦與常情有違。

準此,依系爭契約內容足認上訴人與好夫曼公司間確未約定好夫曼公司負有先行給付技術酬勞金35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1次交付前揭3紙支票,遽認好夫曼公司就技術酬勞金負有先行給付義務,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系爭契約應有以系爭0.8FK矽酸鈣板「比重輕且較白」作為契約第1.3、1.4條之給付條件: 1、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8即CNS13777國家標準首頁標題為「纖維強化水泥板」,可知矽酸鈣板係以水泥為基礎材料,而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僅生產1.0FK,0.8FK是由日本進口,故簽訂系爭契約時是以比重0.8FK與比重1.0FK比較,因比重0.8FK相較於比重1.0FK含灰黑色水泥用量減少,當然附帶有比較白之效果,且矽酸鈣板為素材,表面顏色「白」在CNS國家標準裡並未規定,故系爭契約第1.3及1.4條係以檢驗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而被上證8CNS13777國家標準並無隻字提及白度的任何規範要求,自無系爭契約第1.3、1.4條試產取樣的「試樣」表面白度不合格之問題,即表面白度並非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給付條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1.1條明文約定:「契約簽訂 本技術優點『產品比重輕且較白』,為原料預反應及板材高溫高壓反應法生產矽酸鈣板之技術支援」,而系爭契約第1.3及1.4條約定更以「小量試作」之「試樣」,及「批量試作」之「試產取樣」經送檢驗之品質需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是依系爭契約之上開文義解釋,依上訴人技術指導而達成系爭契約第1.3、1.4條條件之產品,其品質除需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外,在外觀上亦應符合「產品比重輕且較白」之條件,否則如何能達成上訴人提供技術支援後,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0.8FK矽酸鈣板「產品比重輕且較白」之優點?倘如上訴人主張「產品比重輕且較白」並非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給付條件,則上訴人如何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之簽約目的及技術優點?且好夫曼公司如不要求經上訴人技術指導生產之0.8FK矽酸鈣板「產品比重輕且較白」,又何必在系爭契約第1.1條明確約定上開文字,何必願意耗資550萬元請上訴人技術支援?據此,上訴人否認系爭0.8FK矽酸鈣板「比重輕且較白」乃為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給付條件,即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2、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技術指導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完成系爭契約第1.3條、1.4條之進度,將影響好夫曼公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150萬元款項之義務是否成就,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債務之義務,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該2條約定並未涉及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應係「約款」之1種,並非條件,而該2條約款並未以「更輕更白」作為不確定事實,原審判決卻以證人黃正宗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技術支援之0.8FK矽酸鈣板產品未能如被證8實物所示、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約定更白更輕之程度,而駁回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即有違誤云云。

然本院認為無論系爭契約第1.3條、1.4條約定之性質係「約款」或「條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必須依序完成系爭契約第1.3條:「好夫曼大陸廠生產線小量試作:準備預反應原料,以大陸廠流漿法生產線試作。

試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

、第1.4條:「批量試作:增設設備,試產取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

等約定內容,始得提示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而「產品比重輕且較白」既屬上訴人對好夫曼公司技術支援之「優點」,並載明在系爭契約第1.1條之「契約簽訂『目標』」內,當然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履約項目,自毋須在系爭契約第1.3條至第1.5條之進程項目分別再為約定,故證人黃正宗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僅在輔助說明好夫曼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實際進程為何而已,尚難認原審判決單憑證人黃正宗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對系爭契約簽訂之「目標」及「精神」有所誤認,即不可採。

(四)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3條、1.4條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共200萬元,為有理由: 1、上訴人必須完成系爭契約第1.3條、1.4條約定內容,好夫曼公司始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負有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150萬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同時負有擔保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付款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200萬元,因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為其經營之好夫曼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且因兩造間就系爭2紙支票具有直接授受者關係,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好夫曼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履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在系爭2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1.4條約定內容業已履行完畢,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200萬元,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契約第1.3條、1.4條約定內容業已履行完畢)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條款 1.3條、1.4條,甚至進入1.5.1條正式量產階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 (1)證人即上訴人與好夫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介紹人黃正宗於原審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問:你如何認識兩造?)我是好夫曼公司的經銷商,銷售該公司產品20幾年了,會認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想提升產品的品質,且我的客戶也有這樣的需求,需求的重點1個是變得更輕,1個是變得更白,在業界我有聽原告在幫國華公司從事顧問工作,透過同業介紹我聯絡上原告,我就邀原告到我公司認識被告。

認識當時原告有表示他有這方面的專長及能力,第2次我們3人約在被告的辦公室,由原告攜帶他之前製作的成品到場表示他的能力。

後來就不了了之。」

、「(問:之後兩造是否有簽約?)是見面第2次後3年才簽約。

被告在去年8月下旬打電話給我,說他與原告有簽約,我才知道他們有簽約,被告表示簽約後原告的執行能力有困難,請我出面協調,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請他來我辦公室,原告講了很多,我有邊聽邊作紀錄,並且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就提出書面資料給我。

103年8月29日原告又提出1份補充資料,我為此事跟原告見4次面,我的理解是兩造一直在契約1.2部分有無完成有爭議。」

、「(問:依你了解,原告是否完成契約1.2的部分?)沒有,因為原告提的東西有原料及機械的問題。

……原告有提出有一些執行人員的問題,我說我可以提供我公司的人力去支援執行,原告沒有同意。」

、「(問:原告表示他的產品有經檢驗合格,你是否知道?)依照我們行業的慣例及經驗,進口矽酸鈣板必須經過國家檢驗合格,這是應施檢驗的產品,而且這是CNS13777的檢驗標準。

據原告告訴我,原告還在處理原料試做及機器部分,並沒有產品已經在大陸製作完成進口到臺灣的問題,也沒有檢驗可言。

」、「(問:提示原證4存證信函,103年9月19日為何要去員和公司中壢廠?)當天我跟兩造都有去,因為被告聽從原告建議,由原告出面向員和公司訂購1批矽藻土,欲製作更輕更白的矽酸鈣板,但送到被告工廠時,原告表示這批矽藻土跟他要的不一樣,所以我們3人才會去員和公司了解為何不一樣,因為員和公司是原告提供的廠商,但我們去時員和公司的人不在。」

、「問:(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述,被告是否確實於該次會議向原告坦承產品已運至台灣銷售,並交付查驗證明及進口報單?)當天被告是拿相關單據向原告表示0.8FK矽酸鈣板被告早就會做了,都由大陸工廠將成品運至台灣,並不是指兩造簽約後原告協助製作之產品。」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好夫曼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係希望能做出更輕更白之0.8FK矽酸鈣板,然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1.2條部分,被上訴人遂請證人黃正宗協調,嗣3人前往員和公司中壢廠就原料矽藻土之種類進行瞭解確認等語大致相符。

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黃正宗不瞭解系爭契約相關內容,且為好夫曼公司之經銷商,具有利害關係,證述有所偏頗云云。

然上訴人就證人黃正宗曾協助上訴人與好夫曼公司進行協商、於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29日分別收受上訴人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於103年9月19日陪同兩造前往員和公司瞭解矽酸鈣板原料,與上訴人因此見面4次各情,足認證人黃正宗確因協助好夫曼公司而對系爭契約內容有所瞭解,且上訴人與好夫曼公司確係基於生產0.8FK矽酸鈣板達到更輕更白之程度,而簽訂系爭契約、更換與確認原料等情,足認證人黃正宗就系爭契約內容顯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其證述內容有何偏頗不實之情事,故證人黃正宗證稱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1.2條原料確認乙節,堪信為真實。

(2)又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8月28日製作「HFM大陸廠0.8FK矽酸鈣板試作流程說明」、103年8月29日製作「HFM品質改善報告」、103年9月8日製作「HFM品質改善報告」,及103年9月24日製作「品質改善試做綜合報告」等書面資料交付好夫曼公司,且曾於103年9月19日與被上訴人、證人黃正宗偕同前往員和公司中壢廠確認原料矽藻土之種類等,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1.2條原料設備確認階段乙事,並非全然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書面報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9條前段約定「確定原料及設備正常操作程序,經生產時提出改善報告……」而提出云云,然上訴人亦不爭執被證9矽酸鈣板實物係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試做之產品,被證8矽酸鈣板實物係上訴人主張其技術指導其他廠商生產之樣本乙事,而被證8、9實物相互比較後,可知被證9矽酸鈣板產品有黑邊、起泡、斷裂情形,上訴人並認為被證9實物呈龜裂狀而屬試驗過程產生之不良品,無法鑑定其品質是否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之性能等語(參見上訴人105年2月18日書狀,本院卷第157頁),則上訴人技術指導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製作之矽酸鈣板實物即被證9,應與上訴人與好夫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主張依其技術指導可得達成之品質有所落差,在客觀上尚無正式量產製造之可能。

又依前開書面報告內容,係記載矽酸鈣板原料矽藻土之調配、設備改善、與試做等程序細節,倘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已達1.5條正式量產階段,何以上訴人同意製作上開改善報告予之子夫曼公司?何以兩造及證人黃正宗仍於103年9月19日前往員和公司中壢廠確認瞭解矽酸鈣板原料矽藻土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就其技術指導製造生產之產品已達契約第1.5條正式量產階段,上揭書面報告僅係就生產時提出與生產相關改善意見等情,皆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再上訴人曾主張因好夫曼公司大陸廠人員無法執行其技術支援細節,導致製作之矽酸鈣板有如被證9所示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好夫曼公司大陸廠人員無法執行其技術支援細節乙事,甚至證人黃正宗曾提議提供其公司人力支援執行時,上訴人亦未同意,尚難據此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該當於第2.9條後段約定:「但因設備異常或人為疏失等因素,致不良率未改善,致產品檢驗不合格或有客訴者,不能歸責於技術支援者」之情事,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員工無法配合其技術指導之製造生產程序之執行,上訴人即應就其技術指導製造生產之0.8FK矽酸鈣板產品應如被證8實物所示,及已達系爭契約約定「產品比重更輕且白」之程度負契約履行之責任。

(3)上訴人雖主張好夫曼公司已將其技術支援製造生產之矽酸鈣板產品進口至臺灣,已達系爭契約第1.5條正式量產階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以上情抗辯。

而依證人黃正宗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法官問:據你所知,被告之前是否就有進出口矽酸鈣板?)是的,我一直就是向他買矽酸鈣板,而且買的一直都不是兩造簽約後約定要更輕更白的狀態,一直是以前的產品沒有改變過。

我從與原告談話內容得悉原告一直在試做的階段,並沒有完成兩造契約要求的產品。」

、「(法官問:原告表示他的產品有經檢驗合格,你是否知道?)依照我們行業的慣例及經驗,進口矽酸鈣板必須經過國家檢驗合格,這是應施檢驗的產品,而且這是CNS13777的檢驗標準。

據原告告訴我,原告還在處理原料試做及機器部分,並沒有產品已經在大陸製作完成進口到臺灣的問題,也沒有檢驗可言。」

、「(原告問:你剛剛所稱進口的矽酸鈣板是指1.0FK的,還是被告委託我製做的0.8FK矽酸鈣板?)我從被告公司進貨的矽酸鈣板很早就有1.0FK及0.8FK的,這個是CNS13777的標準比重不同的分類。」

、「(原告問:被告是如何輸出0.8FK的矽酸鈣板給你,是日本進口的嗎?)好夫曼本身就會生產0.8FK的矽酸鈣板。」

、「(問:既然好夫曼本身就會生產,為何還要委託我製作0.8FK的矽酸鈣板?)因為目前市場上日本製作的是更輕更白,比較受歡迎。」

、「(法官問:依原證4存證信函所述,被告是否確實有於該次會議向原告坦承產品已運至臺灣銷售,並交付查驗證明及進口報單?)當天被告的意思是拿相關單據向原告表示,0.8FK矽酸鈣板被告很早就會製作了,所以都由大陸的工廠將成品運至臺灣,並不是指兩造間簽約後原告協助製作的產品。」

、「(原告問:證人剛剛所稱被告自行製作的產品輸入台灣的時間是100年嗎?)……,我不知道年份,以我們公司的經驗,於100年以前就有向被告買他自行製作的0.8FK矽酸鈣板。」

、「(原告問:從100~103年間,你是否有進口被告由大陸廠輸入臺灣的0.8FK矽酸鈣板?)有,就是我剛剛所稱品質都沒有改變成更輕更白的狀態。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正面),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好夫曼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前,好夫曼公司大陸廠即有自行製作0.8FK矽酸鈣板之能力,進而輸入至臺灣乙節,並非無憑。

準此,好夫曼公司為追求製作生產更輕且白之0.8FK矽酸鈣板品質,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期盼經由上訴人之技術指導而生產出更輕且白如被證8所示之矽酸鈣板實物。

從而,上訴人另以103年7月份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訂貨單28項,比重0.8的祇有批號MA140719好夫曼MITA0.8FK1項係以原料先經過蒸煮方法生產之產品,係以原告指導使用之配方及操作方式為由,推認該製程生產之MITA0.8FK矽酸鈣板為依系爭契約生產之產品,然依前述,好夫曼公司前已具備製造0.8FK矽酸鈣板之能力,僅為追求製造更輕更白之產品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尚難認好夫曼公司於訂約前並未具備以「原料先經過蒸煮方法」之技術。

況好夫曼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大陸廠製造生產之矽酸鈣板並未達到約定更輕且白之狀態,復經證人黃正宗證述綦詳,故上訴人於前開103年8、9月間所為試作流程說明、品質改善報告及品質改善試做綜合報告等可知,上訴人亦係就原料矽藻土之矽含量、蒸煮用水為乾淨水、紙漿為漂白原木紙漿等為技術支援,未見提及以蒸煮方式為製造矽酸鈣板之特殊方式等語,即難認以「採用蒸煮方法製造」作為認定該0.8FK矽酸鈣板產品必為上訴人技術支援後所生產之依據。

至系爭契約第3.3條雖約定「技術權利為技術支援者(即上訴人)所有」之記載,但此應屬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之技術指導後,為尊重技術支援者即上訴人智慧財產權利之當然約定,尚無從據為好夫曼公司已就上訴人技術支援生產之產品正式量產進口至臺灣之證明。

再依前述,本院既認定系爭契約尚在履行第1.2條原料確認階段,應未達上訴人主張已至系爭契約第3.3條「契約有效期間技術權利為技術支援者所有,……」之階段,自不生上訴人主張好夫曼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給付技術酬勞金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曾先後多次聲請以函查或實物鑑定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即: 1、(1)於104年12月8日聲請將被證9之矽酸鈣板實物樣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鑑定,與該中心保存上證6(綠建材標章)之實物樣品比對白度、成分等,用以佐證系爭契約產品履約並無白度問題且已經檢驗合格進口至台灣銷售(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2)於105年1月13日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署調閱系爭契約簽訂前102年11月20日MITA矽酸鈣板0.8FK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起,至103年11月4日MITA矽酸鈣板0.8FK改以生產國別為日本為止,由家碩公司或好夫曼公司進口的相關報關文件(參見本院卷第130頁)。

(3)於105年1月26日將上證14、上證6之實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鑑定分析,該背面機器留下痕跡、正面用砂紙磨平檢測之白度、物理性質、原料成分用以鑑定2者是否為同製造廠之產品?並將上證14實物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評定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等單位鑑定,其物理性質是否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其檢測報告是否與原證19之檢測數據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4)於105年1月26日另狀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署調閱好夫曼公司、家碩公司、理信公司,貨物名稱規格皆為矽酸鈣板CALCIUM SILICATEBOARD 0.8FK,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底止之進口相關報關文件(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5)於105年2月18日聲請將上證14(含上證14之1、上證14之2)、被證9之矽酸鈣板實物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評定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等單位鑑定,就該實物之成分、用細砂布磨平後之表面白度、實物背面之機械壓痕等或其他適當方法,鑑定上證14、被證9實物是否相同或近似?其近似程度如何?(參見本院卷第156頁)等情。

2、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等單位是否同意承辦上開鑑定事務及鑑定費用為何?嗣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覆稱上揭鑑定事項「非為本會專屬相關業務領域,歉無法接辦」等語,有該會105年5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1209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3頁);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稱「有關矽酸鈣板之『成分』、『用細砂布磨平後之表面白度』、『實物背面之機械壓痕』等,CNS13777中未有矽酸鈣板成分分析定量檢測及相關試驗方法,無法據以判定不同片之材料是否相同或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如何。

……0.8FK矽酸鈣板之性能試驗,各片均須足夠裁切成CNS13777表12之試片尺度,方可進行試驗。」

等語,有該局105年5月18日經標六字第10500046070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4頁);

又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函覆稱上揭鑑定事項「非本中心之評定項目,本中心亦無辦理相關鑑定業務。」

等語,有該中心105年5月25日中建安字第1050002798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8頁);

又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雖於105年5月19日函覆稱同意承辦包括「矽酸鈣板之『成分』、『用細砂布磨平後之表面白度』、『實物背面之機械壓痕』及『矽酸鈣板是否符合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之性能』等」鑑定業務,然於105年6月29日再函覆稱「母片試體尺寸太小,無法滿足CNS13777所要求之試驗。」

等語,亦有該大學105年5月19日建評字第2016051901號、105年6月29日建評字第0000000000號等書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6、220頁)。

3、是依前述,就兩造提出矽酸鈣板實物,除被上訴人提出被證9之矽酸鈣板實物已為被上訴人承認確為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製作之產品外,上訴人提出其餘之矽酸鈣板實物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為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製作生產,且因該矽酸鈣板實物之尺寸過小,鑑定單位已明確表示無法裁切實施鑑定,故上訴人主張將被證9、上證14等矽酸鈣板實物囑託鑑定乙節既有實際上之困難,即無從再為鑑定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署調閱好夫曼公司、家碩公司、理信公司等就0.8FK矽酸鈣板之進口報關文件等,被上訴人則抗辯並無調閱必要。

本院認為上訴人是否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履行,甚至已達契約第1.5條量產之階段,皆需以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製作生產之0.8FK矽酸鈣板實物「更輕且白」及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並經商品檢驗合格為必要,此部分即需以0.8FK矽酸鈣板實物經鑑定或檢驗為前提要件,而就矽酸鈣板實物囑託鑑定乙事既因實際上困難而不可能,則僅憑上揭公司之進口報關文件自不可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聲請向政部關稅總署調閱報關文件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另被上訴人抗辯稱倘上訴人主張有將矽酸鈣板實物囑託鑑定必要,其供鑑定實物可由兩造會同至好夫曼公司大陸廠,依上訴人之配方及製作方法製作生產後再送鑑定乙事,雖為上訴人拒絕,並主張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過程可能有被上訴人之工人會做手腳,導致無法正確生產;

而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生產1個貨櫃產品,需要至少7天以上之製程,好夫曼公司大陸廠都依賴人力,員工多達200餘人,工廠面積20000平方公尺,上訴人不可能7天7夜緊盯員工及生產線設備是否正常運作;

且被上訴人之建議顯然已達量產階段,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履行完畢,並已達契約第1.5條量產階段云云。

然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提出上揭建議,無非係以上訴人一再聲請法院將其提出之矽酸鈣板實物囑託相關機關或單位鑑定,而被上訴人無法確認上訴人提出之矽酸鈣板實物來源為何,遂為上揭建議,被上訴人自始並未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完成第1.3條、第1.4條階段,並已達契約第1.5條量產階段之情形。

況依常理,倘好夫曼公司大陸廠依上訴人技術指導之配方及製程進行生產,自不可能僅製作生產1片或數片供鑑定而已,否則顯然不符合經濟原則,此種基於鑑定需要所為之製作生產,其目的既在於證明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履行完畢,藉以釐清兩造間之爭議,自不得與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正式量產階段相提並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故意混淆事實,要為本院所不採。

至上訴人主張在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製作生產待鑑定之矽酸鈣板實物,擔心遭該廠人員做手腳,及製程時間長達7日,無法緊盯生產線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亦建議以全程錄影方式處理,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建議不失為可行方法,但上訴人既已拒絕會同被上訴人前往好夫曼公司大陸廠製作生產待鑑定之矽酸鈣板實物,則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內容之不利益即應歸於上訴人,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既仍在第1.2條之原料設備確認階段,自無完成系爭契約第1.3、1.4條階段之可能,好夫曼公司尚無給付上訴人該2階段技術酬勞金250萬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代好夫曼公司負擔上揭給付義務,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行使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200萬元,洵屬正當,故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1  │103年7月12日  │100萬元   │103年10月23日 │GA0000000 │
├──┼───────┼─────┼───────┼─────┤
│ 2  │103年9月12日  │100萬元   │103年10月28日 │GA0000000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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