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405,2017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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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光爛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江政峰律師
林宥任
被上訴人 李俊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中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榮琪,於審理中變更為陳錦松,再變更為楊光爛,有上訴人105年度、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茲上訴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臺中分行,付款地為臺中市○○路000號,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萬元。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

系爭支票並非偽造,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不存在直接原因抗辯關係,不論上訴人之主委是否逾越授權,上訴人均應依票上文義負票據付款責任。

況系爭支票金額均相同,並未反於管委會與保全公司間款項支付之常態。

再背書人原審被告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孔令豪之背書皆按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其簽名處並非在塗銷處之後,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上訴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

⒉次按所謂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但書規定,只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是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人的抗辯是否屬實,皆為上訴人與壹鈞公司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而上訴人主張與壹鈞公司間的抗辯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並經孔令豪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前手係訴外人鄭世杰、張雪英,故被上訴人自鄭世杰、張雪英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係偽造,惟經原審將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世明留存於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之印鑑卡、上訴人及陳世明印章實物各2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科學方法鑑定,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上訴人及陳世明印文分別編為甲1類、甲2類資料;

上訴人實體印鑑章及印鑑卡原本上印文編為乙1類資料;

陳世明實體印鑑章及印鑑卡原本上印文則編為乙2類資料,鑑定結果認甲1類印文與乙1類印文(取編號A101、B101印文製作)、甲2類印文與乙2類印文(取編號A202、B202印文製作)均相符。

是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2503號鑑定書,認定系爭支票上訴人及陳世明之印文,與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相符,可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均係真正。

又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簽發,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證人趙明燈、陳世明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其二人審核用印,故並無盜用印章情事。

㈡於本院補陳:⒈上訴人所舉其他支票鑑定結果並非系爭支票,亦非認定偽造,無從證明系爭支票遭偽造。

證人陳世明於原審證稱:小章部分我從未離手,這5張支票我在102年11月5日後每天打電話問銀行有沒有跳票等語;

證人趙明燈則證稱:是我所用印等語。

可知系爭支票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並無盜用印章之情事。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主委及財委所開立,無論其等有無逾越管委會之權責,依民法第214條規定上訴人均應負擔票據責任。

上訴人雖稱每月最高支出僅132,000元之管理費,然依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早在102年4月14日上訴人即有簽發每張20餘萬元之支票,且一一兌現,上開金額遠逾上訴人所述最高金額132,000元。

上訴人又稱其帳戶遭孔令豪、壹鈞公司等存入票款,然孔令豪、壹鈞公司存入票款原因為何,不得而知,此仍無從證明系爭支票遭他人盜用印章簽發。

又上訴人以證人吳坤達於另案判決作證之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係孔令豪偽造,然孔令豪為何要將其「犯罪事實」告知員工知悉?並由其轉達?證人吳坤達證述內容有違常情。

證人吳坤達稱孔令豪表示「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之支票」,而系爭支票並非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證人吳坤達之傳聞證詞,難以採信。

⒉張雪英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係張雪英分別於102年7月16日提領248,000元、102年7月31日提領260,000元,102年10月16日提領520,000元,連同張雪英當時身上之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此即系爭支票其中四紙之借款。

另鄭世杰自郵局提領265,140元,將其中264,000元交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借款後,再借予孔令豪,故被上訴人係支付相當對價始取得系爭支票。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因此逾越上開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而上訴人所應給付款項,主要係為給付管理公司之管理費及協力廠商之雜項支出,上訴人固曾委任壹鈞公司辦理管理維護工作,惟僅於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範圍內,始會簽發支票予壹鈞公司,而所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為每月132,000元,因此上訴人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額至多為132,000元。

另上訴人給付協力廠商之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萬元,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面額顯逾越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範圍,自無可能係上訴人簽發予壹鈞公司或協力廠商之支票,系爭支票應係偽造。

系爭支票是否由發票人簽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大章印文,不僅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且多有缺漏、斷邊、模糊情形,大小章位置不一,欠缺穩定性,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簽章欄位無陳世明印文,實難認為真正。

⒉系爭支票帳戶於102年8月14日由訴外人房敏薇(即壹鈞公司副總郭祥玥之女)、壹鈞公司、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上訴人,分別轉帳6萬元、9萬元、212萬元、73,000元。

惟上訴人與房敏薇、孔令芸間素無交易往來,壹鈞公司亦無轉帳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之必要。

上開以上訴人名義轉帳存入73,000元之取款憑條,相關大小章並非上訴人所有,當係他人使用上訴人名義存入。

而上開4筆款項當日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後即依序兌付面額為56萬元、386,000元、46萬元、24萬元、18萬元、60萬元、264,000元、264,000元、264,000元等9紙支票,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系爭支票帳戶上開存入兌現之交易明細,實不尋常。

依上訴人權責分配,係由主任委員趙明燈保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陳世明保管小章印鑑,由擔任副主委且係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住戶孔令豪保管存摺、支票,對帳單亦是寄到壹鈞公司,孔令豪乃藉機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帳戶,惟上訴人並未授權孔令豪簽發票據。

陳世明發現孔令豪偽開上訴人支票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孔令豪隨即逃匿,業經臺中地檢署通緝中,是系爭支票確遭孔令豪偽造。

縱認系爭支票之大小章印文均屬真正,亦係遭孔令豪盜用而為發票行為,亦屬票據之偽造,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⒊系爭支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與「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實體印鑑章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相符。

惟上訴人其他被訴請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1、569、905號卷證資料所示,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30325193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認: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均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同。

而系爭支票與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大致相當,鑑定結果卻有不同,足見其間尚有疑義,自難遽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為真正。

⒋系爭支票背面姓名、帳號等均有塗改,從形式觀之,系爭支票背書連續顯有疑義。

且系爭支票除支票號碼0000000外,其餘支票之第一背書人,僅蓋有壹鈞公司印章,未一併蓋用法定代理人孔令芸印章,尚難認壹鈞公司有為系爭支票背書之意思表示,而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背書,係於蓋用壹鈞公司印章後,先有孔令豪簽名再有孔令芸簽名,孔令芸簽名並非緊臨壹鈞公司,尚難認孔令芸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而為壹鈞公司背書,孔令芸之簽名是否為真實亦有疑義,系爭支票既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⒌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取得,其上已蓋有拒絕往來字樣,被上訴人仍予以收受,被上訴人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又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不論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背書人之權利瑕疵,非當然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㈡於本院補陳:⒈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判決:「訴外人即被告所稱偽造系爭支票之人孔令豪曾於102年2月8日領取票號起號為0000000之支票共100張,其上並有孔令豪之簽名。

是以,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遭孔令豪偽造等情,並非毫無所據。

」等語。

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亦屬票據之偽造,趙明燈及陳世明證稱曾將系爭支票大、小章交給孔令豪處理事務,而上訴人支票係由孔令豪保管,系爭支票應係孔令豪乘機利用大、小章而為偽造發票行為。

況系爭支票帳戶於102年8月14日遭以房敏薇、壹鈞公司、孔令芸、上訴人名義分別存入款項;

且在上開款項存入當天,旋即依序兌付9紙支票,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

應係負責保管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之孔令豪,擅自利用系爭支票帳戶充為個人或壹鈞公司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先行盜開上訴人名義支票對外行使,再於盜開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藉以掩飾其盜開支票之不法行為。

另證人陳世明於102年11月間發現上訴人遭偽開支票後,旋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且孔令豪業經台中地檢署發佈通緝,陳世明為了解遭偽造支票張數及金額,才會密切注意上訴人支票提示情形,故陳世明於原審證稱:「我在102年11月5日之後每天打電話問銀行有沒有跳票,所以我有從銀行那邊拿到該五張票影本含背面;

該支票不是我用印的,我覺得那個章是偽造。」

等語。

證人趙明燈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支票是由孔令豪保管,因為他是大樓的副主委,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我在97年接主委之職,大章是由孔令豪親自交給我的,後來有大樓事務要處理,例如消防檢查、外牆出租、路樹移植、會計帳、頂樓基地台設置簽定契約等事項,我基於信任,會將大章交給孔令豪,蓋完後拿還給我等語。

證人趙明燈又證稱:沒有看過系爭支票,因為金額都超出我們原來要付款的金額,系爭支票上面的大章不是我蓋的,因為原審法官問我時,法官叫我不要看資料,要我用印象回答,我在收資料時分心了,所以我在原審誤答是我蓋的等語。

故系爭支票確係孔令豪偽造或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

⒉本院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之財務支出以按月支付壹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132,000元為主,其餘廠商請款每筆至多不超過20,000元,惟本件系爭支票面額均在460,000元以上,顯已逾越應支付壹鈞公司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數額,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簽發交付上開大額之系爭支票予壹鈞公司或第三人,益見系爭支票應非上訴人在執行社區管理事務應支付各項廠商請款而簽發。

參酌前揭證人吳坤達之證詞,系爭支票應係從負責保管上訴人空白支票之孔令豪擅自利用職務機會偽造交付,上訴人在主觀上即欠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對上訴人而言,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等語,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見系爭支票亦係孔令豪偽造。

⒊證人吳坤達原係壹鈞公司之員工,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壹鈞公司員工,102年11月5日我回公司交報表,陳世明進來問德昌管委會之支票為何跳票?公司員工打電話給孔令豪,但他手機關機。

當天晚上孔令豪打電話給我,我問他陳世明質疑之事,孔令豪表示他確實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之支票,希望陳世明不要提告,並要求德昌管委會讓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我表示會負責轉達,隔天即約陳世明見面將孔令豪所述轉達給他。」

等語,依證人吳坤達之證言,縱令系爭支票小章「陳世明」印文為真正,應係孔令豪盜用「陳世明」印章或欺暪陳世明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

故本件有傳訊證人吳坤達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本院其他相關給付票款事件之支票,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為印文不明無法鑑定,而本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竟為不同鑑定結論,是系爭支票有再囑託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自承與孔令豪只是一般朋友關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且其借予孔令豪之款項係向母親張雪英及同學鄭世杰借貸等語,被上訴人並無閒置資金可供運用,被上訴人怎可能冒著被倒帳風險而向人籌錢借給孔令豪。

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因借款予孔令豪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屬實,被上訴人應係以無相當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孔令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2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被告孔令豪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孔令豪,原審判決關於孔令豪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支票現為被上訴人持有,曾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⒉孔令豪曾任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系爭支票為孔令豪在102年2月8日向京城銀行領取的100張空白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的其中5張。

⒊訴外人林桂香曾持屬於前開100張支票票號的其中3張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審理。

該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支票上的小章「陳世明」印文,與支票印鑑相符;

支票上的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

⒋訴外人簡威宗曾持屬於前開100張支票票號的其中2張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審理。

該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支票上的小章「陳世明」印文,與支票印鑑相符;

支票上的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

⒌訴外人潘建廷曾持屬於前開100張支票票號的其中4張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審理。

該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支票上的小章「陳世明」印文,與支票印鑑相符;

支票上的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

⒍訴外人林義王曾持屬於前開100張支票票號的其中1張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審理。

該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為:支票上的小章「陳世明」印文,與支票印鑑相符;

惟支票上的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比對。

⒎本件系爭5張支票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大小章印文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大章印文及「陳世明」小章印文,與印鑑卡及被告所持之大小章實物所蓋印文相符。

⒏陳世明(上訴人前主任委員)以系爭支票遭偽造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孔令豪業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中。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印文是否真正?印文若真正是否為他人所盜蓋?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善意取得?有無給付相當對價?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支票原本經原審與該支票帳戶付款銀行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銀行)之印鑑卡、以及上訴人所持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大章及「陳世明」小章之印章實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印鑑卡與實體印鑑章相符,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大小章印文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大章印文及「陳世明」小章印文,與印鑑卡及上訴人所持之大小章實物所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250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第二卷第13至16頁)。

上開鑑定結果固足證明系爭支票上「陳世明」、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大小章印文為真正,惟仍無法排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真正印鑑章而予以簽發之情形。

㈡系爭支票印文是否他人盜蓋: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孔令豪盜蓋印文而簽發,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依其內部之權責分配,係由主任委員趙明燈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小章印鑑,壹鈞公司為副主委保管存摺、支票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55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證人即保管上訴人支票帳戶大章之趙明燈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支票是由孔令豪保管,因為他是大樓的副主委,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我在97年接主委之職,大章是由孔令豪親自交給我的,後來有大樓事務要處理,例如消防檢查、外牆出租、路樹移植、會計帳、頂樓基地台設置簽定契約等事項,我基於信任,會將大章交給孔令豪,蓋完後拿還給我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72頁背面)。

又證人即保管上訴人支票小章之陳世明於本院103年中簡字第2938號審理中證稱:因臨忠明路上有四顆樹要移除,孔令豪說要用小章去補正市政府申請程序,時間是101或102年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07頁背面,本院104年簡上字第484號判決第10頁倒數1至3行)。

足見孔令豪於102年間確曾持有上訴人支票帳戶印鑑章。

⒊至證人趙明燈於原審雖證稱:「(這5張支票上面大章是否你用印?)是的。」

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33頁)。

然證人趙明燈於原審已先證稱:我於96至102年擔任主委,上訴人票據的大章均由我保管,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不知道系爭支票上面的章是否上訴人的印鑑章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33頁)。

證人趙明燈於本院證稱:沒有看過系爭支票,因為金額都超出我們原來要付款支票的金額,系爭支票上面的大章不是我蓋的,因為原審法官問我時,法官叫我不要看資料,要我用印象回答,我在收資料時分心了,所以我在原審誤答是我用印,因為前面我有答沒有看過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73頁)。

證人趙明燈於原審確已先證稱沒看過系爭支票,其怎可能於系爭支票用印,是證人趙明燈於原審所稱系爭支票係其用印,應屬為誤答。

另陳世明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支票帳戶小章從未離手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34頁背面),惟證人陳世明於本院證稱:孔令豪跟我說要申請路樹移植,要補印章,我將小章交給他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88頁)。

則證人陳世明前後之證述已不一致,其先前所為未交付印章予孔令豪之證詞,即有可議。

況且,孔令豪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遭檢察官通緝,而證人趙明燈及陳世明係負責保管上訴人支票帳戶印鑑章之人,自有可能為脫免保管印章不周之疏失而避重就輕,故其等二人所稱未曾將印章交予孔令豪之證詞,尚難採信。

⒋另證人吳坤達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給付票款事件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是壹鈞公司員工,102年11月5日我回公司交報表,陳世明進來問德昌管委會之支票為何跳票?公司員工打電話給孔令豪,但他手機關機。

當天晚上孔令豪打電話給我,我問他陳世明質疑之事,孔令豪表示他確實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之支票,希望陳世明不要提告,並要求德昌管委會讓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我表示會負責轉達,隔天即約陳世明見面將孔令豪所述轉達給他。」

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依證人吳坤達上開證言,孔令豪向其表示有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支票,且要上訴人繼續讓壹鈞公司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且系爭支票簽發前係由孔令豪向銀行領取而持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見孔令豪向吳坤達所稱以陳世明名義開出支票,係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否則孔令豪不可能向證人吳坤達表示「要求德昌管委會讓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之情事。

另孔令豪經陳世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3月28日通緝,迄今未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捲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33頁),顯見孔令豪經陳世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後已逃匿無蹤。

⒌上訴人另主張曾委任壹鈞公司辦理社區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僅在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範圍內簽發支票交付壹鈞公司,且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約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0,000元,故上訴人簽發交付壹鈞公司之支票面額至多132,000元,而系爭支票面額均為264,000元,顯然超過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用及雜項支出,自不可能係上訴人簽發等語。

經查,證人趙明燈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給付票款事件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於97年12月至102年12月擔任德昌管委會主任委員,當時即委託壹鈞公司負責社區維護管理,每月管理服務費用132,000元,除管理服務費用外,不需再支付壹鈞公司其他費用,管理服務費用支付方式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月開立1紙面額132,000元之支票予壹鈞公司,因壹鈞公司負責人孔令豪也是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空白支票及銀行存摺,故每月由孔令豪開立132,000元之支票給財務委員蓋小章,再拿給主任委員蓋大章,再交由孔令豪之壹鈞公司收受。」

、「我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社區大樓並無重大修繕,管理委員會每月應支付款項係固定之7家廠商,每家金額約數千元至20,000元以內,7家廠商係分別開立支票支付。」

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8頁)。

是上訴人之財務支出以按月支付壹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132,000元為主,其餘廠商請款每筆至多不超過20,000元,惟本件系爭支票面額均達264,000元,且附表編號1、2之發票日均為102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4、5發票日均為103年1月4日,則2次同日簽發支票金額高達528,000元,顯已逾越應支付壹鈞公司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數額,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簽發交付上開大額之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或壹鈞公司(附表編號2至5支票受款人為壹鈞公司)。

參酌前揭證人吳坤達之證詞,系爭支票應係負責保管上訴人空白支票之孔令豪擅自盜用印章所偽造,上訴人在主觀上即欠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對上訴人而言,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⒍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02年8月14日分別轉帳存入60,000元、90,000元、212萬元、73,000元及現金存入810,000元,而同日復依序兌付面額為560,000元、386,000元、460,000元、240,000元、180,000元、600,000元、264,000元、264,000元、264,000元等9紙支票,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見原審第一卷第94頁);

另依上訴人向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閱前揭4筆轉帳之交易傳票,該4筆轉帳分別為房敏薇(即壹鈞公司副總經理郭祥玥之女)、壹鈞公司、孔令芸及上訴人所存入(見原審第一卷第89至92頁),而房敏薇、孔令芸及壹鈞公司並無需付款與上訴人,且依常情,上訴人當時亦不可能自行存入鉅款810,000元,則房敏薇、孔令芸及壹鈞公司會將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內,合理之解釋應為負責保管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之孔令豪,擅自利用上揭支票帳戶充為個人或壹鈞公司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先行偽造上訴人名義支票對外行使,再於偽造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藉以掩飾其偽造支票之不法行為。

故上訴人主張孔令豪盜用系爭支票帳戶印鑑章偽造系爭支票乙事,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孔令豪向其借款而交付,沒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予孔令豪,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之第三人,且係有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

然附表編號1、2支票發票日均為102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4、5支票發票日均為103年1月4日,則該2日簽發交予壹鈞公司之支票金額高達528,000元。

被上訴人自承:在大眾銀行工作,與孔令豪只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24頁背面),被上訴人既在金融機關工作,自屬社會經驗豐富之人,理應知悉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可能於同日簽發如此鉅額票據交予管理公司,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向僅屬一般朋友關係之孔令豪收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有疑義。

又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然盜用印章屬偽造票據行為態樣之一,亦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仍不負發票人責任,且遭偽造發票之發票人亦得以該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此乃當然之解釋。

系爭支票係孔令豪盜用印章而偽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32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孔令豪盜用印章簽發,堪認屬實,故系爭支票係遭偽造,上訴人不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孔令豪)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雖經廢棄,但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孔令豪給付部分全部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審被告孔令豪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提示日    │受 款 人      │付款人    │ 帳號     │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一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11月 │   264,000│0000000 │102年11月 │無            │京城銀行臺│000000000 │影本附於原審│
│    │管理委員會  │14日      │          │        │14日      │              │中分行    │          │第一卷第4頁 │
├──┼──────┼─────┼─────┼────┼─────┼───────┼─────┼─────┼──────┤
│ 二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11月 │   264,000│0000000 │102年11月 │壹鈞保全股份有│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原審│
│    │管理委員會  │14日      │          │        │15日      │限公司        │          │          │第一卷第4頁 │
├──┼──────┼─────┼─────┼────┼─────┼───────┼─────┼─────┼──────┤
│ 三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12月 │   264,000│0000000 │102年12月 │壹鈞保全股份有│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原審│
│    │管理委員會  │14日      │          │        │16日      │限公司        │          │          │第一卷第4頁 │
├──┼──────┼─────┼─────┼────┼─────┼───────┼─────┼─────┼──────┤
│ 四 │德昌金融廣場│103年1月14│   264,000│0000000 │103年1月14│壹鈞保全股份有│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原審│
│    │管理委員會  │日        │          │        │日        │限公司        │          │          │第一卷第7頁 │
├──┼──────┼─────┼─────┼────┼─────┼───────┼─────┼─────┼──────┤
│ 五 │德昌金融廣場│103年1月14│   264,000│0000000 │103年1月14│壹鈞保全股份有│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原審│
│    │管理委員會  │日        │          │        │日        │限公司        │          │          │第一卷第7頁 │
├──┴──────┴─────┼─────┼────┴─────┴───────┴─────┴─────┴──────┤
│         合   計              │ 1,3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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